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3號
TPDM,109,訴,65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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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楊宏鈞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宏鈞犯如附表編號3、4、6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佳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佳益楊宏鈞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鄭亦凡」等人共 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層共犯,其等為圖系爭詐欺 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對應之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對應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指定帳戶,其等再依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以下行為:
㈠、楊宏鈞於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飛碟撞球館」內,先將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車手黃泓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待黃泓翔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楊宏鈞後,楊宏鈞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飛碟撞球館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401巷內(下稱飛碟撞球館旁巷道)與蔡佳益碰面,將扣除自己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剩餘之贓款交給蔡佳益蔡佳益旋於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之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層幹部(楊宏鈞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



㈡、楊宏鈞復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飛碟撞球館內,先將附表編號5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車手楊○謀(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而由楊○謀於附表編號5至10「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楊宏鈞後,楊宏鈞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扣除自己之報酬2,000元後剩餘之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宏鈞所犯附表編號5、9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二、案經黃裔捷、林晏平黃郁錚、曾月玫、陳昱妏蘇品方、 徐盛乾、劉怡君及李馷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佳益楊宏鈞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皆未再爭執(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 四第33至46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宏鈞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鈞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 稱少連偵100卷】第33至40、295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11至 112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40頁,本院卷四第47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少連偵100卷第111至123 、129至133、141至145、153至157、187至191、197至201、 207至211、225至227、235至239、255至261頁),並有附表 「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表、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憑( 見附表「證據索引」欄,少連偵179卷第213頁、221至223、 233頁,少連偵100卷第347、353、3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卷【下稱少連偵117卷】一第60至66頁),足徵被告



楊宏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蔡佳益部分:
  訊據被告蔡佳益固坦承曾於108年11月5日晚間在飛碟撞球館 旁巷道與被告楊宏鈞接觸、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到附 近去收不動產案件的謄本,我當時在做房屋二胎放款,但跟 我聯繫的人沒有來,當下我想上廁所,就向路人即楊宏鈞詢 問,楊宏鈞就帶我去,我上完廁所就離開了,我沒有從事詐 欺工作,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蔡 佳益當天晚上確實是到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借廁所,該處亦確 有一廁所可使用,且楊宏鈞之指證多處矛盾,而系爭詐欺集 團收水之上游尚可能有綽號「阿傑」之人,非必為被告蔡佳 益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佳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與被告楊宏鈞飛碟撞球館旁巷道接觸、交談乙情,業經被告蔡佳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少連偵 117卷一第25至26、385至388頁,少連偵117卷二第39至41頁 ,109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 一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卷四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 本院卷四第28頁),並有卷附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6張可稽(少連偵117卷一第60至66頁);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由黃泓翔持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於「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 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被告楊宏鈞等情 ,業據證人黃泓翔於偵查中、告訴人黃裔捷、林晏平黃郁 錚、曾月玫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少連偵100卷第111至123 、129至133、141至145、153至157、187至191、197至201、 207至211、225至227、235至239、255至261頁,少連偵100 卷第111至123、129至133、141至145),且有附表編號1至4 「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泓翔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8張可佐(見附表「證據索引」欄,少連偵179卷第6 3至78、213頁、221至223、233頁),此等部分均堪認定。 ⒉證人楊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年11月5日在飛碟 撞球館外交付款項給蔡佳益,我以前不認識蔡佳益,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系爭詐欺集團的上手即暱稱「順心」之人有打



電話跟我說蔡佳益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以此方式確認他是我 要交款的對象,我們碰面時有交談,就是蔡佳益問我多少錢 ,我就回答他說多少錢,負責提款的是黃泓翔楊○謀,我 總共交錢給蔡佳益約2、3次,交付款項時我會先看四周是否 有人,確認只有我和對方在時才會交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6 至32頁),觀其所述內容詳實,且其與被告蔡佳益沒有仇隙 、彼此不認識乙情,業據被告蔡佳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聲羈卷第45頁),衡情其等素不相識,法律上亦未給予被 告楊宏鈞指認共犯即得減免其刑之誘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經具結並接受兩造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應值採信。 復參以卷附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蔡佳 益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在飛碟撞球館旁巷道以手機通話後, 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與楊宏鈞碰面,其等旋一同走入一 旁隱蔽之防火巷道(如下圖所示),再一起離開防火巷道等 情,有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可證(少連偵117卷一第 60至62頁),則其等確有在飛碟撞球館旁巷道接觸,均未在 現場逗留且刻意挑選無人、隱密之處所繳款,益徵被告楊宏 鈞前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蔡佳益確係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負責前往向其領取贓款、收水之人。
    
 ⒊被告蔡佳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蔡佳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後 ,即步行至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其間均持手機通話,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被告楊宏鈞接觸,其等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晚間11時36分21秒時一同走入防火巷道內,旋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晚間11時36分58秒時一起走出防火巷道,被 告蔡佳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等情,除為被告蔡佳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外(少 連偵117卷一第26至27頁),並有該輛機車車籍與車主照片1 張及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及其行經四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足憑(少連偵117卷一第60至66頁),倘其所辯到場 目的係為向他人收取不動產登記謄本乙節為真,豈會專程騎 機車前往後,僅停留不到10分鐘即行離去?其未在該地多做 停留、積極聯絡已事先約定好辦理房屋放款作業之人,反而 僅與被告楊宏鈞見面即匆促離開現場,顯與其所辯上情未合 ,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況被告蔡佳益與被告楊宏鈞碰面、交談後,即一同走入飛碟 撞球館旁巷道內隱蔽之防火巷,且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觀之,其等進出時間間隔僅約37秒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如



被告蔡佳益確係單純向素不相識之路人即被告楊宏鈞詢問廁 所位在何處,衡情被告蔡佳益既非如廁時需要他人在旁協助 者,何以被告楊宏鈞需陪同其一起進入廁所,甚至等候蔡佳 益相偕離開?且若被告楊宏鈞當時僅係突然被被告蔡佳益搭 話、詢問廁所位置,衡情此既為稀鬆平常而非需特別留心之 事,當難以在此短暫時間內對被告蔡佳益形成鮮明之印象, 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指認被告蔡佳益為負責收水 之人。遑論吾人進出廁所、如廁前後整理衣著應需相當時間 ,即使動作再迅速亦顯非於37秒內即可妥適處理完畢之事, 是其與辯護人此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楊宏鈞前 開證稱其等係刻意尋找四下無人之處交付贓款而進入防火巷 內等情,方為實在。辯護人雖陳稱該防火巷內確有24小時開 放之廁所、路人皆可使用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可按(少連偵117卷二第51至58頁);惟縱防火巷 內果有廁所可資借用,被告蔡佳益當日亦非前往如廁,且觀 以辯護人所攝現場照片,該廁所空間並非緊鄰飛碟撞球館旁 巷道,反徵被告蔡佳益斷無可能於37秒內往返,是以,此揭 辯解當無足採憑。
 ⑶至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本即可能因訊(詰)問者之用語、距 離案發時間遠近、筆錄記載方式等因素而略有不同,實乃自 然現象,要難以被告楊宏鈞對於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者之 暱稱、當日是否有將工作用手機一併交付、對方是否有將提 款卡拿走等節之證述有些微歧異,即挑剔被告楊宏鈞就該等 與被告蔡佳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枝微末節處未正確陳述 ,逕認所為證詞全不可信,是辯護人此揭所辯亦屬無理。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佳益楊宏鈞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蔡佳益楊宏鈞及「鄭亦凡」等 人,且其等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 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蔡佳益楊宏均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後,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 並掌控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 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 團藉由被告楊宏鈞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蔡 佳益,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領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蔡佳益楊宏鈞所為,自非 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蔡佳益(附表編號1至4)、楊宏鈞(附表編號3、4、6 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⒋至被告楊宏鈞就附表編號1、2、5、9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記載明確, 是該等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對該等部分進 行審究;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宏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 年楊○謀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起訴書論罪部分亦未請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亦不予論究,均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蔡 佳益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楊宏鈞就附表編號3、4、6至8、 10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楊宏鈞負責於車手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被告蔡佳益或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 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 工作,被告蔡佳益楊宏鈞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角色分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楊宏鈞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但其行為時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所獲取之報酬亦非至豐,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於本案案發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復與附表編號3、4、6、7、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可考(本院卷一第215至216、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3、115至119、143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且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態度甚佳,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分別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蔡佳益楊宏鈞皆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蔡佳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足考,被告楊宏鈞之素行則尚非不良,已如前述。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遭詐欺金額、其等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蔡佳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難以憑其犯後態度於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楊宏鈞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佳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弘光科技大學食品營養科畢業,目前在天母大葉高島屋MR咖哩擔任副店長及廚房職務,108年11月間在建設公司從事合建、委建、土地開發和借貸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被告楊宏鈞則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因一時貪心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⒊另被告楊宏鈞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 院於量刑時與其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楊宏鈞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8年11月5日當日有自車 手領取款項中扣得自己之報酬2,000元,同年月11日的報酬 忘了多少錢,但數額跟第1次差不多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參以其此揭供述及卷存事證,爰以2,000元估算其第2次 犯行之報酬,此等報酬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其犯後既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 乙情,業如前述,則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揆之 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佳益雖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辯稱未領得報酬云云



,然其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審以其與被告楊宏鈞皆擔任系爭 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參與程度相類,所獲報酬應得比照被 告楊宏鈞之部分估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有將被告楊宏鈞 交付之款項抑留而未轉手,爰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 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經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對應之人頭帳戶,並為少年楊○ 謀於附表編號5至10「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交 給被告楊宏鈞後,被告蔡佳益即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 依「鄭亦凡」指示至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內與被告楊宏鈞碰面 ,被告楊宏鈞並在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被告蔡佳益。因 認被告蔡佳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宏鈞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昱妏蘇品方、徐盛乾 、劉怡君、李馷芯及被害人林建甫於警詢中之指證、該等被 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少年楊○謀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表、少年楊○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擷圖1份、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6段401巷108年11月5日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佳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並均辯稱:108年11月11日當日 被告蔡佳益並未到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即未與被告楊宏鈞有 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依「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少年楊○謀持附表編號5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被告楊宏鈞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楊○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附表編號5至10「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少連偵100卷第187至191、197至201、207至211、225至227、235至239、255至261頁),並經認定如前,且有附表編號5至10「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附表編號5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少年楊○謀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可佐(見附表「證據索引」欄,少連偵100卷第329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參以證人楊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8年11月11日是否在飛碟撞球館交錢給蔡佳益?)附近,我也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11月11日也有交錢給蔡佳益)好像有等語(本院卷四第27、29頁),就被告蔡佳益是否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亦前往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取款乙節,所為證述不若前揭有罪部分肯定,則被告蔡佳益當日是否亦有與被告楊宏鈞碰面及收水,尚非無疑;且證人楊宏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最後一次交款給收水之男子(指為蔡佳益)時,直接把工作手機也拿給他,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少連偵100卷第40頁),惟被告蔡佳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為警搜索時,僅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而未扣得被告楊宏鈞所申辦或使用之工作手機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同署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足佐(本院卷一第151至182頁),則被告楊宏鈞所述交款對象是否為被告蔡佳益,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未明。㈢、再檢察官所提出之少年楊○謀之證述、108年11月11日晚間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該等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業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楊宏鈞,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楊宏鈞有於同日將扣除個人報酬後剩餘之贓款轉交被告蔡佳益;而飛碟撞球館旁巷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亦僅有108年11月5日晚間之影像紀錄,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蔡佳益有於該日晚間到場向被告楊宏鈞收取詐欺贓款,公訴意旨以前引證據推認被告蔡佳益有此揭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免率斷。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益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蔡佳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 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蔡佳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審判長林尚諭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李英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如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裔捷 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8,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⑴20,000元、20,000元 ⑵18,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00卷第127頁) 蔡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晏平 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佯裝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確認身分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9,997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35至139頁) 蔡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黃郁錚 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中止交易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99,123元 ⑵同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 47,300元、60,000元、4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47至151頁) 蔡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曾月玫 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998元 ⑵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26,970元 ⑶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 ⑷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2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44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店 ⑴10,000元、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000元、27,000元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59、161、163至185頁) 蔡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建甫 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佯稱錢櫃KTV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辦理停止扣款程序解除分期付款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29,999元 ⑵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13,013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51分至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23分至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20,000元、20,000元 ⑵20,000元、3,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元 ⑶20,000元、20,000元、3,000元 ⑷10,000元、5,000元、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⑵1,000元、10,000元、3,000元 ⑶20,000元、40,000元 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100卷第193、195頁) 蔡佳益無罪。 6 陳昱妏 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佯稱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付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14,1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100卷第203至205頁)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佳益無罪。 7 蘇品方 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將被扣款,需用手機網路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9,989元 ⑵同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9,987元 ⑶同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2,7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15至223頁)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佳益無罪。 8 徐盛乾 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佯稱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操作ATM辦理取消扣款 108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29至233頁)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佳益無罪。 9 劉怡君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須取消會員,否則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29,999元 ⑵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9,999元 ⑶同日晚間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少連偵100卷第241至251頁) 蔡佳益無罪。 10 李馷芯 108年11月11日晚間5時53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將被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訂單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99,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6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63至277、283頁) 楊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佳益無罪。 備註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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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