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號
TPDM,110,訴緝,6,202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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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威係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1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廣告公司)負責人 。民國84年12月8日相互廣告公司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現為新光銀行南京分社(後改為慶城分行,下稱本案銀 行)所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 因職務關係持有該公司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五紙,得 手後,即本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於85年4月間,將該等空 白支票上之帳號改為被害人王振舜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支票帳 戶之帳號000000000號,並分別填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且偽造被害人印文在各該支票 (下合稱本案支票)上。之後所偽造支票,遭持交與陳文典 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支票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證



劉慧恩(本案銀行襄理)之證述及本案支票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支票原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相互廣告公司 向開設支票帳戶之本案銀行領得,並有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 等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支票犯行,辯稱:我於84 年10月底起就沒有再進過公司,後於85年1月8日出境到大陸 ,並直至110年2月10日始回台。我沒有經手本案支票,被害 人、本案支票背書人及提示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等 主張: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時間為85年4月間,當時被告已 離境,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劉慧恩亦均 未證稱其等有親自見聞被告偽造支票等語。
四、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為相互廣告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 於89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 院訴緝卷第57、71-74頁)可據。本案支票均為相互廣告公 司於84年11月16日向其申設支票存款帳戶(81年7月24日開戶 ,帳號第000000000號)之本案銀行所領用等情,經證人劉慧 恩證述在卷(偵卷第5、16頁反面),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 13日函、相互廣告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本案銀行110年7 月29日函(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本院 訴緝卷第407-409頁)供參。
(二)本案支票係經以發票人欄蓋有被害人之印文,並登載被害人 在本案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記載為「000 0000000」【較正確帳號多1個0】)之方式發票(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各如附表第2、4欄所示)。嗣經持票人提示請求付 款,然全部不獲兌現(提示日及票背背書人、提示人,與提 示帳號之記載,均如附表第3、5-6欄所示)等情,有本案支 票及票背記載提示帳戶開戶名義人與帳戶基本資料(證據出 處各如附表所示)、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被害人支票 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 可稽。
(三)以上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合先說明。五、查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被害人印文,與被害人之開戶 印鑑章印文不符,經證人劉慧恩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16 頁反面),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被害人支票帳戶 開戶資料(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可稽 。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指稱本案支票係遭人冒用等語(偵卷 第7頁反面),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支票乃未經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簽發,自屬偽造之支票。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公訴意旨主張偽以被害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乃



被告所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經查:
(一)本案支票係冒用被害人名義發票一事,最初乃本案銀行發現 相互廣告公司領用之空白支票中,就本案支票部分,票面竟 均登載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且有部分支票下方以磁碼印刷 之相互廣告公司帳號已遭塗銷等情(偵卷第4頁),而函請 警方偵辦,有本案銀行85年8月13日函(偵卷第3-4頁反面) 可憑。然依本案銀行110年10月19日函所載,該行發給支票 存款戶空白支票時,依一般程序會將發票人帳戶登載於票面 ,其他記載事項不會預先填寫。惟因本案支票票面帳號記載 有誤(多一個0),且歷史悠久,無法依現有資訊判斷是否 為銀行人員填寫(本院訴緝卷第483-485頁),可見本案銀 行雖無法確認本案支票上登載之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是否為 銀行人員預先填寫,然依該行空白支票一般製發流程,票面 上之帳號,乃本案銀行發給支票時先行登載。既然本案支票 遭冒填之被害人支票帳戶帳號,不能全然排除在銀行發給時 已登載完成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主張票面上被害人支票帳 戶帳號,係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空白支票後所冒填,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
(二)又,相互廣告公司向本案銀行領用空白支票,須於申請及領 取時分別在支票存款領取證及製票單上蓋用該公司開設帳戶 時留存之印鑑章即公司大章、被告小章及該公司總經理王建 華小章,經銀行核定始得辦理,有本案銀行110年7月29日函 及相互廣告公司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本院訴字卷第10-11頁 ,本院訴緝卷第407-409頁)可據。而被告於本院陳稱:相互 廣告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由我保管,王建華小章則由王建華 自行保管,相互廣告公司的空白支票係由會計去領取,用印 時要先呈給總經理,最後再給我蓋章。我於84年8、9月間還 持有公司大章及我自己的小章,但我84年10月底就沒有再進 過公司,後於85年1月8日我到大陸時,就沒有持有這二顆印 章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92-393頁),則於本案支票84年11月1 6日經本案銀行憑相互廣告公司申請而核印發給當時,固可 認被告持有公司大章及自己之小章,惟被告否認曾持有申領 空白支票時必備之王建華小章,而卷內又乏證據顯示被告曾 持有該印章或曾在公司會計領得空白支票後自行使用之情形 下,難認被告徒憑持有之公司大章及自己小章,即得向本案 銀行領得支票,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
(三)本案支票冒用被害人名義簽發後,依票背記載,有以附表第 5、6欄所示之人名義背書及提示請求付款,然查: 1.證人許宏宙(附表編號1支票票背記載之提示人及編號1、2



提示帳戶設立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支票 後面的簽名真的不是很像我,編號2支票我沒印象。而這二 張支票提示的帳戶我不記得有開過。我曾經遺失過身分證, 因此被人拿去盜開好幾家銀行的帳戶。我不認識被告,也不 認識被害人,也沒有收過客票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50-551 、553-554頁)。
 2.證人劉朋輝(附表編號3支票票背記載之背書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上我的名字跟之後的身分證 字號、地址,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拿到這張票的票款,我對 這張票沒有印象,我沒有拿過這張票再轉給別人,我不認識 在庭的這張票提示人「全炳華」,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 本院訴緝卷第555-558、563頁)。
 3.證人全炳華(附表編號3支票票背記載之提示帳戶設立名義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使用過附表編號3支票提示 帳戶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間我在菜市場賣魚,我不 會用到支票,也沒收過客票,我不知道有沒有被人冒用過身 分。我不認識在庭的這張票背書人「劉朋輝」,也不認識被 告及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559-563頁)。 4.證人陳佑勤(原名「陳文典」,附表編號4支票票背記載之 提示人及提示帳戶設立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不 起來附表編號4支票票背的簽名是否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在 這張票提示帳戶設帳所在之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過帳戶 ,也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本院訴緝卷第565、567頁)。 5.基上證人證述,其等均未曾持有本案支票,亦不知何以遭記 載為本案支票之背票人、提示人,且未曾開設提示支票所用 之銀行帳戶,從而本案支票於84年11月16日領用後,直至85 年8月5日至8日經提示請求付款間,究為何等人在何時、何 地經何人所交付及後續轉讓情形,自屬不明,其間被告於85 年1月8日出境,至110年2月10日始返台,有入出境資料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畫面(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可考,而本案支票 係被告出境後始在台遭冒名簽發而後行使,難謂絕無可能, 被告辯稱其未經手本案支票,更於支票提示前早已離台,不 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非全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支票係遭偽 造,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偽造支票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欄 位 1 2 3 4 5 6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支票所在卷頁)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背面所載背書人或提示人 支票背面所載帳號/設帳銀行/帳戶設立名義人 (銀行回函及檢附之開戶或帳戶基本資料所在卷頁) 1 MC0000000 85年4月5日 (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77-79頁) 85年8月7日 9萬5千元 許弘宙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弘宙 (本院訴緝卷第185-187頁) 2 MC0000000 85年7月1日 (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85-87頁) 85年8月8日 6萬元 未記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許弘宙 (本院訴緝卷第235-237頁) 3 MC0000000 85年7月23日 (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81-83頁) 85年8月8日 17萬5千元 劉朋輝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全炳華 (本院訴緝卷245、323-325頁) 4 MC0000000 85年8月3日 (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89-91頁) 85年8月5日 12萬5千元 陳文典(後改名陳祐勤)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文典(後改名陳祐勤) (本院訴緝卷225-227頁) 5 MC0000000 85年8月5日 (偵卷第9頁,本院訴緝卷第93-95頁) 85年8月6日 28萬元 呂錦海(101年8月8日歿【本院訴緝卷第271頁】) 帳號10529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碩力貿易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碩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日解散且清算完結【本院訴緝卷第255-270頁】) (本院訴緝卷第249-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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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