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鑽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786號、第310
9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16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鑽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1行所載「陳鑽鑫並據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王呂瑩純」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瑩純」;併辦意旨書證據編號㈧所載「告 訴人戴詩沛之匯款單據」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權德之匯款單 據」,並補充「被告陳鑽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7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呂瑩純、李屏香、林暐翔、戴詩沛、王權德、被害 人李知賸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786號、第310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戴詩沛、王權 德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 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
訴人李屏香、王權德均表示無求償之意,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67至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依據卷內 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55號
被 告 陳鑽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鑽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22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 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 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 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 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亦可能因 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其為於短時間內賺取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 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邱宏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邱宏儒 」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將之 交給某自稱「仁富財務-鄭專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鑽鑫之本案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陳鑽鑫並據此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瑩純、李屏香、林暐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鑽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呂瑩純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呂瑩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李屏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暐翔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林暐翔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知賸於警詢時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李知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 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再轉往其他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自稱「鄭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鄭專員」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 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韓文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98號
被 告 陳鑽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鑽鑫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騙集 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 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 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而幫助遂行 渠等詐欺犯罪目的,亦可能因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其為於 短時間內賺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宏儒」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依「邱宏儒」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 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將之交給姓名不詳、自稱「仁富財 務-鄭專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 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鑽鑫之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陳鑽鑫並據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證據:
㈠被告陳鑽鑫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戴詩沛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戴詩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
㈤告訴人戴詩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權德於警詢之指訴。
㈦告訴人王權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
㈧告訴人戴詩沛之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出租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55號案 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618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 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