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51號
TCDM,110,金訴,95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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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黃祥庭(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朱芸瑩6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朱芸瑩6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 再由林冠宇黃祥庭共同或由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所得由黃祥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此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銘鴻姜宏衛、李清華莊佳陵賴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芸瑩、告訴人洪銘鴻、姜



宏衛、李清華莊佳陵賴品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朱芸瑩報案相關資 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通話明細、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洪銘 鴻報案相關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宏衛報案相關資 料: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手機通話明細翻拍畫面⑤華南 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⑥ 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⑦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⑧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告訴人李清華報案相關資料:①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告訴人莊家陵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 政、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內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騙轉通報單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⑩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賴品 婕報案相關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 同案被告黃祥庭(下逕稱其名)、「阿貓」,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19464號卷第470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 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先堪認定。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透過車手層層轉交上手,最終繳回主 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參 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分擔模式,成員彼此間 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取得之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透過多 人分工轉交上繳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已造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附 表編號1至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敘,本案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黃祥庭與「阿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 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渠等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查,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同年4月 5日為警查獲止(見偵19464號卷第491頁),該期間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應論以一罪。
⑵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 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 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準。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同日著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編號3告訴人姜宏衛施用詐 術時間係18時21分((見偵號19464卷第121頁),編號1被 害人朱芸瑩則係18時59分(見同上偵卷第113頁),故本院 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應係編號3告訴 人姜宏衛,先予敘明。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2、4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 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 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固屬有別, 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近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 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 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 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 本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次數及金額均非 微,且已由黃祥庭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 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僅數日即為 警查獲,時間短暫,無證據證明因本案領取報酬(見偵1946 4號卷第471頁;本院卷第73頁),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 ,態度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為安全設施 施工人員、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 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 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 為被告所有一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9464號卷第103 、471頁),並有手機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13



至531頁),已經另案扣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爰依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6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已由黃祥庭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欺罔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贓款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朱芸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芸瑩,佯稱朱芸瑩之前網購時員工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朱芸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起,接續匯款共5萬3,97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祥庭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19時41分起,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等處,接續提領共5萬4,000元。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洪銘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銘鴻,佯稱洪銘鴻先前購物之商品有誤,且加了10筆訂單進去帳單內,要求洪銘鴻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銘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3,5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提領3萬3,000元。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姜宏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姜宏衛,自稱為瘋遊網,並稱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姜宏衛帳戶遭升級,每個月會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姜宏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提領3萬元。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李清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清華,佯稱李清華先前網購時系統異常,誤加入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李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祥庭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2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等處,接續提領共14萬9,900元。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莊佳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佳陵,佯稱莊佳陵先前網購時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加密帳戶云云,致莊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賴品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3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品婕,佯稱某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賴品婕升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取消黃金會員云云,致賴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21時16分起,陸續匯款共9萬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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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