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8號
TCDM,110,訴緝,3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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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 ,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某日,提供其先前所申請彰化府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 偉」,容任「阿偉」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所在,而「阿偉」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阿偉」再於107 年5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張 家祥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可留 下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己使用,張家祥遂持本案帳戶存 摺及印章,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 郵局,臨櫃提領包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24萬元,於翌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附近某處,連同 其他依「阿偉」指示提領之款項,將其中3萬元扣除留下供 己使用後,再將餘款轉交與「阿偉」,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家祥因另涉其他 詐欺案件經清查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朱翊仁、施秉簾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張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 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字 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家祥對其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府 前郵局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偉」,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朱翊仁、施秉簾、被害人張安慶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由被告於前述時地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24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扣除留下供己使用,並將餘 款轉交與「阿偉」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向「阿偉」借3萬元,伊的帳號 給「阿偉」匯款,當時「阿偉」在大陸,「阿偉」說有人要 還錢給他,問伊可否匯入本案帳戶,然後伊再從中扣除向「 阿偉」借的3萬元,伊開計程車排班時認識「阿偉」,「阿 偉」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伊的帳戶都在伊身上,如果要騙人 家,伊不會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3至65、15 9至160頁)。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府前郵局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阿偉」,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朱翊仁、施 秉簾、被害人張安慶先後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受騙,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



告於前述時地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朱翊仁、施秉簾、被害人 張安慶匯入款項之24萬元,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之住所附近某處,連同其他依「阿偉」指示提領之 款項,將其中3萬元扣除留下供己使用後,再將餘款轉交與 「阿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翊 仁(他卷第451至452、537至5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秉簾 (他卷第493至494、539至54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慶( 他卷第491至492、541至54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 ,且有被告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政存簿綜合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他 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朱翊仁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453至455頁) 、告訴人施秉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53至161頁)、被害人張安慶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第169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8月19日中管字第1081801335號函及所附張家祥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17日提款金額24萬元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偵卷第119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 交給1 個開計程車認識的朋友「阿偉」,伊當時是向「阿偉 」借錢,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年籍,都是以LINE聯絡,LI NE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等語(他卷第43至45頁);又於108 年7月25日偵訊中稱:伊提領款項都交給「阿偉」,伊不知 道「阿偉」真實姓名,伊還再找「阿偉」等語(偵卷第8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開計程車排班認識「阿偉」 ,伊向「阿偉」借錢的時候,並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來伊 被關的案件審理時才查出他的身分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4 頁),堪認縱使如被告所述,「阿偉」與被告均是駕駛計程 車為業,被告於其本案犯罪事實提供其個人帳戶帳號時,與 「阿偉」認識時間非長,甚至對於「阿偉」其他具體資料或 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阿偉」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與「阿偉」供他 人匯款入帳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 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 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 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 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 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 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 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 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 ,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 情形,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 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 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 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 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偉」提供其個人帳 戶之帳號,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 觀上當無不知之理。
 ㈢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與其不具備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偉」,供作為他人匯款入帳之用,再由 被告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既已知 悉而存有預見,且其與「阿偉」間非但認識不深,對於「阿 偉」其他資訊復毫無所悉,依其年齡與社會經歷觀之,實難 徒憑該與被告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阿偉」泛詞宣稱該等款項 性質並未違法,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合理基礎。則被告 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帳號有遭「阿偉」用 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提供其帳戶帳號,並於其後依 「阿偉」之指示提款,對於「阿偉」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 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 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 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 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 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 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施行詐術並收款之人指示被告提供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之而製造「斷點」,且被告確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阿偉」, 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 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 情節,乃「阿偉」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以有他人匯 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該帳戶帳號,其後係由被告前 往提領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該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 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 仍堪認其是在預見「阿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 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 ,而與「阿偉」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 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阿 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阿 偉」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阿偉」與詐騙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或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 財罪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阿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朱 翊仁、施秉簾及被害人張安慶之3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 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偉」後依指示提 領含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之行為, 且被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 ,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名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除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外,尚將本案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入其他 人之帳戶,惟起訴書同時亦載明該等部分「是否涉及詐騙、 銀行法等部分另案偵查中」,足徵該等款項所涉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①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又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3 罪)、5 月(3 罪)、4 月(4 罪)確定,③ 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 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與①、②之應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於104 年6 月1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7至3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 態樣並非完全相符一致,然重利犯罪乃係以藉由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率對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允以貸與款項,而 對於借用人以上開重利加以壓迫收取該等利息,使借用人於 經濟上更形弱勢,與其本案所為同屬財產上犯罪,仍足見被 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對 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 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臺灣大車隊開 計程車並於高鐵排班、目前無婚姻關係但與他人同居、有18 歲之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 卷第1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 日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 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 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 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 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 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 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阿偉」並依指示提款,固然 已提領包含告訴人朱翊仁、施秉簾及被害人張安慶受騙匯入 款項之24萬元,惟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3萬元之外,剩餘 款項均已交付給「阿偉」,被告對於該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偉」並依指示提款,因此可從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中抽取3萬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提供上 開同一帳戶資料予「阿偉」而犯另案詐欺案件,該案第一審 法院依據被告自承從中獲取3萬元,業已就被告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14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367至39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7至37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從頭到尾伊只跟「阿偉」 聯絡,整件事伊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4頁 ),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能於本案中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所得再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朱翊仁 107年3月至5月間,以不詳帳號及暱稱使用通訊軟體「MEET ME」、「LINE」向朱翊仁佯稱可代為投注世界杯足球賽 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張家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慶 107年5月至6月間,以不詳帳號及暱稱「陳雲婷」,使用通訊軟體「badoo」、「LINE」向張安慶佯稱邀約投資博奕 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家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施秉簾 107年5月至6月間,以不詳帳號及暱稱「林書和」,使用通訊軟體「badoo」、「LINE」向施秉簾佯稱邀約投資博奕 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張家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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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