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辰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楊廸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富凱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劉耀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5
、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林雅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李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楊廸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范富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劉耀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婷與林宜辰為姊弟,其因受前夫黃建達之託,將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下稱○○社區)3 樓之住處,分租予黃建達之友人吳翊楷,而與吳翊楷及母親 王凰伊同居該處(林雅婷與王凰伊於案發後均已搬離);林 宜辰與李承恩、楊廸翔為從小一起長大、交誼甚篤之好友; 吳胤典為林雅婷前男友及王凰伊之乾兒子,且為劉耀升(綽 號阿升)與范富凱(綽號紅毛)之共同友人;劉耀升、范富 凱則為少年林○毅(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羅○錠(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與林○毅合稱少 年2人)之共同友人,林雅婷、林宜辰、李承恩及楊廸翔( 下合稱林宜辰4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劉耀升、范富凱、林○ 毅或羅○錠(下合稱劉耀升4人)。
二、林雅婷因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工作時,收到吳翊楷 以暱稱「KEVIN」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幹妳林雅婷 只要能幹到你我此生無憾我會幹到妳喊不要的然後用力的往 你子宮裡內射」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後,隨即將之告知 林宜辰及黃建達,因黃建達表示不相信此事,林雅婷遂轉而 向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吳胤典求援。吳胤典旋致電劉耀升, 表示林雅婷將被吳翊楷性侵害,可能有危險,要劉耀升跟范 富凱幫忙教訓吳翊楷,並將之趕走,劉耀升及范富凱遂形成 共同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富凱致電要求少年2人 一同前去,見少年2人回絕,即以將對渠等或渠等家人不利 等語脅迫少年2人就範,並由范富凱駕駛前女友謝貝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 搭載少年2人,再至劉耀升住處樓下搭載劉耀升,劉耀升上 車後即指示范富凱驅車前往○○社區。另一方面,林宜辰接獲 林雅婷告知該消息後非常生氣,先向林雅婷詢問吳翊楷人在 何處,林雅婷透過仍在住處、不知情之王凰伊從陽台窗戶查 看而確定吳翊楷在上址分租之房間內,林宜辰得知此事後,
立即與當時一起跑山之好友楊廸翔商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趕往林雅婷之工作地點 ,且另通知李承恩此事,待李承恩接獲通知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統一超商○○門市與林宜辰、林 雅婷及楊廸翔會合後,林宜辰即提議一起回去林雅婷住處將 吳翊楷趕走,林宜辰4人均基於共同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 ,由楊廸翔騎乘機車搭載林雅婷、林宜辰與李承恩各自騎乘 機車前往○○社區。
三、當林宜辰4人抵達○○社區後,林宜辰取出預藏在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李承恩亦拿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甩棍,因林雅婷表示尚須等待吳胤典召 集來之劉耀升等人一起上樓,林宜辰4人遂在○○社區外一起 等待。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4分許,林雅婷見范富凱駕車 抵達,即依吳胤典事前告知內容,上前確認范富凱身分並打 開○○社區外之管制門,使范富凱將車駛入○○社區。於車輛停 妥後,范富凱下車打開後車廂,將預先放置之木製球棒分發 與少年2人各1支,自己則取出同樣放置在內之鋁製球棒1支 使用,劉耀升往行李箱內查看後則未取兇器。斯時林宜辰4 人亦趨前與劉耀升4人會合,劉耀升先詢問林雅婷現場狀況 ,其等隨即討論進入林雅婷住處後如何行動。謀議既定,林 宜辰4人、范富凱及少年2人先由林雅婷帶領,一起搭乘電梯 至3樓進入林雅婷住處,由林宜辰率先打開吳翊楷未上鎖之 房門,見吳翊楷躺在置於地面的床墊上睡覺,時機甚佳,林 宜辰4人及范富凱雖主觀上無致吳翊楷死亡之意,然既已知 悉吳翊楷於睡眠中不及防備、無抵抗能力,且林宜辰、李承 恩、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持有鐵棍及球棒等兇器,客觀上皆 能預見若以該等兇器朝他人頭部、軀幹、四肢毆打,兼以其 等5人分站房間各處,將使吳翊楷無法輕易逃離,終致失血 過多導致不及救治或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均疏未注意及 此,由林宜辰率先大喊「阿楷!」,其等見吳翊楷驚醒回以 「等一下!」後,即不由分說旋走入房內,林宜辰站在吳翊 楷頭部附近,少年2人及范富凱站在吳翊楷身側,由林宜辰 持鐵棍猛力毆打吳翊楷頭部,少年2人持木製球棒毆打吳翊 楷雙腳,范富凱則待羅○錠揮打數下後,搶過羅○錠手持之木 製球棒,繼續持之痛毆吳翊楷軀幹及四肢,其間吳翊楷因痛 掙扎求饒,然林宜辰及范富凱仍繼續行兇,直到吳翊楷失去 意識為止方停手。范富凱見吳翊楷血流不止,即要少年2人 將吳翊楷拖出房間,少年2人因拖不動吳翊楷,就由始終站 在房門口觀看之李承恩將吳翊楷從房間內拖到房外走廊上倚 在牆邊,李承恩並接續上開傷害之故意將吳翊楷重摔在地,
並以腳踹吳翊楷胸口,上揭行為因而致吳翊楷受有外傷性顱 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傷害 。此時劉耀升已進入林雅婷住處,見吳翊楷失去意識坐在牆 邊,即叫林宜辰拿水往吳翊楷身上潑,並要求少年2人持鐵 製衣架敲打吳翊楷腳底。林雅婷於同(6)日凌晨1時33分許 ,因見場面凌亂,即電詢吳胤典應如何善後,吳胤典遂要求 與劉耀升通話,劉耀升於通話完畢後囑咐林雅婷報警,林雅 婷報警時依劉耀升指示向警方誆稱係吳翊楷自己突然抓狂、 不斷用頭撞牆壁而倒地不起、躺臥血泊之中云云後,除林雅 婷姊弟外,李承恩、楊廸翔及劉耀升4人先離開林雅婷住處 ,范富凱及少年2人將附表編號3至5之球棒放回范富凱車輛 後車廂後,由范富凱以原車於同(6)日凌晨1時36分許搭載 劉耀升、少年2人離去,李承恩、楊廸翔則將林宜辰持以毆 打吳翊楷之黑色鐵棍一起帶下樓在○○社區外等候林宜辰。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獲 報抵達現場後,因前遭林雅婷及劉耀升誤導,僅協助將吳翊 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急救,錯失緝兇之第一時機。林宜辰待警消均離去後,先 協助林雅婷將現場血跡擦拭乾淨,再下樓與李承恩、楊廸翔 一起離開。
四、然吳翊楷送醫後仍因嚴重腦傷已達於不可逆之狀態,而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林雅婷、吳胤典、劉耀升於吳翊楷送醫後、死亡前,曾商討後續如何處理,劉耀升、范富凱輪番威脅少年2人出面扛罪,劉耀升並要求少年林○毅接受訊問時隱瞞自己涉案之事實,嗣由林宜辰在多方壓力下,於吳翊楷死亡後同日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投案,林雅婷亦陪同製作關係人筆錄,其間林宜辰與林雅婷均謊稱本案係林宜辰一人為正當防衛而打死吳翊楷云云。經警深入追查,發現林宜辰投案、製作筆錄期間,吳胤典介紹林宜辰委任之辯護人○○○律師私下指示楊廸翔搭載林宜辰之女友鐘詩穎,將林宜辰持以毆打吳翊楷之黑色鐵棍丟棄在新店山區,李承恩則依指示將當天攜帶之甩棍丟棄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392巷旁斜坡邊竹林內(後經楊廸翔及李承恩帶同警方尋獲黑色鐵棍及甩棍各1支而扣案,相關人等涉嫌湮滅證據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循線查獲李承恩、楊廸翔、劉耀升4人涉案情事。至范富凱、少年2人持以毆打吳翊楷之球棒,因范富凱駕駛之前開車輛在案發後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洋拖吊場,范富凱因無權領回車輛,遂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委請友人劉文睿搭載潛入全洋拖吊場內,自該車後行李箱取出球棒3支後下落不明而迄今未能扣案。五、案經吳翊楷之母黃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范富凱(下逕稱其姓名,其餘被告亦同,其等合稱被告 6人)之辯護人固主張少年2人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陳 述均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78至2 79頁)。然: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 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 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 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本案少年2人於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為本案被告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少年2人之陳 述係向法官為之,其等陳述之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且其 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賦予被告6人對 其等交互詰問之權,是其等於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少年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 結後,皆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2份可憑(110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偵14939卷 】第253至255、257、259至261、263頁),復無違法取證情 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後為證述,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再查少年2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多處與警詢、偵查中不符或稱不復記 憶,並均證稱:法院開庭距案發已半年以上,對案發經過多 有遺忘之處,先前警詢、偵查及在少年法庭陳述時,距案發 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92、196頁 ),羅○錠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天有許多被告、律師及 檢察官在場提問,感到一點緊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6 頁),審以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約半年,而審理時復有 接受檢察官、被告6人及眾多辯護人詰問之沉重心理壓力, 少年2人出於自然遺忘或心理負擔而對於案件細節不復記憶 ,應合乎常情,而其等接受警詢時法定代理人均在場、林○ 毅更有委任法扶律師陪同,較審判中更能確保其等陳述之任 意性及憑信性,是少年2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36、278至279頁 ,本院卷三第271至29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耀升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耀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298、310頁),參以證人林○毅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 因吳翊楷傳送系爭簡訊給林雅婷,於是吳胤典打電話給劉耀 升,劉耀升就打給紅毛,紅毛再打給我,當時羅○錠和我在 一起,我們就一起過去找劉耀升及范富凱,吳翊楷過世後3 、4天,劉耀升叫我跟羅○錠出面扛責任,說因為我們還年輕 ,所以叫我們去,以免拖累到他配偶、小孩等語(偵14939 卷第260至261頁),於少年法庭時陳稱:案發前劉耀升4人 一起搭車,在車上范富凱要我到場時讓不認識的人先打,案 發時劉耀升叫我跟羅○錠把吳翊楷從房間拉出來,但吳翊楷 仍躺在床上,范富凱和劉耀升就叫我拿吳翊楷房間裡的維大 力飲料潑他,吳翊楷起來一下後又倒下去,劉耀升之後叫我 做筆錄時不要講實話,要說我和林○毅是在他上班的地方即 板橋林家花園附近裝潢並從該處出發、不要提到他跟范富凱 云云,不然他會叫不認識的人來處理我,我很害怕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12535卷【下稱偵12535卷】二第331、347至351 頁),證人羅○錠亦於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證述:我及林○毅 透過范富凱的介紹到劉耀升那裡工作、搬木頭,雖然我們不 算劉耀升的小弟,但因為他說的話都是威脅我們的話,所以
我們會聽他的話,劉耀升在案發後有當面跟我及林○毅說, 如果我們不把本案罪責扛下來的話,要打我們、弄死我們, 並叫人去動我們的家人,且要我們跟警察說他沒有參與本案 ,但我覺得他有參與本案,因為案發前范富凱開車載我和林 ○毅前去搭載劉耀升,劉耀升一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後即指揮 范富凱駛向新店,途中有人打電話給劉耀升,要劉耀升去新 店那裡「觀察」,我有聽到劉耀升附和對方說「教訓一下」 等語(偵12535卷二第159至187、191至22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雅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本案其他被告都沒 有過節,我在收到系爭簡訊後,有跟吳胤典說想把吳翊楷趕 出去,於是他找了劉耀升及范富凱到場,劉耀升看起來是帶 頭的人,因為案發時都是劉耀升在發話,例如劉耀升4人抵 達○○社區時,我問「是紅毛嗎?」是劉耀升先回答,下車後 也是劉耀升先講話,要我們其他人先上樓,在案發現場也是 他叫某人潑吳翊楷水,我有在案發地點跟吳胤典通電話,要 吳胤典叫在場的人不要再打了,吳胤典就要我叫劉耀升聽電 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第340頁),就劉耀升如何接獲吳 胤典之電話而搭乘范富凱之車輛前往○○社區、案發時之舉止 等情,均證述明確,核與劉耀升之自白大致相符,而均足以 補強劉耀升此揭自白內容。
⒉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期間○○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劉耀升4人確係一同由范富凱駕車抵達○○社區,待范 富凱將後車廂內球棒分發與少年2人後,劉耀升又再度開啟 後車廂檢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本院 卷三第270、323至329頁),與劉耀升前引自白、證人林○毅 、羅○錠及林雅婷之證詞相互參照,足認劉耀升確係應吳胤 典要求到場處理林雅婷遭吳翊楷滋擾乙事,且知悉范富凱與 少年2人均持具有傷害性之球棒,仍至現場監看、審視渠等 是否確實有趕走或教訓吳翊楷,並於案發後要求少年2人勿 將其供出;再自吳胤典案發前接獲林雅婷求援時,係先聯繫 劉耀升,而案發時林雅婷因場面混亂致電吳胤典要求控制場 面時,吳胤典亦係要求與劉耀升通話乙情,益見劉耀升4人 中以劉耀升為直接聯繫吳胤典之窗口,並承吳胤典之指示而 立於主導地位。凡此各情,均堪認劉耀升確與本案其餘被告 有傷害吳翊楷之犯意聯絡。
⒊然劉耀升並未隨其餘被告一同搭乘電梯進入林雅婷住處,而 係直到吳翊楷已遭毆打至意識不清狀態時,才進入林雅婷住 處,並始終站在客廳,之後亦未有何人再攻擊吳翊楷乙節, 業據證人林雅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辰及楊廸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98至302、327至3
29頁),徵以渠等與劉耀升之利害關係互見,如欲使劉耀升 對吳翊楷之死亡結果同負法律責任,當可於證述時強調並渲 染劉耀升積極主導本案犯行之地位,但渠等卻為此等有利於 劉耀升之證述,應認具較高之憑信性,足認劉耀升確未親身 見聞吳翊楷遭毆打並因出血過多、腦部受損而傷重不治之過 程,是除對傷害結果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外,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其對吳翊楷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併此敘明 。
㈡、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部分:
訊據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均坦承有傷害吳翊楷 之事實,楊廸翔則僅坦承有到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人於死犯行,㈠林宜辰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案發 時我只有攻擊吳翊楷四肢,沒有攻擊頭部云云,辯護人為之 辯護稱:林宜辰無殺人犯意且未預見吳翊楷死亡之結果,蓋 林宜辰4人在統一超商○○門市會合時僅討論如何趕走吳翊楷 ,之後就沒有再交談,林宜辰雖是首先進入吳翊楷房間,但 范富凱及少年2人立即動手,林宜辰雖亦有出手,但僅攻擊 吳翊楷手臂4下,未攻擊致命部位云云;㈡林雅婷辯稱:我沒 有殺人犯意,在○○社區地下室看到范富凱及少年2人均拿球 棒時,我還問他們「有必要這樣嗎?」他們回答只是要嚇唬 吳翊楷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宜辰4人在統一超商○ ○門市會合時僅討論如何將吳翊楷趕走,抵達現場後林雅婷 與劉耀升4人的交集亦僅30秒,上樓後林雅婷亦未進入吳翊 楷房間或下手攻擊吳翊楷,所站立位置也無法看見房間內情 況,是對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㈢李承恩辯稱:我 沒有殺人犯意,當日本意只是要嚇唬、趕走吳翊楷,我進屋 後就把壞掉的甩棍丟在沙發上,我是因少年2人將吳翊楷自 床上拉到門口,我見他們不知所措,為了趕快將吳翊楷趕走 ,才上前把吳翊楷拉到房間外靠著牆,那時吳翊楷在我耳邊 大叫一聲,我因為驚嚇才把他踢開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 ⒈李承恩不認識劉耀升4人,也未與渠等對話或討論如何毆打 吳翊楷,其雖持甩棍上樓,僅係因懷疑吳翊楷有施用毒品, 但進屋後就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且始終未進入吳翊楷房間或 持甩棍攻擊,⒉李承恩所持甩棍之頭端及握把處經鑑識後均 無明顯之血跡反應,其因吳翊楷忽然掙扎呼叫而受到驚嚇, 才補踢吳翊楷一腳,此與吳翊楷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⒊ 少年2人當日均戴帽子、口罩、穿著T恤及長褲,李承恩無從 知悉少年2人係未成年人云云;㈣楊廸翔辯稱:我沒有傷害或 殺人之犯意,且始終待在客廳、未動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楊廸翔最初僅係想報警驅趕吳翊楷,且不認識劉耀升4
人,案發時未持兇器、均待在客廳,自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㈤范富凱辯稱:我與少年2人都沒有 攻擊吳翊楷頭部,且是同時停手,案發後我沒有脅迫少年2 人扛罪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范富凱無殺人犯意,且其所 為傷害行為亦與吳翊楷死亡無因果關係,蓋范富凱與吳翊楷 未曾碰面且無仇恨,案發前均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分工, 球棒3支亦係原本即放在車子後車廂,並未特別準備兇器, 亦未攻擊吳翊楷頭部,至多僅有攻擊身體云云。經查: ⒈林雅婷遭吳翊楷以系爭簡訊騷擾後,即聯絡林宜辰、吳胤典 ,林宜辰4人及劉耀升4人復依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方式集結、 商討並先後抵達○○社區,嗣林宜辰持鐵棍、李承恩持甩棍、 范富凱持鋁製球棒、少年2人均持木製球棒、楊廸翔及林雅 婷則徒手,由林雅婷帶領搭乘電梯、開啟住處大門引導進入 屋內,林宜辰即率先進入吳翊楷房內,對熟睡之吳翊楷大喊 「阿楷!」見吳翊楷驚醒後即持鐵棍毆打,范富凱及少年2 人亦跟隨在後進入房間,並均持球棒與林宜辰一同毆打吳翊 楷,嗣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見吳翊楷失去意識停手後 ,由少年2人將吳翊楷從床上拖至房間地上,李承恩再上前 將吳翊楷拖行到房外靠牆坐在地上,並以腳踢吳翊楷胸口, 林宜辰則以水潑灑吳翊楷,後林雅婷依劉耀升建議向警方謊 稱吳翊楷自己突然抓狂、不斷用頭撞牆自殘云云,使警方到 場後錯失緝兇之第一時機,林雅婷與林宜辰於警消人員離開 後則立刻清理犯罪現場跡證,待吳翊楷死亡後,林宜辰4人 及范富凱即依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先推由林宜辰出面頂 罪,李承恩及楊廸翔則依律師指示分別將李承恩及林宜辰所 持兇器丟棄,范富凱則請友人劉文睿搭載其前往全洋拖吊場 取回3支球棒等情,業據林宜辰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范富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8至61、21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耀升、證人少年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6至156、173至199、382至399頁) ,並有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紀錄(載明報案內容為「林 女因不雅訊息要請吳男搬走,吳男突然抓狂在房間內不斷用 頭撞牆壁,之後倒地不起,頭部流血躺在血泊中」)、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系爭簡訊擷圖3張、林宜辰與李承恩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林雅婷住處暨吳翊楷房間現 場照片12張、尋獲兇器現場照片18張、扣案鐵棍及甩棍各1 支可考(110年度相字第244號卷【下稱相卷】第43至45、47 至57、59、61至66頁,偵12535卷一第69至73、147至154、2
83、377至381、387至394、499至503頁)。而吳翊楷雖經送 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肺挫傷,持續重度昏迷且無自發性呼吸經確認為嚴 重腦傷後不可逆之反應,經病患家屬要求撤除維生醫療,終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亦有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110年7月12日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稽(相卷 第37、89至113、129至139、199至210頁),是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
⒉吳翊楷之死亡結果與林宜辰、范富凱及李承恩之傷害行為均 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林○毅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范富凱一開始就跟 我說是要去打架,但說讓不認識的人先打,不認識的人打完 後我再打,案發時第一個進吳翊楷房間的是不認識、拿黑色 甩棍的男生,接下來是我、羅○錠及范富凱,第一個進房間 的人叫吳翊楷起來,但吳翊楷沒有起來,那個男生就用黑色 甩棍打吳翊楷的頭,我和羅○錠再打腳,之後范富凱說鋁棒 太小、突然把我的木製球棒拿走、瘋狂地一直打等語(偵12 535卷二第329、347至35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到了現場 後有我不認識的2個男生,其中1個用甩棍打吳翊楷,另1個 徒手,我有看到2支甩棍,案發時不認識的男生手持甩棍先 開始打吳翊楷頭部後面,羅○錠及范富凱就跟著打等語(偵1 4939卷第259至2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 看清楚在場的人及死者的樣子,但我記得一開始跑進房間的 、不認識的男子先拿甩棍打死者的頭,他動手後我和羅○錠 再動手,范富凱又突然把我手上的棍棒拿走,換他一直打等 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參以林宜辰手持之鐵棍(現 場勘查報告雖載為「鋁棒」,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參本院卷三第270頁)及李承恩攜往現場之甩棍長度 均為45.5公分,鐵棍經以KM試劑檢驗,於黑色膠帶纏繞較少 之一端發現較明顯之血跡反應,甩棍棍頭及握把處經KM試劑 初步檢測則均未有明顯之血跡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 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71619號鑑驗書各1份足憑(本 院卷三第13、19至20、93至102頁),且證人林○毅既稱「我 看到2支甩棍」、「我沒有看清楚在場之人的樣子」,可見
證人林○毅將林宜辰所持鐵棍誤認係長度相彷之甩棍,應合 乎常情。
⑵再經本院將扣案附表編號1之鐵棍送交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與 吳翊楷頭部傷勢型態相符,鑑定結果覆以:由被害人頭部粉 碎性骨折之兩處顱骨骨折凹陷(共約8x8公分),合併另有 顱骨長17公分線狀骨折之嚴重性骨折,符合此類鐵棍敲擊型 態傷乙情,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證(下稱本案鑑定函,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且本案吳翊楷頭部兩側凹陷、頂側線性裂痕,但前胸有外 傷、胸部皮膚有外傷瘀痕、左右肋骨有明顯外傷及骨折、左 右上臂分別有挫傷達60x10至15公分、60x15至20公分、並有 雙手掌浮腫、雙下肢有不同程度挫傷痕併紅腫狀之情,有本 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過程檢驗照片足參(相卷第205至2 07頁,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比較吳翊楷頭部呈現面積小 但分散之傷勢,軀幹及四肢則有大範圍瘀傷、紅腫,衡情其 頭部傷勢係由單位接觸面積小之物瞬間施力致生巨大壓力之 物理上結果,核與扣案鐵棍致傷型態相符,而軀幹及四肢則 係以直徑較粗、壓力非集中於頂端、平均分散於打擊表面之 鈍器所致,參以前引證述及鑑定結果,足認本案係由林宜辰 持鐵棍毆打吳翊楷之頭部,少年2人及范富凱則係持球棒毆 打吳翊楷之雙腿及軀幹無訛;又吳翊楷頭部經多重鈍擊,傷 勢分布於右前額顳、左側顳頂枕部、右後枕部、顱底等情, 亦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相卷第205頁),倘非吳翊 楷於遭毆打時因不斷掙扎、閃避、翻轉身軀,亦不至於在其 頭部兩側、前後均有嚴重傷勢,可見林宜辰除多次毆打吳翊 楷頭部外,既知吳翊楷已痛苦掙扎,仍持續施力針對其頭部 擊打甚明。
⑶繼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研判經過之解剖與組織觀 察結果,吳翊楷頭部多處鈍器傷,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 折,顱腔破損、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全身四肢挫傷併皮下出 血,腦髓之顯微組織觀察結果為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節,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足按(相卷第20 7至208頁),法醫研究所並以此揭解剖檢驗結果,鑑定認① 吳翊楷之死亡結果與其「頭、胸、肢體」遭多重鈍擊有因果 關係,而②其主要致命傷為鈍器傷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 折,顱腔破損、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實質挫傷,併發腦疝,造成不可逆之腦損 傷、中樞神經休克,且③吳翊楷因遭攻擊送醫後,所受主要 頭部傷勢已達不可逆,即在通常情況下會發生死亡結果等情
,有本案鑑定函足證(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準此,吳 翊楷遭林宜辰、范富凱及少年2人毆打,李承恩復以腳踹吳 翊楷胸口後,所受傷害累加之結果,客觀上本足引起死亡之 可能,此外,復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使因果流程偏離常 軌而中斷,是其等傷害吳翊楷之行為,與吳翊楷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 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⒊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該 當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98頁) ,林宜辰、李承恩及范富凱均有攜帶兇器,林雅婷則係號召 眾人到場之人,應認其等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⑵范富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知道少年2人之前就愛打架 ,所以找少年2人一起去○○社區打人,只是要稍微教訓吳翊 楷、打他個幾下而已,當時我拿的鋁棒是16吋、長度較短, 因此改拿木製球棒打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少 年2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皆證稱其等係因范富凱介紹 而在劉耀升配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茶館街之美甲店從事裝潢 工作,范富凱於召集其等一起前往○○社區時,即已告知要去 「打人」,且威脅其等若不一同前往,將對渠等本身或家人 不利等語(偵12535卷二第29、105、161至162、192至194、 326頁,偵14939卷第333頁),且證人林○毅於110年5月6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刻意隱瞞范富凱有參與犯行之事,直至同 年6月8日警詢時始坦承因擔心會被范富凱傷害,所以不敢陳 述對范富凱不利之事,並依范富凱指示之虛偽內容告知警方 等情(偵12535卷二第25至50頁,偵14939卷第349頁),證 人羅○錠於警詢時亦證稱:范富凱之配偶林衍均(暱稱「林 奈」)於案發後有騎機車到新北市中和區田都會館旁巷子內 的三合院找我跟林○毅,希望我們可以把殺害吳翊楷的罪責 扛下來,但我們不願意,因為范富凱自己也有拿球棒毆打吳 翊楷,而且實情是范富凱叫我跟林○毅陪他去毆打吳翊楷等 語(偵12535卷二第101頁),並有林衍均傳送予羅○錠,稱 「他進去 你們家也別想好過」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 圖及使用者資料各1張可稽(偵12535卷二第131至133頁), 審酌上情及少年2人與吳翊楷素不相識,亦皆知悉傷害他人 係違反刑事法令,更徵范富凱於接獲劉耀升告知驅車前往○○ 社區時即有傷害吳翊楷之犯意。
⑶至楊廸翔當日固未攜帶兇器,亦僅站在林雅婷住處客廳觀看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一開始是林雅婷說要把吳翊 楷趕走,她也請了她的朋友幫忙,進屋前在○○社區地下室時
我即有看到3個人拿武器,其中1人拿鋁棒,另外2人不知拿 何種材質的球棒,待林宜辰進吳翊楷房間後我有聽到數人動 手的打鬥聲,我有看到其中1人拿球棒打吳翊楷的脛骨,接 著我又回到客廳沙發上等待,我很害怕他們繼續下去會把吳 翊楷打死,一開始我還有聽到吳翊楷說「等一下」、「靠北 」跟哀號聲,之後漸漸沒有聲音,我一聽到沒聲音就趕緊跑 去要林雅婷阻止他們等語(相卷第117至176頁,偵12535卷 一第112至113頁),足見其不僅知悉林雅婷業已號召數人共 同前往,且亦看到在場有3人手持球棒,而至少其中1支球棒 係堅硬之金屬材質,衡以正常智識之人於此情況下均可預見 嗣後將有劇烈傷害行為,猶仍與渠等一起搭乘電梯前往林雅 婷之住處,堪認係為與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及范富凱一 同驅趕吳翊楷,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在場圍堵、待命 、隨時準備支援之行為分擔。
⒋林宜辰4人及范富凱皆對吳翊楷之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