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濠鵬
陳彥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756號、第21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
度審原訴字第26號)就被訴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就此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濠鵬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澄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濠鵬、趙晉緯(原名簡志瑋,由本院另行審理)與洪鈺軒 間因網路簽賭一事,彼此存有賭債款項糾紛,許濠鵬、趙晉 緯並認為洪鈺軒應負擔其中一半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詎許濠鵬、趙晉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友人陳彥澄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趙晉緯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7時 許,先駕駛登記在賴志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 店祥和店前等候,隨後渠等因見洪鈺軒步出上址便利商店, 遂推由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車, 欲將洪鈺軒強押上車,至於趙晉緯則駕車在店外伺機接應, 其中許濠鵬、陳彥澄更分別手持不明刀具1把、金屬球棒1支 作為武器(均未扣案),洪鈺軒見狀雖曾極力反抗掙扎,然 仍被許濠鵬、陳彥澄及前述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持用前 述武器或徒手壓制並限制行動自由後,遭強行押入前述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渠等復將已雙手反銬在背後 之洪鈺軒,押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趙晉緯經營之 拉麵店談判。嗣渠等除於車程期間,推由許濠鵬手持前述不 明刀具、陳彥澄手持前述金屬球棒恐嚇逼迫洪鈺軒須清償所 謂債款外,待渠等押同洪鈺軒抵達上址拉麵店後,更持續為 前述恐嚇及逼迫內容,期間並曾以洪鈺軒所有之手機撥打電 話聯絡洪鈺軒母親蘇綉雅須代為還錢,且恫嚇稱否則洪鈺軒 不僅不能離開甚至會遭斷手斷腳等言語,致蘇綉雅聞言後亦 心生畏懼。後因洪鈺軒於受迫後答應提供名下某輛自用小客
車作為擔保品(該車輛現已歸還),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獲 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濠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229頁)。
㈡被告陳彥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22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洪鈺軒之母蘇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上址便利商店內外及沿途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 9日、109年7月1日偵查報告、被害人洪鈺軒、蘇綉雅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警政 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投單作業流程 管理系統。
㈦被告許濠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 ㈧扣案之被告許濠鵬所有手機1支。
三、論罪
㈠被告許濠鵬、陳彥澄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皆提高為3 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濠鵬、陳彥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與趙晉緯、某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剝奪被害人洪鈺軒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雖併施以 恐嚇危安、強制之手段,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然應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736號判決同斯旨),不另論罪。是起訴書就此雖另論以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25頁),併此指明。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濠鵬、同案共犯趙晉緯(原名簡志瑋,由本院
另行審理)僅因與被害人洪鈺軒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夥同被告陳彥澄、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許濠鵬、陳彥澄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 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2人渠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許濠鵬自述國中肄業、原業工, 被告陳彥澄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許濠鵬所有,惟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許濠鵬、陳彥澄2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 金屬球棒1支,雖分別係渠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2人均供稱該不明刀具1把、金屬球棒1支現已不知 所蹤(見偵18756卷一第23、396頁),且均未扣案,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