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02號
TPDM,110,簡,2302,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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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竣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6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承竣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承竣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前女友吳韋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擄車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98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向張曜麟之姑姑張美惠恐 嚇稱: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在渠等手上,若不匯 款,就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又因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張曜 麟,乃由張曜麟與該等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交涉,該成員向張 曜麟表示須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張曜麟並未依 約匯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曜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吳韋伶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7至10、47至48頁,偵 緝卷第33至34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4、34至35頁)。(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7月28日(98)一江字第117號函、 99年10月11日一華江字第00358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9至24頁,偵緝 卷第40至45頁)。
(四)被告葉承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葉承竣吳韋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 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 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 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 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 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 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 ,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 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 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 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 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既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擄車勒贖集團之正犯持 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恐嚇 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金錢,致無 法完成恐嚇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擄車勒贖集 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犯罪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犯罪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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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