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67號
TPDM,110,審訴,176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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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葬心」)於民國110年1月 間,加入「方世文」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包含其他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0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招攬有打工 需求之甲○○、丙○○加入LINE聊天軟體,並佯稱:因避免未將 代工商品寄回公司,需要提款卡實名制,即提供提款卡做為 擔保,又公司有薪資補助新臺幣(下同)4,500元,需多提 供另一金融卡作擔保云云,致甲○○、丙○○2人均陷於錯誤, 甲○○乃於110年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出;丙○○則於 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武慶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出。嗣黃天賜經「方世文 」轉告而知悉林若瑄、丙○○2人均已寄出上開包裹,旋以LINE 通訊軟體私訊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唐霽鐸(原名唐季鐸,業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起訴)擔任 收簿手,惟唐霽鐸於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得甲○○所寄交 之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唐霽鐸另經警員陪同,於同日上 午依黃天賜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洲門 市(起訴書誤載為泉洲門市,應予更正),領取丙○○寄出之 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04卷第189至191頁,偵29851卷第 41至44頁;本院卷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瑄、 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04卷第35至40、49至53頁)、 證人即共犯唐霽鐸、證人蔡慶祥之證述(見偵13904卷第9至 15、17至20、23至28、141至143、169至171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甲○○受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指示共犯 唐霽鐸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唐霽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0年2月2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00000967號函暨所附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營 通字第1100003828號函暨所附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13904卷第41至48、55至57、59至63、67至71 、75至81、83至85、87至91、95至97、99、101、20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又依該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與「方世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指示另案被 告唐霽鐸擔任「取簿手」領取內含被害人所寄出帳戶金融卡 之郵包,如未遭警方查獲,依原定之計畫,應係由被告暨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郵包內之帳戶資料後,交予其他車手依



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另1位車 手,藉由此等分工模式,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 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
 ⒉雖因共犯即另案被告唐霽鐸於領取上開郵包後旋遭警方查獲 ,致未能發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本案詐欺集團 既已對告訴人林若瑄、丙○○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自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因被告未及將該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致未達掩飾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認已著手於開始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 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方世 文」、唐霽鐸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共犯唐霽鐸擔任 取簿手前往相異超商領取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後所提供 之提款卡,顯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即告訴人甲○○、丙○○施行詐 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 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第2條第2款普通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 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三、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8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⑤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方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並指示共犯即另案被 告唐霽鐸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本案由共犯唐霽鐸所領取裝 有告訴人甲○○、丙○○提款卡之包裹,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 未能由其他車手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參以告訴人丙○○到庭表 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2頁),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原從事園藝造景 、家庭經濟小康、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乃共犯即另 案被告唐霽鐸所有(見偵13904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公 司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衡諸該等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仍得由告訴人 或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補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就 此部分難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警查獲時之所有人或持有人 證據出處 1 黑色手機(型號:VIVO V193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唐霽鐸 偵13904卷第63、75、81至8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13904卷第71、84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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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