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996號
TPDM,110,審簡,199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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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鈞



輔 佐 人 廖文科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02
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110年度審訴
字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泳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09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 98號審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 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 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起訴書 關於廖泳鈞犯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提取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 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 示各匯入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 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 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 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起訴法條雖未列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含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實,顯係漏引。被告與LINE暱稱「 顧乾進」、「陳詠強」(後暱稱更名為「三重陳冠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金額、 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 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 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 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 92、245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收水之報酬,經被告陳稱約可獲得2%,經核算本案 共提領出8萬元,〈8萬元×2%=1600元〉;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收 取之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 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領金額2%、約1600元左右,故 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1600 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廖泳鈞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林勳煌佯以:其為林勳煌之友人陳耀謙,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林勳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非廖泳鈞)帳戶內。廖泳鈞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廖泳鈞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林勳煌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次,2萬元),得款後,廖泳鈞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2萬元 廖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9時許,假冒係葉明坤之表弟而以電話聯繫葉明坤並佯稱:因急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明坤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6萬元 廖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廖泳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 入LINE暱稱「三重陳冠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成功提款款項後,可取得 總金額2%之報酬。廖泳鈞即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林勳煌佯以:其為林勳 煌之友人陳耀謙,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林勳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非廖泳鈞)帳戶內。廖泳鈞旋於同日中午12 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 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廖泳鈞係對該卡有 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林勳煌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1次,2萬元),得款後,廖泳鈞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至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峰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林勳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勳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泳鈞之供述 坦承受「三重陳冠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後,再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阿峰」,並從中獲取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
第16310號
第19596號
第23919號
  被 告 廖泳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正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珮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儀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鈞(綽號阿樂)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乾進」、「陳詠強」(後 暱稱更名為「三重陳冠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於109年4月13日起,聽從「陳詠強」指示,擔任至提款機 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詠強」則提供廖泳鈞每 次成功提款款項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翁正禮於同年4月8日 透過臉書找工作社團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依「顧乾進」指 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 ,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每收取及運送1件包裹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珮琳(綽號「林姊」)於109年4 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聽從「陳詠強」指示,擔任至提 款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詠強」則提供每次 成功提款款項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儀峯(綽號阿峯)則 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陳詠強」 指示,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而擔任俗稱「收水手」之 工作,「陳詠強」則提林儀峯每次成功收取款項之0.01%做 為報酬。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林儀峯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一所 示之不法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並由上游 成員「顧乾進」指揮翁正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交付予林珮琳廖泳鈞 2人,而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知悉集團掌控、持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大年等7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帳號均詳 附表三)匯款後,再由成員「陳詠強」指示車手林珮琳及廖 泳鈞2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林儀峯再依「陳詠強」指示至, 於附表三收水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珮琳廖泳鈞2 人收取贓款後,將詐騙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綽號「劉姐」及 「小貞」等不詳年籍之人。嗣翁正禮於109年4月23日1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所,經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述之金融帳戶資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甄諭高君凱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林梅、葉 明坤、林家義張大年陳瑨恩謝帙緯、邱璟、林晏慈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正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109年4月8日起透過臉書找 工作社團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嗣後即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乾進」之人,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顧乾進」只是拿取包裹,再將包裹繳交予被告林珮琳廖泳鈞2人,每次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對方係將報酬匯入其銀行帳戶,共計領取6次包裹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珮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供稱於前揭時間起,以上開報  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詠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向被告翁正禮拿取裝有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拿到附表二編號1、2、3、  5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儀峯;其中其持有之告訴人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提領達上限,故依「陳詠強」指示將帳戶內3萬元餘額轉帳至告訴人高君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 被告廖泳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供稱於前揭時間起,以上開報  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翁正禮拿取裝有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拿到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儀峯之等事實。 4 被告林儀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曾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依「陳詠強」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林珮琳收取詐欺款項,亦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向被告林珮琳收取詐欺款項;另曾在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臺北市內湖區向被告廖泳鈞收取款項,收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在臺北市○○區○○○路○○○路○○○○○○○號「劉姐」及「小貞」之人,迄今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等事實。 5 告訴人黃甄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黃甄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高君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高君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佐證告訴人邱秀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煌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張 佐證告訴人張煌蘭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鳳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張 佐證告訴人黃鳳秋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回條1張 佐證告訴人林梅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以戶名為江碧瑜之帳戶匯款) 佐證告訴人葉明坤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大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張 佐證告訴人張大年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瑨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陳瑨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4 被害人邱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邱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晏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家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林家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7 告訴人謝帙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寄送包裹資料照片及委託代辦(貸款)業務契約書照片 佐證告訴人謝帙緯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8 全家超商維源店於109年4月9日10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19 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店於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0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店於109年4月12日19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1 統一超商秀杉門市於109年4月9日17時1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0日9時2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林珮琳之事實。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林珮琳之事實。 2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ATM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0日12時6分許)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行ATM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 被告林珮琳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梅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5 新北市○○區○○街00巷巷○○00號前2處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5日8時44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廖泳鈞之事實。 26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 被告廖泳鈞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葉明坤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7 被告翁正禮與詐欺集團成員「顧乾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數位採證勘查報告1份 佐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顧乾進」指揮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被告林珮琳廖泳鈞2人之事實。 28 被告林儀峯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0日12時24分至39分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佐證被告林儀峯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依「陳詠強」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林珮琳收取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2至4,其中告訴人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5,其中告訴人林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林家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6,其中告訴人葉明坤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所示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君凱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1,其中告訴人張大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翁正禮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品、扣押物品張片2張 佐證被告翁正禮加入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林儀峯等人參與 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擔任犯罪事實所述之取簿手、提款車 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分工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林 珮琳廖泳鈞林儀峯等3人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 依「陳詠強」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渠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林儀 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林珮琳廖泳鈞林儀峯等3人 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翁正禮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4人,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另附表三編號3、4部分,告訴人張煌蘭、黃鳳秋 2人之匯款,雖未遭被告林珮琳在內之上述詐欺集團提領完 畢,惟該2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際 ,本案詐欺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 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責之成立,然因被告林珮琳尚未將附表三編號3及4詐騙帳戶 內之款項提出而依「陳詠強」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際,即遭員警查獲,則因並未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項,應屬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未遂,併此敘明。另被告等4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顧乾進」、「陳詠強」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翁正禮使用之Sams um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翁正禮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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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