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9號
TCDM,110,金訴,35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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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潘思澐律師(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79號、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翠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 0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Ter rymarcus」之成年男子(下稱「馬庫斯」),並透過LINE與 「馬庫斯」聯繫。經「馬庫斯」於109年10月25日介紹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Bolin Shen」(下稱 「Bolin Shen」)、「QB-TBC買賣交易」(下稱「交易員」 )等成年男性,並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 提款後交與「交易員」。陳翠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 「馬庫斯」、「Bolin Shen」等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再交與「交易員」之目的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馬庫斯」 、「Bolin Shen」、「交易員」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陳翠萍於109年10 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傳送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Bolin Shen」,復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陳姿



蓉、張滿足,致使陳姿蓉張滿足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陳翠萍再依「Bolin Shen」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與「交易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姿蓉張滿 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蓉張滿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 翠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1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帳戶資料予「馬庫 斯」、「Bolin Shen」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甲帳戶 款項後,交付「交易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馬庫斯」跟我說他是在利比 亞擔任軍醫的美國人,並稱有投資比特幣,現在在香港,但 身上沒有錢,如果我幫他提款、交付款項,「馬庫斯」就能 得到生活費,我以為我跟「馬庫斯」可以進一步交往,且因 為先前「馬庫斯」一直要我資助他,想說如果我幫「馬庫斯 」做這些事,就不用再匯款給「馬庫斯」了,才會答應提款 ,但我以為我提領的款項是比特幣客戶所匯款項,不知道是 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第502頁至第5 04頁)。辯護人則替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遭「馬庫斯」感 情詐欺,才會提供甲帳戶並提款,「馬庫斯」以各種理由說 服被告本案並無違法,並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配合,佐 以被告自身亦因信任「馬庫斯」,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700多萬元至「馬庫斯」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本案亦 為被害人,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451頁、第506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認識「馬庫斯」,並透



過LINE與「馬庫斯」聯繫。經「馬庫斯」於109年10月25日 介紹「Bolin Shen」、「交易員」等成年男性,並請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代為提款後交與「交易員」。被 告即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傳送甲帳戶之帳號 予「Bolin Shen」,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姿 蓉、張滿足,致使告訴人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被告再依「Bolin Shen」之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得手(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 「交易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110偵8266卷(下稱偵1卷)第10頁至第12頁、110偵 3079卷(下稱偵2卷)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5 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第502頁 至第503頁〉,並經告訴人陳姿蓉張滿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1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2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且 有被告與「Bolin Shen」、「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卷二第3頁至第393頁)、被告與「馬庫斯」之對話 紀錄文字輸出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340頁)、告訴人 陳姿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卷一第53 頁)、告訴人張滿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27頁 至第35頁)、甲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 偵2卷二第4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
 ②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 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若「馬庫斯」、「Bolin Shen」及「 交易員」確係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匯款,且「 交易員」亦在臺灣地區負責向客戶收款,則大可直接由「交 易員」自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 彈性安排提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 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 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 以被告案發時為46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從事餐飲業及 服務業,已結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4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 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 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或造成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至 第50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馬庫斯」、「Bolin S hen」及「交易員」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將提 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者,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③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均係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透過通訊軟體向其等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 匯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 見之犯罪手法,利用甲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後,再由被告 提領、轉交之行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再者,被告雖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可幫助 在香港之「馬庫斯」取得生活費云云,然被告提供之甲帳戶 為臺灣地區之帳戶,提領之款項為新臺幣、提款及將款項交



與「交易員」之地點復均在臺灣地區,被告所為全無任何涉 外因子,被告亦供稱其知悉「馬庫斯」當時無法使用新臺幣 ,對於本案如何讓身處境外之「馬庫斯」取得生活費乙節無 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益見被告就其上揭工作 內容,以及「馬庫斯」、「Bolin Shen」及「交易員」所為 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 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馬庫斯」、「Bolin Shen」及「交易員 」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無法提供 「馬庫斯」、「Bolin Shen」及「交易員」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本案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係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馬庫斯」、「Bolin Shen」之指示,從 事前揭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Bolin Sh en」跟我說因為匯款的來源不明,不確定是否為詐騙的錢, 才會要求面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若其等確係 為了供比特幣客戶匯款方請被告提供甲帳戶,則客戶自會依 指示匯款並告知匯款時間、金額,又豈會有無法確認來源之 款項?被告經「Bolin Shen」告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來源不 明,且有可能為詐欺贓款等語,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馬庫斯」 視訊過,「馬庫斯」與「交易員」為不同人,但沒有見過「 Bolin Shen」或與之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故縱 使無法確定「Bolin Shen」與「馬庫斯」、「交易員」是否 為同一人,然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包括被告在內至少 有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甲帳戶之帳號予「Bolin Shen」後,由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馬庫斯」、「Bolin Shen」 及「交易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交易員」等語 。然依卷附被告與「馬庫斯」、「Bolin Shen」之對話紀錄 ,可見「馬庫斯」自始即向被告表明「您只需提供銀行詳細 信息和ATM卡的掃描文件即可」、「您需要做的就是將錢提



取給公司比特幣交易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Bolin Shen」亦於向被告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 向被告表明「匯款到您的帳戶後,您要做的就是取錢並交給 比特幣交易員」、「您要提取現金」、「當匯款存入您的帳 戶時,我會通知您」等語(見偵1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 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亦須負責自甲帳戶提款、交款,而非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又被告已明確陳稱「馬庫斯」及「交易員」 為不同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三人 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也是遭「馬庫斯」感情詐欺 ,誤信「馬庫斯」而受騙,且被告自身也有依「馬庫斯」的 指示匯款,而損失700多萬元云云。然被告自身是否另案遭 「馬庫斯」詐欺取財,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馬 庫斯」先前一直要我匯款給他,我怕「馬庫斯」又要我匯款 ,想說如果幫忙提款、交款,「馬庫斯」可以取得額外收入 ,這樣我就不用再匯款給「馬庫斯」了,所以我才會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4頁),被告為免「馬庫 斯」繼續要求其匯款,因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是否遭「馬 庫斯」另案詐欺,至多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而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馬庫斯」、「 Bolin Shen」及「交易員」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 且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交易員」,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論述如上,則被告本案不論是否誤認其與「馬庫斯」間有感 情基礎,亦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馬庫斯」、「 Bolin Shen」及「交易員」等人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 別有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馬庫斯」、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員、指示提款資訊之「Bolin Shen」、負責提 款之人員(即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交易員」,以 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上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先後與「馬庫 斯」、「Bolin Shen」及「交易員」聯繫,進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堪認其對上開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 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各成員之身分,彼 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被告、「馬庫斯」、「Bolin Shen」、「交易員」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本案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而後由被 告直接提款並轉交「交易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50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馬庫斯」、「Bolin Shen」、「交易員」及不詳詐 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 款再轉交與指定人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身也是被害人 ,復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故並未 與本案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本案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交易員」,我沒有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3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馬庫斯」、「Bolin Shen」、「交易員」之對話 紀錄(見偵1卷第43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 ),亦均僅提及被告需負責提款、交款,而未敘及被告之報 酬數額,堪信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所提款項交與「交易員」,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姿蓉 109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34分許 假冒美國軍醫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亟需借款 將29萬元匯入甲帳戶 109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肚郵局提領。 由陳翠萍提領40萬4,400 元( 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張滿足 109 年11月6 日上午9時41分許 假冒美國軍人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亟需借款 將28萬7,000 元匯入甲帳戶 109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肚郵局提領。 由陳翠萍提領28萬7,000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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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