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君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君皓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昇 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當日實際提領總金額之3%計算作為報 酬。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時日,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 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君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王君皓復依指示,將上 開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君皓並 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523元。嗣上開被害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君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45至457頁,本院卷第189頁、 第197頁、第20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 上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6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昇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12罪)。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⑷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上開⑸至⑺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違反藥事法、詐欺、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2),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 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其當日報酬 以上開提領總金額之3%計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446頁)。惟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共計45萬4,130元,大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匯款共計45萬0,761元(見附表一「附註」欄), 是以被害人匯款總額計算前揭報酬,被告本案報酬共計1 萬3,523元(計算式:45萬0,761元×3%=1萬3,5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2、4、6、7、9至12 所示被害人均已和解,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未實際給付 款項與上開被害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5 1至252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46頁),要難認屬被 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各該提款卡之帳戶申 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缺錢,朋友就介紹我去 做這個車手工作,「昇鴻」會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 446頁),是被告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昇鴻」
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 等節均已有所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 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 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 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 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莊芳田 (提告) 110年4月27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莊芳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單筆訂單輸入錯誤變成20筆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莊芳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存)款。 110年4月29日 ①22時14分10秒 ②22時18分22秒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起訴書所載「29,989元、30,002元」,應予更正) 陳文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雄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4月29日 ①22時23分49秒 ②22時24分41秒 ③22時25分30秒 ④22時26分18秒 ⑤22時27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ATM)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含編號12宋和憬之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古佳玉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7時2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致電古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多筆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古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①18時13分48秒 ②18時24分21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14分、2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5,985元 陳秀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珠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①18時41分13秒 ②18時42分20秒 ③18時43分42秒 ④18時44分47秒 ⑤18時45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ATM)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7,005元 ⑤2萬0,005元 (含編號3連莉雯、編號4楊志鋒之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編號1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連莉雯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7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網路服飾賣家,致電連莉雯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連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①18時13分03秒 ②18時22分45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2,123元 陳秀珠郵局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志鋒 110年4月29日 17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電商安麗客服人員,致電楊志鋒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客戶帳戶之設定錯誤,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志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18時19分20秒 1萬9,234元 陳秀珠郵局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編號1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雅婷 110年4月29日 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胡雅婷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VIP會員自動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胡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①19時09分33秒 ②19時18分03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7時10分、18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陳秀珠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①19時15分52秒 ②19時16分45秒 ③19時31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ATM)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1萬9,00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2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宛妤 110年4月29日 1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陳宛妤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陳宛妤的帳戶升級為超級帳戶,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宛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21時08分29秒 1萬4,123元 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雄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①21時16分47秒 ②21時17分38秒 ③21時18分36秒 ④21時19分34秒 ⑤21時20分24秒 ⑥21時22分10秒 (起訴書附表漏載上開③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ATM) ①1萬6,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9,005元 (含編號7唐國榮、編號8王瓊玲、編號10鄭懿瑱、編號11莊淑美之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唐國榮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9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唐國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唐國榮的訂單變成20筆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唐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①20時54分33秒 ②21時00分25秒 ③21時12分09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8時54分、9時1分、12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7元 ②1萬3,123元 ③1萬0,123元 (起訴書所載「29,987元、10,123元」,應予補充) 陳文雄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⑴針對左列①②所示款項: ①21時01分31秒 ②21時02分22秒 ③21時03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ATM) ⑵針對左列③所示款項:同編號6 ⑴針對左列①②所示款項: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3,005元 ⑵針對左列③所示款項:同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編號3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王瓊玲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9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王瓊玲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金卡會員,致每年會自動扣繳會費,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瓊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21時13分07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陳文雄渣打銀行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涂柏毅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9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涂柏毅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涂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存)款。 110年4月29日 ①21時43分21秒 ②21時50分02秒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29,987元、3萬元」,應予更正) 陳文雄郵局帳戶 110年4月29日 ①21時58分18秒 ②21時59分08秒 ③22時00分12秒 ④22時01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瑞興銀行南京分行ATM) (起訴書漏載上開④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鄭懿瑱 (提告) 110年4月29日 19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鄭懿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鄭懿瑱的信用卡遭盜刷即將扣款,請求協助云云,致鄭懿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21時10分19秒 1萬3,080元 陳文雄渣打銀行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編號3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莊淑美 110年4月29日 20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莊淑美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VIP會員自動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21時09分17秒 2萬3,123元 陳文雄渣打銀行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附表編號3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宋和憬 (提告) 110年4月29日 21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宋和憬陷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宋和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 22時18分50秒 2萬9,987元 陳文雄郵局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註 1、附表一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總額為45萬0,761元。 2、附表一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總額為45萬4,13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莊芳田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莊芳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頁、第133至14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3頁)。 5、陳文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未和解 2 古佳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古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5至20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3頁、第211至21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21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23頁)。 5、存摺封面(見偵字卷第225頁)。 6、陳秀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王君皓應給付告訴人古佳玉新臺幣(下同)4萬元,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3 連莉雯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連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75頁、第181至189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見偵字卷第193至19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01頁)。 5、陳秀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未和解 4 楊志鋒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9至2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27頁、第233至239頁)。 3、陳秀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王君皓應給付被害人1萬9,000元,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5 胡雅婷 1、證人即被害人胡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3至2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41頁、第249至25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1頁)。 4、陳秀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未和解 6 陳宛妤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3至383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87至397頁)。 3、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9至401頁、第407至409頁)。 4、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405頁)。 5、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王君皓應給付被害人陳宛妤5萬元,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7 唐國榮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5至2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73頁、第281至28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未登摺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91至293頁)。 4、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 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9頁)。 6、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 王君皓應給付告訴人唐國榮10萬元,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8 王瓊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3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61頁、第365頁)。 3、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卷第363頁)。 4、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未和解 9 涂柏毅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涂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9頁、第79至87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3頁)。 5、陳文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王君皓應給付告訴人涂柏毅6萬元,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10 鄭懿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懿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3至3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5頁)。 4、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王君皓應給付告訴人鄭懿瑱1萬3,000元,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11 莊淑美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9至3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案件資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17頁、第325至333頁、第337至339頁)。 3、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335頁)。 4、陳文雄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 王君皓應給付被害人莊淑美1萬3,000元,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12 宋和憬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宋和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9至10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7頁、第107至111頁、第117頁、第11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4、陳文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王君皓應給付告訴人宋和憬2萬9,987元,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累犯,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累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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