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8行:林家興即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廠牌:OPPO)下載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加 入林聖貿、岳東立等人,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等使用。 2、起訴書第2頁第5行:林聖貿(另行審結)取得岳東立(另 行審結)所領出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 中前來收取款項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金額「4萬6233元」部分更正為「 1萬1123元」。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188、202 頁)。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進行分工,部分成員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待 掌控人頭帳戶後,進行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中,即由同案被告林聖 貿先自該集團中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後,即進行洗卡,將該提款卡密碼依照負責領款之同案被 告岳東立指定易於記憶之密碼後,即與林家興、岳東立聯 繫會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岳東立,林家興、林聖貿 並一同前往,在岳東立提款附近負責把風、監看,待岳東 立提領贓款完畢後,自行走至附近隱蔽處,林家興、林聖 貿跟隨在後,3人會合,由林聖貿取得岳東立所領贓款, 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該集團中上手成員,如此透過層 層轉遞交付,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林家興參與並分擔實行上 開提款、收取及轉交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明確。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6383號),與起 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告訴人楊芝瑩、謝明成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各罪關係:
1、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均 與林聖貿、岳東立,及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沐沐」、 「「呂布」、「胖迪」、「海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2、接續犯: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6至8所示詐欺告訴人多 次,至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同案被 告岳東立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許智皓、楊芝瑩 、謝明成、李艷秋、周郁淇、黃馨儀等人匯入款項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欺致告訴人數次 匯款,並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祇論以1加重詐欺取財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 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數罪: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量刑減輕審酌事由:
參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至審判期日時,就所犯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在車手提領款項時擔任監看、把風者,並於車手成 員領得詐欺贓款後收取款項並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 ,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 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地位,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因 此獲得不法報等,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人所受損害等態度,並參佐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多 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被告所有搭配門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 2頁),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確實有領取報酬,每日收受報 酬,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多有4000元, 此係以所交付金額百分之3至4之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 202、248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意旨,故依 被告前開所陳以百分之3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經被告於附表所示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18日,共 2日與同案被告林聖貿、岳東立一併前往提領,由其收受 轉交所獲得報酬金額合計為7590元(均未加計跨行提領手 續費,計算式:〈109年9月16日提領金額15萬元〉+〈109年9 月18日提領金額10萬3000元〉×3%=7590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其所收受岳東立提領贓款後已轉交林聖 貿部分之款項,因已由林聖貿轉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收領 ,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岳東立、林聖貿等人可 支配之款項,故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對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高偉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智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芝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秉陽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謝明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艷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周郁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馨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林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Telegram暱稱「林興」)及林聖貿於民國109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沐沐」、 「呂布」、「胖迪」、「海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聖貿招募岳東立(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3人為1 組(下合稱岳東立等3人),由岳東立擔任提款車手,林家 興為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林聖貿) 之人;林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林家興 收取贓款並上繳)之人,其等間透過Telegram或WeChat聯繫 。岳東立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先由林聖貿 依「呂布」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岳東 立,岳東立即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 項,林家興則在旁監視把風岳東立提款情形,岳東立並會將 提領後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林聖貿。岳東立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林家興可取得1,0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警接獲報案,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哲、許智皓、楊芝瑩、吳秉陽、謝明成、李艷秋、 周郁淇、黃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9月9日開始到19、20日間,有和被告岳東立、林聖貿一同在臺北市領錢,是由被告林聖貿叫被告岳東立將錢領出後,被告岳東立把錢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岳東立在提款期間,其會在被告岳東立附近,因為被告林聖貿要其確認被告岳東立有無把錢吞掉。其在10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林聖貿即有告知其提領的款項係詐欺所得。其負責領包裹,領完後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林聖貿再將包裹內東西交給被告岳東立,其有看著被告林聖貿將包裹拆開。其做這些事可以領到一天最少1,500元,最多4,000元,共領到2萬多元報酬,都是被告林聖貿交給其等情。 2 ⑴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⑵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多至11月多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擔任提款、收水、把風等角色。本案由被告岳東立提領的款項,會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林家興等情。 ⑵被告岳東立、林家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開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岳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9日晚上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同行,由其負責提款,提領使用的提款卡也會由被告林家興交給其,其領得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林聖貿會給其部分報酬,其和被告林家興都是聽被告林聖貿的等情。 4 告訴人高偉哲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高偉哲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高偉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智皓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許智皓手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昆峨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告訴人許智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楊芝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楊芝瑩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楊芝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秉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吳秉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謝明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六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告訴人謝明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李艷秋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超商寶興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李艷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郁淇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周郁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萬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告訴人周郁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萬和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萬大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黃馨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收水及把風,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核被告林家興、林聖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沐沐」、「呂布」、「 胖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多次收水等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 查被告林家興、林聖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林家興、 林聖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各次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數罪併 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偉哲,佯稱係佳朋樂居時尚旅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20次,須高偉哲協助退款,復有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高偉哲,指示高偉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高偉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6分 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志清) 2 許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智皓,佯稱係洛碁飯店客服人員,因誤將許智皓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須許智皓協助取消設定,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許智皓,指示許智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許智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2萬7,998元 3 楊芝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芝瑩,佯稱係佳朋樂居時尚旅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20次,須楊芝瑩協助退款,復有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楊芝瑩,指示楊芝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15分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志遠) 4 吳秉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秉陽,佯稱某飯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吳秉陽協助取消交易,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吳秉陽,指示吳秉陽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秉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4萬6,23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遠) 5 謝明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明成,佯稱係薆悅飯店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額外扣款,須謝明成協助退款,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謝明成,指示謝明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明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6分 2萬9,989元 6 李艷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艷秋,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會計疏失,致將按錯從李艷秋帳戶扣款,須李艷秋協助取消扣款,復有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李艷秋,指示李艷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艷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2分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凱駿)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6分 2萬9,985元 7 周郁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郁淇,佯稱係Amo蛋糕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系統錯誤,致將按錯從周郁淇帳戶扣款,須周郁淇協助取消扣款,復有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予周郁淇,指示周郁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周郁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1分 3萬17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1分 4萬5,123元 8 黃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儀,佯稱係Amo蛋糕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致黃馨儀設定為經銷商,將從黃馨儀帳戶內扣款,須黃馨儀協助取消扣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黃馨儀,指示黃馨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8分 1萬1,899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岳東立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志清)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峨門市) 2萬5元 許智皓 2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2分址同上 8,005元 3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6,005元 高偉哲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志遠)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楊芝瑩 5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址同上 8,005元 6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2萬5元 謝明成 7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1萬1,005元 吳秉陽 9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凱駿)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2萬5元 李艷秋 10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9分址同上 1萬5元 11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寶興門市) 2萬5元 12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30分址同上 1萬5元 13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周郁淇 14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6分址同上 1萬5元 15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2萬5元 16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6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7分址同上 5,005元 18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萬2,005元 黃馨儀 19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3,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家興(Telegram暱稱「林興」)及林聖貿於民國109年9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沐沐」、 「呂布」、「胖迪」、「海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聖貿招募岳東立(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3人為1組 (下合稱岳東立等3人),由岳東立擔任提款車手,林家興 為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林聖貿)之 人;林聖貿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林家興收 取贓款並上繳)之人,其等間透過Telegram或WeChat聯繫。 岳東立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先由林聖 貿依「呂布」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岳 東立,岳東立即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 款項,林家興則在旁監視岳東立提款情形,岳東立並會將提 領後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林聖貿。岳東立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林家興可取得1,000元至4 ,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警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楊芝瑩、謝明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9月9日開始到19、20日間,有和被告岳東立、林聖貿一同在臺北市領錢,是由被告林聖貿叫被告岳東立將錢領出後,被告岳東立把錢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岳東立在提款期間,其會在被告岳東立附近,因為被告林聖貿要其確認被告岳東立有無把錢吞掉。其在10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林聖貿即有告知其提領的款項係詐欺所得。其負責領包裹,領完後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林聖貿再將包裹內東西交給被告岳東立,其有看著被告林聖貿將包裹拆開。其做這些事可以領到一天最少1,500元,最多4,000元,共領到2萬多元報酬,都是被告林聖貿交給其等情。 2 ⑴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⑵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多至11月多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擔任提款、收水、把風等角色。本案由被告岳東立提領的款項,會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林家興等情。 ⑵被告岳東立、林家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開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岳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有自109年9月9日晚上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林家興、林聖貿同行,由其負責提款,提領使用的提款卡也會由被告林家興交給其,其領得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林聖貿,被告林聖貿會給其部分報酬,其和被告林家興都是聽被告林聖貿的等情。 4 告訴人楊芝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楊芝瑩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楊芝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岳東立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明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統一超商六福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告訴人謝明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岳東立提領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分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擔任提款車手、收水 及把風,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內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岳東立、林家興、「沐沐」、「呂布」、「胖迪」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家興 、林聖貿多次收水等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則被告岳東立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 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 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558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芝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芝瑩,佯稱係佳朋樂居時尚旅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20次,須楊芝瑩協助退款,復有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楊芝瑩,指示楊芝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15分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明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明成,佯稱係薆悅飯店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額外扣款,須謝明成協助退款,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謝明成,指示謝明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明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6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岳東立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楊芝瑩 2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址同上 8,005元 3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2萬5元 謝明成 4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2分址同上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