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2號
TPDM,109,訴,84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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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5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將其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rron Brandon 」(下稱「Aarron Brandon」)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接收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再依照「Aarron B randon」之指示,在比特幣公司BitoEx網站申請自己之比特 幣帳戶,俟他人受騙款項於109年1月間【邱靖周曼萍、官 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起訴書誤載為駱思翰應予 更正)】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提領轉匯至其比 特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將他人受騙款項全數 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幣傳送予「Aarron Brandon 」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Aarron Bra nd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㈠於109年1月31日1 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手機軟體WHAT APP自稱為「Cha rlse Lee Chung」之不詳年籍男子,向告訴人邱靖(以下逕 稱其姓名)謊稱:要自法國禮物邱靖云云,再由另名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宅配公司,向邱靖佯稱:需代繳新臺幣( 以下未說明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7萬5,600元之關稅云云, 致邱靖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7萬5,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自稱 「Aarron Brandon」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日8



時10分許,將7萬5,600元匯入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特 幣交換中心,下稱泓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兌換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存入其所有比特幣帳號3N dBM2WwTJZNVUFoRzztWDbXwiv9FnDKex帳戶,復依「Aarron B randon」之指示,於109年2月1日8時32分許,將0.264200顆 比特幣存至帳號1Hrp5R6dKr6iPGVoUMVB4AbkaypKKNR2iE帳戶 內。㈡於109年1月15日13時許,由手機軟體自稱「MAO HU BO LIN」之不詳年籍男子,向告訴人官清芳(以下逕稱其姓名 )佯稱:伊為丹麥北海某礦場採礦工程師,因為要回岸上船 費及機票錢,請伊幫忙先支付云云,使官清芳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又於109年1 月20日13時33分許,「MAO HU BOLIN」向官清芳謊稱:船費 要3500歐元云云,使官清芳誤信,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本案 玉山帳戶內。被告旋即分別於109年1月15日(交易單號0000 0000C522500)、109年1月20日(交易單號:00000000C9234 98)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比特幣後,將 購得之比特幣發送予「Aarron Brando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內。後經邱靖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官 清芳則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跨國詐欺案件,經後 續擴大追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Aarron Brandon」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除收取邱靖、官 清芳之受騙款項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包括周曼萍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亦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 ,被告並依「Aarron Brandon」之指示,旋即由被告將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比特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 內,再將上開受騙款項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特 幣傳送予「Aarron Brando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等情。是以,被害人周曼萍黃玉卿許秋香、駱 思羭受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並為被告 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再匯出至「Aarron Brandon」指定帳 戶,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為本案範圍,應予 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邱靖官清芳之指述、被告與「 Aarron Brandon」之對話紀錄截圖、邱靖官清芳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帳戶個資檢視、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手機 轉帳交易資料截圖、比特幣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虛



擬通貨交易明細截圖、比特幣去向錢包位址(將軍)截圖、 比特幣BitoEx接收及發送、銀行轉帳等交易相關資料、玉山 銀行109年4月21日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1月14日,將本案玉山帳戶拍攝封 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arron Brandon」,並在比特幣公 司BitoEx網站申請自己之比特幣帳戶,於109年1月15日、10 9年1月20日,將官清芳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11萬元、12萬元 ,於109年2月1日8時10分許,將邱靖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7 萬5,600元,均兌換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予「Aar ron Brando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之款項跟詐騙集團有關,我以為是「Aarron Brandon」朋 友的妻子所匯入,我才幫忙買比特幣轉出去,我和「Aarron Brandon」在網路聊天有一段時間,有一定信任度,我之前 也幫他付了200多萬元,他說他那邊是戰場,需要付錢給將 軍辦理退休,我幫忙「Aarron Brandon」收款購買比特幣, 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一直以來都在努力生活,不知道 遭他人利用及背叛,沒想到再次選擇相信人,卻讓我吃上官 司,我真的不知道「Aarron Brandon」是詐騙集團。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前夫離異後,即相當憧憬能再有戀愛 之機會,又為女兒、親友鼓勵下,逐漸被「Aarron Brandon 」甜言蜜語蒙敝,誤信「Aarron Brandon」係在葉門服役美國軍官,對於交付存摺封面及幫助購買比特幣等行為會遭 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毫無預見,其係出於幫助他人的想法,至 於過程中曾問過為何需要匯款,「Aarron Brandon」均有提 出解釋,況被告一開始尚因「Aarron Brandon」之說詞匯款 200多萬元等語,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將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arron Brandon」,再依照「Aarron Brandon」之指示,在比特幣公司BitoEx網站申請自己之比 特幣帳戶,於109年1月間邱靖周曼萍官清芳黃玉卿許秋香、駱思羭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後,由被告提領轉匯至其比特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銀行帳 戶內,再將他人受騙款項全數轉換成比特幣後,將換得之比 特幣傳送予「Aarron Brando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於 109年1月14日13時35分前之某時,由自稱「于鋒」之不詳年 籍男子,向周曼萍佯稱:伊在敘利亞,伊所開立之投資公司 有包裏在高雄海關被查獲,需繳交關稅為由,請伊幫忙支付 云云,使周曼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13時



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於109年1月15日13 時許,由手機軟體自稱「MAO HU BOLIN」之不詳年籍男子, 向官清芳佯稱:伊為丹麥北海某礦場採礦工程師,因為要回 岸上船費及機票錢,請伊幫忙先支付云云,使官清芳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於10 9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MAO HU BOLIN」向官清芳謊稱: 船費要歐元3,500元云云,使官清芳誤信,於同日匯款12萬 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於109年1月16日14時17分許前之某時 ,由社群軟體「IG」、Facebook自稱「David」之不詳年籍 男子,向黃玉卿佯稱:伊是美國人擔任軍醫,因為在國外上 班,小孩子生病、購買機票需要用錢為由云云,使黃玉卿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6日14時17分許、109年1月 30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9萬2,500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內。於109年1月17日8時39分許前之某時,由Facebook 、LINE自稱「凱文陳」之不詳年籍男子,向許秋香佯稱:伊 做生意缺資金需要借錢為由,使黃秋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09年1月17日8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於109年1月30日8時29分許前之某時,駱思羭所述LINE認 識之不詳年籍男子,向其佯稱:伊是美國人在以色列擔任軍 醫,因小孩生病住院需借款為由云云,使駱思羭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0日8時29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內。於109年1月31日16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手機 軟體WHAT APP自稱為「Charlse Lee Chung」之不詳年籍男 子,向邱靖謊稱:要自法國禮物邱靖云云,再由另名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宅配公司,向邱靖佯稱:需代繳7萬5,600 元之關稅云云,致邱靖陷於錯誤後,遂於109年1月31日18時 18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萬5,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被告將上開如附表金額所示款項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內 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予「Aarron Brandon」 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訴 字第842號卷(下稱訴卷)第41至50頁、第251頁、第468頁 】,核與證人邱靖官清芳、駱思羭、黃玉卿許秋香、周 曼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519號卷(下稱第9 519號卷)第27至29頁、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下稱第1 6928號卷)第10至12頁,訴卷第367至382頁、第445至458頁 】,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1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41151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109 年1月10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與「Aarron Brandon」 、「Gen James CampBell」之E-MAIL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9615號函暨檢附周曼 萍帳戶00000000000000號、許秋香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駱思羭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0 9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仁武區農會110年8月24日仁區農信 字第1100000877號函暨檢附黃玉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駱思羭提出之匯款單、比特幣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 明細、虛擬通貨交易明細截圖、比特幣去向錢包位址(將軍 )截圖、比特幣BitoEX接收及發送、銀行轉帳等交易相關資 料、被告手機轉帳交易資料截圖、「Aarron Brandon」之LI NE帳號截圖、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Hangsout對話紀 錄截圖、邱靖之對話紀錄截圖、官清芳提出之109年1月2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第9519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7至63頁、第 67至101頁、第103至170頁、第171至220頁、第223至233頁 、第269至273頁、第277至283頁、第293至301頁、第313至3 95頁、第16928號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 、第25至28頁,訴卷第81至90頁、第281至293頁、第299至3 05頁、第387至401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被害人周曼萍雖 一度證稱未曾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然其亦稱曾依于鋒」 指示陸續匯款5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455至456頁),且本案 玉山帳戶確有於109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有存款人為周曼 萍之交易金額12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 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1151號函既檢附本案玉山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6928號卷第20至2 1頁),是被害人周曼萍於109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匯款1 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本案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是否有幫 助「Aarron Brand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與洗錢之故意。然被告確可能受 「Aarron Brandon」利用感情詐騙,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供稱:我認識「Aarron Brandon」一段時間,他說要 跟我談戀愛,跟我做朋友,剛開始是FB加我好友,他說他是 軍人,用臉書不方便,會有危險,就問我有沒有LINE,我就 給他我的LINE的號碼,再來因為他說LINE有什麼樣的限制, 就用Gmail的「環聊」hangsout app聊天軟體,「Aarron Br andon」說要我幫他支付他本人退休費用,我自己已經幫他 付了200多萬元,因為他的朋友老婆在台灣可以借他錢,但 因為他們在葉門沒有辦法收費用,問我可不可用比特幣支付 給「Aarron Brandon」指定軍中的將軍,且他跟我說前面那



個將軍騙了他,沒有把退休申請送出去,我之前付的就是被 那個將軍A走,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幫他付,所以我才會 幫他買比特幣轉給那個將軍,我之前朋友跟他現在的先生也 是這樣認識,我就想到底還要不要相信「Aarron Brandon」 ,他就很誠心跟我說他跟我一樣是基督徒,不會騙我,我大 概也匯了美金80,250元給「Aarron Brandon」等語(見第95 19號卷第261至266頁),並有被告提出109年1月6日至同年2 月2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第9519號卷第103至170 頁、第269至273頁、第293至301頁、第313至395頁),且被 告所稱與「Aarron Brandon」之將軍「Gen James CampBell 」以電子郵件聯絡,該電子郵件係自107年11月間起,並自1 07年10月29日為「Aarron Brandon」生活、退休及診療費用 ,有匯款單據、被告與「Aarron Brandon」、「Gen James CampBell」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第9519號卷第 67至101頁、第171至220頁)。復觀諸上開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對話內容,係逐日均有多則連續對話,「Aarro n Brandon」均係以「Sweetheart」稱呼被告,傳送「I lov e you」、「You are my air and my life」、「Sweethear t you can feel me in your heart」、「My love」、「My heart」、「Sweetheart how are you」、「the love of my life」、「Banana and milk is very good for the bo dy」、「Don't worry God is with us」、「I love you f orever」訊息,且被告亦係以「darling」、「darling 520 」訊息回應,則依被告與「Aarron Brandon」之對話,彼此 應非居於普通朋友之關係,且「Aarron Brandon」經常以言 語討好被告,被告雖囿於外文能力多以簡短文字回應「Aarr on Brandon」,仍可見二人互動熱絡,且已持續非短之時間 ,復且未見被告與「Aarron Brandon」商議,因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可獲取任何利益、報酬,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20 日方因離婚結束自93年間起之婚姻關係,隨即自107年11月 間為「Aarron Brandon」支付費用,被告確有可能與「Aarr on Brandon」透過網際網路保持相當時間聯繫,致使被告相 信雙方已在交往中,對於「Aarron Brandon」尋求幫忙之事 項暨其說詞,未多加懷疑,而全然信任。
 ⒉且查,被告用以收取「Aarron Brandon」匯入款項之本案玉 山帳戶,未見被告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刻意提領清空銀行帳戶 ,復且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後並非僅供「Aarron Brand on」使用,仍供被告工作使用,收取「豪霆科技」匯入款項 ,甚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即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其等於 如附表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序所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被告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取後,轉入泓科公司指定遠 東銀行帳戶,所購得比特幣即轉出「Aarron Brandon」指定 電子錢包,歷次交易尚需手續費比特幣0.0002顆,如有殘留 比特幣,被告亦在後續比特幣轉出時再補上等情,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1151 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1月10日至31日 之交易明細、比特幣接收/發送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明細截圖等交易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6928號卷 第20至21頁、第25至28頁)。被告除拍攝本案玉山帳戶封面 外,並未進一步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銀行帳戶原 使用人已失去帳戶控制情形有別,又難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取任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對「 Aarron Brandon」之信任,而為他人所利用,尚非全然無據 。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9年1月14日將我的本案玉 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給「Aarron Brandon」,因為他在葉門擔 任軍中的醫生,他說要用比特幣支付退休費用給軍中將軍, 因為他有很多朋友的妻子都是台灣人,所以請他朋友妻子將 款項匯入我的本案玉山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將軍等語( 見第9519號卷第9至14頁);於偵訊中辯稱:「Aarron Bran don」要我幫他支付他本人退休的費用,然後他朋友的老婆 在台灣可以借他錢,因為他們都在葉門沒有辦法收費用,問 我可不可以用比特幣支付給「Aarron Brandon」的將軍等語 (見第9519號卷第261至2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辯稱:一開始「Aarron Brandon」跟我說他女兒生病,後來 是為了讓他辦理退休,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我都沒有見 過,我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Aarron Brandon」說匯款的 都是他在台灣朋友的老婆,幫他匯款給我,轉了比幣特,我 自己也是被害人卻成為被告,因我自己也支付了200多萬元 ,如果我知情的話,就不會把錢匯款出去等語(見訴卷第41 至50頁、第465至469頁),是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所述前後一致,要無瑕疵可指。且參諸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陳其等遭詐欺之過程:
 ⑴邱靖指述略以:我於108年12月27日於手機軟體TINDER上認識 一位男子,聊天過後我們改使用手機軟體Whats APP,對方 要求我加入+00000000000這組電話,對方自稱為CHARLSE LE E GHUNG之男子說要從法國送我禮物,不久後一通電話自稱 是宅配公司稱需要代繳7萬5,600元的關稅,我要對CHARLSE LEE GHUNG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第9519號卷第27至29頁)




 ⑵官清芳指述略以:我在臉書網路上認識一名名稱「MAO HU BO LIN」網友之男子,熟識之後對方在Whats APP告知我,他是 在丹麥北海某礦場採礦工程師,因為要從中國大陸船運採礦 需要的管線材料,缺乏運費,要我借錢給他幫忙支付,我就 依照對方從Whats APP傳送過來的帳號資料前往現金無摺存 款,109年1月15日13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轉帳匯款新臺 幣11萬至本案玉山帳戶,轉帳匯款是「MAO HU BOLIN」跟我 說因為他要回岸上的船費跟機票錢,請我幫忙他先支付,我 便依照對方傳來帳號轉帳匯款新臺幣11萬元到該玉山銀行帳 戶,109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轉帳匯款新 臺幣12萬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筆轉帳匯款是「MAO HU BOLIN 」跟我說其代理商幫其訂機票及住宿費用,但是船費還不夠 ,他告訴我船費要歐元3,500元,叫我再幫忙他,我便依照 對方傳來帳號轉帳匯款等語(見第16928號卷第10至12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駱思羭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是 之前有網友以LINE與我聯絡,說他小孩在美國生病,還發照 片小孩現在住院,因網友不在美國,是美軍在以色列當醫生 ,所以請我幫忙匯錢,網友說會來臺灣會還我錢,然後就是 說小朋友生病了就請我匯錢等語(見訴卷第367至382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卿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在 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有一天他傳照 片跟我講說他的女兒生病了,不然就說幫他買機票,他要回 美國,請我可不可以借一點錢給他,我就先把錢借他治病, 也借他出機票錢,所以我就在109年1月16日匯款6萬元、109 年1月30日匯款9萬2,500元元到本案玉山帳戶給他,網友的 姓名我忘記了,好像是是David什麼的,他是美國人用中文 與我聊天,他是美軍的軍醫等語(見訴卷第367至382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許秋香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我是因 為認識網友凱文陳,他跟我在臉書上聯絡了壹年左右,後來 用line聯絡,我跟他聊天都是生活上的事情,因為他工作的 關係,沒有跟他通過電話,他在賽普勒斯挖汽油,零件很貴 ,所以跟我借錢,我才匯款到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等語(見 訴卷第446至458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周曼萍證稱略以:我沒有印象有匯款給被告, 我是借帳戶給朋友「于鋒」,他有包裏在高雄海關被查獲, 需要70萬元的關稅,要我幫他付款,要我提供帳戶,投資者 匯錢到我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每筆收入可賺 5%累積起來就可以付關稅,我現在搞不清我有沒有被騙,我



只知道我被告,但是我沒有去騙人等語(見訴卷第446至458 頁)。
 ⑺是以,被告所述情節,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所騙情 節,均有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未曾見面之友人,依友人所託後 方出借款項之相似性,惟被告依其所述除出借款項外,於本 案尚遭「Aarron Brandon」指示為其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以比 特幣方式轉出,衡諸被告上開與「Aarron Brandon」對話紀 錄中,於被告為「Aarron Brandon」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前,「Aarron Brandon」不斷向被告佯稱:「I mean you can send money through Bitcoin」、「Sweetheart do you know where they are selling Bitcoin Bitcoin s hop」、「Sweetheart I have some friends all over the world they want to help me」、「Some are in Taiwan 」、「Do you know Dinghao Mall」、「Sweetheart you h ave to undearstand that this is the only way we can get money for my help」、「Sweetheart firstly you ha ve to know more about the Bitcoin」、「Sweetheart I also want you to send this account bank Details」等 情(見第9519號卷第313至315頁)。堪信被告係因信任「Aa rron Brandon」,始依照「Aarron Brandon」之請求予以協 助,再依「Aarron Brandon」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款項 以比特幣方式轉出,而為「Aarron Brandon」所利用,充做 「Aarron Brandon」獲取詐欺款項之工具,難以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抑或洗 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已有預見,而具有洗錢之犯意。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犯行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本件洗錢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匯款人 一 109年1月14日13時35分50秒許 120,000元 周曼萍 二 109年1月15日12時46分56秒許 110,000元 官清芳 三 109年1月16日14時17分42秒許 60,000元 黃玉卿 四 109年1月17日8時39分59秒許 150,000元 許秋香 五 109年1月20日13時52分50秒許 120,000元 官清芳 六 109年1月30日8時29分39秒許 90,000元 駱思羭 七 109年1月30日12時18分22秒許 92,500元 黃玉卿 八 109年1月31日18時18分10秒許 75,600元 邱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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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