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3號
TPDM,104,訴,263,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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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梁尚緯



選任辯護人 黃子恬律師
被 告 張倉梧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郭明松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孫滋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9164號、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
號、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357
號、104年度偵字第231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104年度偵
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思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梁尚緯張倉梧張倉梧黃建添、孫滋蔻被訴部分均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蔡思庭係「紅橘子精緻早午餐」(下稱紅橘子早餐店)之創辦人,其與陳震歐(經本院通緝中)、梁尚緯係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國小、國中同學,並與紅橘子早餐店創辦時之業務張倉梧為朋友。緣陳震歐前於民國102年間聯繫蔡思庭,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要求蔡思庭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國外匯款至臺灣之收款帳戶,以蔡思庭之智識,對於他人藉故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該人頭帳戶可能係作為掩飾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透過財物之匯入及提領,將使贓款層轉,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仍囿於朋友情誼,基於縱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其帳戶與經手提領、層轉方式加以掩飾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應允配合之而為以下行為:㈠、蔡思庭先分別徵詢張倉梧梁尚緯提供如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帳戶(下各 該帳戶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震 歐。待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 得該等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臺灣 時間,以下未註記者均同),趁印度籍Srinivasan Ravi Sh ankar前往極地探勘、難以立即與外界聯絡之機,以不詳手 法駭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冒用其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專責處理財務之秘書公司香 港商Tricor Services Ltd.(下稱Tricor公司),虛偽指示 Tricor公司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名 下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下稱Tundra公司)帳 戶,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出,因跨國匯款作業時間 ,延至「入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入帳,扣除手續費後,分別 有「入帳金額」欄所示款項進入對應之人頭帳戶。㈡、嗣蔡思庭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日接獲陳震歐通知後,即分別聯 繫張倉梧梁尚緯,相偕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微風廣場2樓「聯邦銀行微風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到場後分別由張倉梧梁尚緯臨櫃 將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美金結售為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者, 均同)後領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攜出,均 交給在銀行外車上等候之蔡思庭蔡思庭取得該等贓款後, 均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取5%作為報酬,並將剩餘之現金裝在 手提袋內,依陳震歐指示於領款日同日聯繫黃建添,並於同 日不詳時間,約定在金融機構以外之不詳地點,將裝有鉅額 現金之手提袋轉交黃建添再行匯出境外,以此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⒉本案檢察官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73、18934號 向本院起訴被告蔡思庭(下逕稱其姓名,其餘共同被告亦同 )、邢光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受理 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復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9164、9641、11087號追加起訴蔡思庭另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受 理在案。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被 害人、犯罪手法均不同,即應與起訴部分論以數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檢察官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先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9164、9641、11087號追加起訴梁尚緯、孫滋蔻 (原名孫榕蔓)及張倉梧,並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12125號追加起訴黃建添均涉犯前述罪嫌,固經本院分 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受理在案; 然此等追加起訴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 2073、18934號)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參後述丙、部分說明 ,附表三編號1、3至6)。
㈡、移送併辦及其他部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亦即法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起訴效 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事實),進行審判。再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 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就蔡思庭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移送併辦,因所載犯罪日期



、被害人、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
 ⒊又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提出之104年度蒞字第9768號補充理 由書固記載本案審理範圍包含香港商SALAM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ALAM公司)於102年8月間遭詐欺匯款之事實;然梁尚 緯、孫滋蔻及張倉梧涉犯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無牽連關係, 本院不得予以實體判決,業如上述;又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匯款內容與金流均未包含SALAM公司遭詐欺乙 事,檢察官卻僅以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就梁尚緯提供人頭 帳戶接受SALAM公司匯款乙節移送併案審理,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自不能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裁判(參附表三編號2 )。
 ⒋而檢察官雖以103年度偵字第19357就梁尚緯、104年度偵字第 231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就張倉梧、104年度偵字第1 3608號就梁尚緯、孫滋蔻與張倉梧移送併案審理;然其等均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業如上述,既未經合法起訴、追加 起訴,其等涉案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參 後述丁、部分說明,附表三編號1、2、7)。 ⒌至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記載德國籍Guenther Scho ell遭張倉梧詐欺部分,因未見檢察官就此對蔡思庭為起訴 或追加起訴,自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本院即不能就該未 經起訴部分併予裁判(參附表三編號7)。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蔡思庭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以告訴人Srinivassan Ravi Sh ankar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真實性存疑,故無證據能力云云(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4頁)。然:
 ⒈按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 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 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 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 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 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 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固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本院並非直接以前揭告訴人與Tricor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證據,而係以該些文件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明Tricor公司確有接獲付款指示,並透過告訴人名下Tundra公司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等間接事實,再根據此等間接事實補強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電子郵件乃由告訴人拷貝或影印後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而該電子郵件係自告訴人之Gmail信箱寄出,且告訴人名下Tundra公司之秘書公司Tircor公司,本身即為該文件之接收者,堪認取得該些證據之過程並無不法,復自形式上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完整列印,具有連續性、脈絡性,並與卷附匯款單據、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內容相吻合,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該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說明、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蔡思庭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認該電子郵件為原件之真實重現,自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偵查中梁北斗張倉梧梁尚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74至174頁反面、176至177、220至221、223至224頁,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下稱偵9641卷】第148至149頁,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下稱偵19357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下稱偵13453卷】第48至49、72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偵3640卷】第213至216頁),然其等就如何提供帳戶給蔡思庭,並與蔡思庭相偕至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皆屬傳聞證據,然依前引說明,應以該段陳述是否具「特信性」與「必要性」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參以檢察官訊問其等時,係經合法傳喚,且令其等為充分陳述,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於訊問後交其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甚張倉梧梁尚緯均係於辯護人陪同之下接受偵訊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蔡思庭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蔡思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 院卷一第252至253、255至259頁,本院卷五第26至49頁), 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蔡思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思庭固坦承有為陳震歐尋得本案人頭帳戶,待告訴人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即分別與張倉梧梁尚緯將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結匯成新臺幣領出,並將扣除 自己報酬後之餘款交給黃建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陳震歐跟我說他在國外做生意,有貨



款要匯回臺灣,他只信任我,所以請我幫忙找帳戶並向梁尚 緯與張倉梧收取匯款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本案可 能是Tricor公司或Tundra公司內部控管發生問題或與其他公 司有交易糾紛存在,否則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 恰巧位在極地而難以與外界聯繫?且本案告訴人主張被盜用 的電子信箱都是本人使用,告訴人並會定期更換密碼以維持 帳戶安全,又付款方必須檢附付款憑證,若對相關資料有疑 問,甚至會聯繫告訴人本人,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知悉交易 聯繫的電子信箱,並選擇以破解其密碼,再避開告訴人及Tu ndra公司聯繫之方式為之,㈡蔡思庭陳震歐為國小、國中 同學,彼此有深厚信任基礎,其與張倉梧梁尚緯亦有相當 交情,陳震歐長期旅居國外經商,是當陳震歐表示有使用帳 戶處理境外貨款需求時,蔡思庭不疑有他,自不能與一般車 手及詐欺集團間之關係相提並論,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㈢蔡思庭於案發期間曾另經陳震歐指示,將金錢交付黃建 添以合茂公司名義匯予博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煒公司) ,此部分業經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確認為奈及利亞客戶 支付之貨款無誤,可見陳震歐確有從事境外公司貨款匯付之 相關業務,㈣況「提供帳號」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提領款項亦與洗錢之「去汙過程」、「洗淨回流」之行為 有別,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云云。經查:㈠、蔡思庭陳震歐梁尚緯係國小、國中同學,並與張倉梧為 認識多年之朋友,陳震歐前以欲將國外貨款匯入臺灣為由, 要求蔡思庭代為徵得人頭帳戶,並許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 蔡思庭允諾後即向張倉梧梁尚緯尋得本案人頭帳戶,並將 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陳震歐,且依陳震歐之指示將匯款金額 10%作為張倉梧梁尚緯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報酬;嗣Tricor 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接獲告訴人指示匯 款之電子郵件,遂於上開日期自Tundra公司帳戶內,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待蔡思庭接獲陳震歐通 知該等款項入帳後,即分別聯繫張倉梧梁尚緯,前往聯邦 銀行微風分行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先由張倉梧梁尚緯臨 櫃將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結匯為新臺幣,領出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均直接交給在銀行外車上等候之蔡 思庭,蔡思庭再當場自所領現金中抽取自己之5%報酬,並分 別給付張倉梧梁尚緯領出款項10%之報酬;繼而再由蔡思 庭將剩餘之現金裝在手提袋內,持往事先與黃建添約定好之 處所,將餘款均交給黃建添匯出境外等情,業經蔡思庭迭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3年度 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13608卷】第25至27頁反面、38至



40頁反面,偵9164卷第6至8、199至200、217至218、220至2 21、223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233至234頁,本院卷五第50至59頁),核與證人張倉梧、梁 尚緯、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林欣慧吳佩芬於偵查中、證人 黃建添於本院審理時(偵9164卷第13至14頁反面、123至125 頁反面、176至177、266至267頁,偵19357卷第41至42頁, 偵9641卷第148至149頁,104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2 317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五第20至26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5月22日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 案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 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水單、存摺存款明細表、銀行內部 傳真資料、匯入匯款通知書、Tricor公司客戶服務契約各1 份暨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gmail.com指示付款電子 郵件2份可憑(偵9164卷第230至237、241至249頁,偵3640 卷第105至157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Srinivassan Ravi Shanka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Tundra公司之受益人,且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主 要業務係為石油、天然氣公司提供諮詢服務,該公司帳戶設 在Indian Overseas Bank香港分行,Tricor公司則是為Tund ra公司處理帳務維護細節之秘書公司,Tundra公司若要自公 司帳戶內付款必須經由Tricor公司為之,我有權限指示Tric or公司使用Tundra公司帳戶付款,一般正常交易上我會使用 00000000000000@gmail.com此一Gmail信箱寄信給Tricor公 司的Denny Choi下達付款指示,Tundra公司沒有與任何臺灣 公司或臺灣人有生意上往來,但在102年間因我前述Gmail信 箱遭人駭入,並冒用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寄信指示Tricor公司 付款,第1次是於102年12月5日指示Tricor公司付款美金425 ,000元給「CHANG TSANG WU」,Tricor公司請對方提供相關 文件佐證後,對方有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且附上1紙標題為「C HANG TSANG WU」的假收據,表示有購買器材,這中間有許 多次溝通,最後付款時間是同年月11日,第2次則是於同年 月16日再次指示Tricor公司付款美金920,000元給「LIANG P EI TOU」,Tricor公司收到付款指示時,我人在南極探勘, 因此無法以電話聯繫我,卷附由我的上述Gmail帳戶寄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均是遭駭客入侵後寄出,Tricor公司收到的收 據也是遭偽造,並非由我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3至1 12頁),觀其證述內容詳實,且對照其提出之Gmail電子郵 件信箱寄件備份及附件:Tricor公司之聯絡人Denny Choi



別於102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自告訴人上述電子信箱 寄出之付款指示,分別要求Tricor公司自Tundra公司帳戶給 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且匯款對象姓名即為「 CHANG TSANG WU」(張倉梧)與「LIANG PEI TOU」(梁北 斗),地址及目標銀行均位在臺灣,經Denny Choi檢視付款 指示及所附銷售單據後隨即回覆信件詢問交易對象是否為獨 立的業主,並要求出示商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但旋由 同一帳戶回覆表明因交易有急迫性,指示Tricor公司盡速付 款等情,有商業交易憑證3份及往來電子郵件8份可考(本院 卷二第114至129頁),而Denny Choi即代表Tundra公司要求 Indian Overseas Bank香港分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此亦有Tundra公司匯款指示函3份可佐(本院卷 二第114至129頁),足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⒉再參以告訴人業已證述Tundra公司主要客戶為石油、天然氣公司,且沒有與任何臺灣公司或臺灣人有商業往來,而證人梁北斗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兒子梁尚緯的同學蔡思庭在大陸地區有公司要收起來不做,錢要匯回來,所以我兒子才帶我去開了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光銀行這3個銀行帳戶,開完後存摺及印章都是梁尚緯在保管,領錢時就由我、梁尚緯蔡思庭一起去領,領完後錢都交給蔡思庭等語(偵9164卷第174頁正反面),證人張倉梧亦於偵查時證述:蔡思庭於102年間跟我說因為在國外有生意往來,有外幣要匯入,他擔心被查稅,所以問我有無外幣帳戶可以借他,所以我才借他聯邦銀行帳戶收款等語(偵9641卷第148至149頁),益徵Tundra公司確與張倉梧梁北斗2人無交易往來,則前引電子郵件記載之匯款資訊及所附銷貨憑證均屬不實內容。繼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極地探勘的時間大概是20至25天左右,大概是11月15日去、12月25日回來,該次旅行的路線是先自馬來西亞飛到加州、加州再飛智利,從智利搭私人飛機到南極,在極地探勘的期間只有衛星電話可以使用,但非常昂貴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8頁),且其護照上除有蓋用馬來西亞之入、出境章外,並顯示其於102年11月24日入境智利,更有美國南極阿蒙特史考特科學研究站(AMUNDSEN-SCOTT SOUTH POLE STATION ANTARCTICA)簽證章(同年11月30日),嗣後於同年12月9日自智利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馬來西亞,再於同年月19日自馬來西亞出境,終於同日入境印度乙情,有告訴人護照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堪認告訴人於Tricor公司接收前揭電子郵件及郵件往返確認付款內容時,確實均係在南極科學研究站從事探勘工作及飛航過程中,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告訴人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駭入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虛偽之付款指示,使管理Tundra公司帳務之Tricor公司陷於錯誤而指示銀行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況Tundra公司所匯款項分別於附表一「入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入帳後,蔡思庭張倉梧梁尚緯隨或即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殆盡(編號1),或於同日提領半數、翌日將餘款全數轉出(編號2),此有本案人頭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2份可證(偵9164卷第233至244頁),則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及遭提領時間十分密集,則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係有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立即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是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鉅款均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甚為明灼。 ⒊又詐欺犯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必要,利用被害人 信賴人性、思想單純、警戒性低等特性而施以詐術,達成訛 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亦構成詐欺取財、得利罪。而人 與人間之信賴程度,每隨國情、社會風氣、彼此關係深淺、 個人生活經驗等,多有差異,是縱本案告訴人之Gmail信箱 遭駭客侵入,Tricor公司未有警覺而依指示付款,仍無礙於 告訴人遭詐欺而損失財產之認定;況Tricor公司實已察覺電 子郵件檢附之銷貨憑證交易對象或有疑義,試圖與告訴人確 認卻仍為詐欺集團成員矇騙,此要非單純公司內控瑕疵或交 易糾紛所致;而網路犯罪情節隨科技進步日趨複雜,若謂告 訴人每年定期更新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未將電腦交予他人使 用,即無遭駭客入侵之可能云云,誠與事理有違,是辯護人 執前揭情詞置辯,顯不可採。
㈢、蔡思庭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或借用 他人帳戶之理;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層 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本案蔡思庭於103年11月6日及同 年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以提領款項10%之報酬向黃少宏陳威龍及我國中同學邢光智尋得人頭帳戶,且於103年2月間 跟邢光智說這些匯款是大陸地區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 款及其他用途等,由邢光智領取後交給我,我與黃少宏、陳



威龍及邢光智合作配合陳震歐領款並抽取各自之報酬後,即 將餘款都交給黃建添等語(偵13608卷第25至2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嗣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陳:我除了找尋 黃少宏陳威龍邢光智之帳戶外,我還有向梁尚緯、張倉 梧(原名張博為)及孫滋蔻徵求帳戶,配合提款及抽取報酬 之方式均與先前黃少宏陳威龍邢光智之手法一樣等語( 偵9164卷第6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震歐從國外 唸書回來後,有回臺灣加盟我的店,當時我讓陳震歐先設籍 在我家,又張倉梧梁尚緯把錢交給我後,都是直接從他們 交給我的現金裡扣除10%給他們,陳震歐有跟我說會留5%的 報酬給我,我於是把陳震歐指定的金額交給黃建添,剩下的 錢就是我的,現在想起來覺得每次提領鉅額後,張倉梧及梁 尚緯可以拿到10%的報酬,顯然與他們的工作內容不相當等 語(本院卷五第50至57頁),細繹蔡思庭所言,若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之款項果屬合法金流,陳震歐既可設籍在蔡思庭家 中,卻不思自行在我國銀行開戶處理,已與常情有違,苟非 其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或掩飾真實身分及金流來 源使用,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應為蔡思庭所得 預見。況蔡思庭於102年至103年間至少向6人徵取帳戶為陳 震歐收取外匯,業已遠逾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所需之範圍,顯 然悖於常情;且蔡思庭及提供帳戶之人,僅需提供帳戶供陳 震歐之國外金流匯入,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 該筆匯款金額之5%及10%(以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款項計 算,加總後分別為1,323,750元及2,647,500元)等顯不相當 之鉅額報酬,且其等復針對帳戶之用途刻意隱瞞資金來源, 衡情自難謂對該等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產及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之用途全無預見;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 都是尋找其他人的帳戶,而不是用自己的帳戶,是我有問過 陳震歐,他說因為我本身有開公司,資金也不小,可能有稅 務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51頁),更徵其對於陳震歐廣 徵人頭帳戶乙事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猶仍配合陳震歐為 之,當有與陳震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查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除各金融機構均廣設ATM外,更有匯款、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鉅款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與常人信用性及日常生活所需息息相關,是一般金錢往來,除小額交易逕以現金給付以求便利外,為確保交易安全,以常情而論,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或電子支付等方式為之,縱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尋找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一併陪同等各類方法以杜糾紛。惟蔡思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震歐在非洲有做汽車材料相關生意,他家很有錢,他說請我幫忙處理的款項是貨款,每次都是他通知我有貨款進來臺灣,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黃建添,我沒有跟他對過貨款,也不會看是哪些公司匯進來的款項,只有檢查匯入的金額跟他通知的數額是否一致以及統編是否正確,張倉梧梁尚緯把錢從銀行領出後就交給我,因為沒有車位,所以我都開車停在銀行門口等他們,我不會在同一天同時陪張倉梧梁尚緯去領款,都是依陳震歐通知哪個帳戶有錢進來就當天去領,領出來後錢會趕快以現金交給黃建添,不會放在我身上(本院卷五第50至57頁),而證人黃建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震歐於102年至103年間請蔡思庭拿現金給我幫他支付貨款,過程是陳震歐會跟我說要在什麼地方與蔡思庭見面、要匯多少錢到什麼地方,我跟蔡思庭拿錢的地點都不是在金融機構,現場也只有我們2人,蔡思庭都是以現金交給我,都是新臺幣,蔡思庭會裝在一般的手提袋內拿來給我,我沒有問過蔡思庭交付的每筆現金是對應到哪一筆交易貨款,都是陳震歐跟我說有多少錢進來、要匯到哪裡,拿到錢後,我再請朋友楊正平以他開設的合茂公司名義匯到國外,我會跟楊正平到銀行櫃檯,由楊正平填寫公司名字、帳號,我就依照陳震歐指示填寫收款人姓名及帳號,我除了因為陳震歐的介紹跟蔡思庭收取現金外,並沒有跟蔡思庭有其他財物、投資或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五第20至26頁),則倘蔡思庭係為陳震歐處理合法金流,豈會收取、轉交大額金額,卻於金融機構外僅有其與黃建添2人所在之場所為之,且係將總額逾25,000,000萬元之鉅款裝在尋常手提袋交付黃建添,而毫無安全防護措施?又若該等資金確係陳震歐境外合法貨款,2人於交付、收取款項時豈會無需核對貨款明細、金額來源,亦未書立任何單據而逕予交付,此等均與常情有違,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詳後述),可輕易察覺此等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⒌另本案原起訴部分即蔡思庭徵求邢光智提供帳戶與陳震歐,並配合提領詐欺集團自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詐得而匯入該帳戶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蔡思庭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蔡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蔡思庭於103年8月6日該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我之前在上海參加咖啡機展時認識一位廠商「楊先生」,他請我幫忙處理國外匯入臺灣的貨款並轉交給他的客戶或廠商,他是大陸地區人士,我不知道為何他的貨款會進來臺灣,直到今(103)年初過年後他打電話給我,說是咖啡機交易,需要一個帳戶,因為我沒有背自己的帳號,存摺又放在妻子那邊,剛好邢光智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就貼在我辦公室桌上,我心想咖啡機不會有多少錢,不怕邢光智不還,就直接把邢光智的帳號給「楊先生」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893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後於同年11月6日警詢時始供陳:我國中同學陳震歐於102年8月間向我提到他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問我可否幫他找人頭帳戶接收從國外匯到臺灣的款項,我跟他都可以分得其中的5%,從那時候起我們就這樣配合,他負責通知我國外何時會有款項匯入臺灣,我稱呼他「老闆」等語(偵13608卷第25至27頁反面),則蔡思庭經查獲後刻意隱瞞本件金流來源為陳震歐,足見其主觀上對本案人頭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確實心存疑慮,就該帳戶可能用以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仍配合陳震歐收取鉅額匯款,並配合領出後交給黃建添轉手,是本案人頭帳戶帳戶被用以收取、並藉該等帳戶及蔡思庭張倉梧梁尚緯等人轉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顯然不違背其本意;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是編出來的,因當天早上警察直接從我經營的早餐店將我帶走,我很害怕才編出這些話云云(本院卷五第55頁),然該次詢問過程除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外,更有辯護人張耕豪律師陪同接受詢問,且蔡思庭及其辯護人均於詢問後閱覽筆錄確認內容無訛方親筆簽名,此有該次檢察官詢問筆錄足憑(103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第102至104頁),足以擔保其此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偵查之初為誤導偵查方向所為。㈢、蔡思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就蔡思庭及其辯護人所辯陳震歐曾為替博煒公司之奈及利亞 客戶A.C.OKECHUKWU NIG LTD支付貨款給博煒公司,而由蔡 思庭將陳震歐匯入國內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給黃建添 ,再由黃建添楊正平以合茂公司之名義匯款與博煒公司乙 節,固據其提出黃建添、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之警詢陳



述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博煒公司貨款出口報單、奈及 利亞客戶實際支付貨款水單等資料在卷;惟自證人葉月娥之 警詢陳述及相關單據均無從推認陳震歐與A.C.OKECHUKWU NI G LTD、合茂公司間有何實質商業交易往來,使陳震歐有義 務代為支付,甚至捨國際通匯等便捷管道不為,而以透過蔡 思庭尋找多個國內人頭帳戶、迂迴層轉、提領鉅額現金私下 交付等匪夷所思之方式將款項先交由合茂公司,再由合茂公 司給付博煒公司貨款,此揭辯解已難採信;且參照蔡思庭及 其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金流轉匯日期均係於103年3 月間,顯與本案匯款內容無涉,縱博煒公司確有A.C.OKECHU KWU NIG LTD此一奈及利亞客戶,亦難執此推認蔡思庭所為 係協助陳震歐轉付貨款;遑論證人葉月娥於警詢時證述:博 煒公司都會要求奈及利亞客戶自行透過銀行直接匯款到博煒 公司帳戶,或透過我們在當地的代理商NGOBROS AND COMPAN Y(NIG) LTD辦理,至於為何奈及利亞客戶會指定由合茂公司 匯款給我,我就不清楚他們雙方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13 9頁),更顯博煒公司未曾要求奈及利亞客戶透過上述方式 給付貨款,倘A.C.OKECHUKWU NIG LTD確曾要求合茂公司提 供該等服務,除與本案亦無關聯外,另可能涉及地下匯兌等 金融犯罪,反徵蔡思庭所為確具有不法性;況依蔡思庭及其 辯護人此揭推理及證人葉月娥之證詞,亦無從排除陳震歐及 其詐欺集團將詐欺不法款項匯入博煒公司帳戶而清償自己積 欠該奈及利亞公司債務,或冒用該奈及利亞公司名義向博煒 公司訂購商品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上開證據逕 為蔡思庭 對於該匯款主觀上並非犯罪所得認知之有利認定。是此等辯 解無非穿鑿附會,顯屬無稽。
 ⒉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提領殆盡,再透過彼此不熟識之人員遞轉、回流,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蔡思庭雖非實際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信件予Tricor公司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人頭帳戶將被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仍由蔡思庭張倉梧梁尚緯徵得本案人頭帳戶後提供陳震歐,作為境外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嗣於張倉梧梁尚緯將該等贓款結匯為新臺幣並以現金領出後,向渠等取得鉅額現金,並於留取個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黃建添以匯出國外或為其他處分,所為無非以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層轉、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金流之來龍去脈,造成財產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顯非單純「提供帳號」而已,其已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整體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及辯護人辯稱「提供帳戶」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洗錢之行為有別,認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蔡思庭具備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創辦紅橘子早餐店,102 年至103年間每年展店至少超過30家,每一加盟店之加盟金 約1,000,000元,且其名下至少有中國信託、萬泰銀行等金 融帳戶,因使用銀行帳戶數量太多而忘記總共有幾個帳戶乙 情,為蔡思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51、58至 60頁),屬有通常智識且熟悉金融機構業務之企業經營者, 對於使用人頭帳戶提領鉅款再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 ,當有相當之警覺,參以前揭各情,應可預見藉由本案人頭 帳戶層轉之金流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而對自己所為 係實質參與該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縱其與辯護人一再辯稱其僅係基於對陳震歐多年 情誼之信任,而「幫助」陳震歐,並非有意為本案犯罪云云 ;但吾人行止本受多種因素影響,如欲了解行為人真正之主



觀意願,還需綜合觀察其身體語言,行為人最終付諸行動者 ,即是其經整體考量後所做之選擇;質言之,知情行為永遠 不違背其本意,自刑法作為行為規範之意義以觀,只要行為 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對於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之侵害、 影響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就應該住手,是本案蔡思庭所為無 論係出於協助朋友或其他原因,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及領款、 轉交贓款之行為將涉及犯罪,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及查緝不法金流之困難,即難託辭 與陳震歐有相當交情而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揭辯解 亦屬無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思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蔡思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對蔡思庭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蔡思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有洗 錢行為者,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原「得 併科」罰金刑修正為「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對蔡思庭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蔡思庭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345,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扣除手續費並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9,750,104元,其中實際提領之款項為26,475,000元,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則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蔡思庭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取得上揭財物,再將之結匯為新臺幣而由張倉梧梁尚緯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蔡思庭傳遞第三人匯出境外方式,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核蔡思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蔡思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然蔡思庭既亦實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其掩飾者厥為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法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 ⒋蔡思庭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掩 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2度冒用告訴人名義指示Tricor公司 匯款,致生附表一所示2次財產給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蔡思庭前揭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向張倉梧梁尚緯取得提領 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再於取款後轉交黃建 添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⒎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 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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