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庠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岑與陳雅音(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庠岑於網路購買向不知 情之佘泓賢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指示陳雅音前 往領取。陳雅音於民國107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向鄧孟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並由陳雅音轉交予李庠岑。再由李庠岑於107年11月 間,透過臉書社團並化名「佘泓賢」張貼文章且在臉書社團 網頁留用上開手機門號,而為如附表一「遭詐騙之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力云、黃昱凱、林嘉俊、郭 皇琦、王稚富、李晉德、羅介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或渣打銀行帳戶內,再 由陳雅音持上開郵局及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 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力云、黃昱凱、林嘉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郭皇琦、羅介佑、王稚富、李晉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庠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6號卷第109、191、442、448 至451頁,偵字第3714號卷第371頁,偵字第21527號卷第105 、10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字第556號卷第261至274頁,他字第438號卷第35 4至358頁,偵字第14245號卷第21至24、101至102頁,偵字 第3714卷第419至420、461至463頁,偵字第21527號卷第71 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黃昱凱、林嘉俊、郭皇琦 、羅介佑、王稚富、李晉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14245號卷第27至29、31至33、25至26頁,偵字第556號卷第 293至297、333至335、323至327、309至313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隆路郵 局之提領照片3張、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中英才郵局之提領照片2張、佘泓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晉德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介佑之交易結果手機截圖1 張、臉書社 團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ATM交易明細4張、車手提領步行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郭皇琦之玉山銀行帳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李晉德與「佘泓 賢」之Facebook聊天紀錄截圖10張、107年11月16日在渣打 銀行文心分行ATM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家墩鴻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告訴 人林嘉俊提出與「佘泓賢」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張力云提出之「佘泓賢」臉書貼文、及與其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黃昱凱提出與「佘泓賢」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6號卷第185、389、390 、283至290、317、345至363、385至386頁,他字第438號卷 第275至277頁,偵字第3714號卷第323至325、333至341頁, 偵字第14245號卷第43至55、69至70、75至77、83至9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雅音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郭皇琦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部分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與另案被告陳雅 音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同時以前開方式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 告於警詢供稱:看贓款由誰提領,就全數歸提款人,陳雅音 沒有將贓款交付於我等語(見偵字第556號卷第448、4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雅音騙人的錢也沒有分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得詐欺款項,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 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時間 遭詐騙之手法 詐騙手機門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力云 107年11月15日 李庠岑於「二手名牌正品保證」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詐售長夾,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繫,致告訴人張力云為右列匯款。 0000000000 107年11月15日22時32分許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600元 陳雅音 3萬7000元 於107年11月16日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黃昱凱 107年11月15日 李庠岑於「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以臉書而詐售錫燈等,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致告訴人黃昱凱為右列匯款。 107年11月15日23時14分許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95元,應予更正) 3 林嘉俊 107年11月15日 李庠岑於「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以臉書而詐售A級茄苳入黑檀木入越檜木尺三貼尺六龍椅、A級茄苳入黑檀木入越檜木薦盒含錦盒、門神燈等,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致告訴人林嘉俊為右列匯款。 0000000000 107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959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00元,應予更正) 4 郭皇琦 107年11月16日 李庠岑於「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以臉書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而詐售A級茄苳入黑檀木入越檜木尺三貼尺六龍椅、A級茄苳入黑檀木入越檜木薦盒含錦盒、門神燈等並致告訴人郭皇琦為右列匯款匯款。 0000000000 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陳雅音 4萬4004元 (包含李晉德所匯入部分) 107年11月16日17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 107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 上開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陳雅音 2萬2600元 (包含羅介佑所匯入部分) 107年11月16日18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隆路郵局 5 李晉德 107年11月16日 李庠岑於「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以臉書而詐售神明用品等並致告訴人李晉德為右列匯款。 107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1萬5400元 陳雅音 4萬4004元 (包含郭皇琦所匯入2萬5000元部分) 107年11月16日17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 6 王稚富 107年11月16日 李庠岑於「二手名牌正品保證」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詐售太陽眼鏡並致告訴人王稚富為右列匯款。 107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 上開郵局帳戶 3500元 陳雅音 3500元 107年11月16日18時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 7 羅介佑 107年11月16日 李庠岑於「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並以臉書詐售錫燈並致告訴人羅介佑為右列匯款。 107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6分35秒,應予更正) 上開郵局帳戶 1萬1600元 陳雅音 2萬2600元 (包含郭皇琦所匯入1萬1000元部分) 107年11月16日18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隆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力云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昱凱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嘉俊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郭皇琦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晉德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稚富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羅介祐部分) 李庠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