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可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63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可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可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中至7月29日18時38分前之某 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陳豐鐘之住處,未經陳豐鐘之 同意,以其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iTunes S tore網路商店之帳號後,輸入陳豐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付款方式,再乘陳豐鐘 不注意之際,持陳豐鐘之行動電話接收回傳至該行動電話之 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輸入其行動電話,用以表示陳豐鐘同 意由本案門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代付鄭可葳iTunes Store帳 號消費款項之意,而偽造陳豐鐘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傳輸至iTunes Store電腦系統而行使之,完成綁定本案門 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代付服務作為鄭可葳iTunes Store帳號 之付款方式,鄭可葳即自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許起至同年 7月31日0時55分許止,在其斯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 接續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購買電子書及音樂等影音商品 共17筆,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6元,致不知 情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金額應附 加於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代付帳款中,而同意該消費, 提供上開影音商品予鄭可葳,該消費金額則由中華電信公司 代付予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鄭可葳因而詐得價值共10,4 86元之影音商品,足生損害於陳豐鐘、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㈠鄭可葳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欣儀 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見陳欣儀所有、載有陳欣儀向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之信用卡交易收執聯1張遺落 在地而脫離陳欣儀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收執聯拾起後侵占入己。㈡鄭可葳侵占上開信用卡交易 收執聯而知悉本案信用卡卡號後,明知其並未經陳欣儀之同 意或授權,竟利用其於見陳欣儀翻閱證件時所得悉本案信用 卡之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冒用陳欣儀之名義,在Google公司之網頁上輸入 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陳欣儀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之虛擬 網路遊戲點數,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依信用 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陳欣儀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 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Google公司網站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Google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玉山 銀行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陳欣儀持卡消費,而同意 該消費,提供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之虛擬網路遊戲點 數之利益予鄭可葳,Google公司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足 生損害於Google公司、陳欣儀,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豐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陳欣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可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445號卷《下稱偵25445號卷》 第31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下稱偵17632號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12、123至124、134至13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豐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遭盜用綁定代付iTunes消費等情
(見警卷第5至9頁、投檢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欣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之情甚詳(見偵25445號卷第39至43、97至98頁), 復有⑴iTunes消費交易清冊、代付交易查詢、Apple公司訂單 交易客戶資料(見警卷第11至15、23頁)、中華電信公司南 投營運處109年8月繳費通知(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單(見警卷第19、43頁)、地理IP地址查詢(見投檢偵卷第 27至43頁)、中華電信公司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說 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445號卷第29、85、87)、被告與告 訴人陳欣儀間之簡訊聯絡紀錄截圖(見偵25445號卷第53至5 7頁)、本案信用卡110年3月、4月份帳單在卷可稽(見偵25 445號卷第59至6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在網路商店之付款方式中輸 入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係表示該門號之合法持用人 同意由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代付該網路商店消費款項之意, 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 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 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均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陳豐鐘之名義 ,綁定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代付服務作為其iTunes Store 帳號之付款方式,向iTunes Store購買影音商品,又冒用告 訴人陳欣儀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Google公司購買虛擬網 路遊戲點數,均係對iTunes Store、Google公司施以詐術, 致該等公司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門號、本案信用卡之權
限,被告因而分別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影音商品及虛擬網路 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均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盜用本案門號之帳單代付服務,在iTu nes Store網路商店多次進行消費,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盜 用本案信用卡多次向Google公司購買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行 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盜用門號代付服 務、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告訴人陳豐鐘名義之電磁紀錄之詐術行 為詐取影音商品,另以行使偽造告訴人陳欣儀名義之電磁紀 錄之詐術行為詐取虛擬網路遊戲點數,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分別犯犯罪事實欄一、二㈡ 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明顯可分 ,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國外交易服務費」係信用卡交易帳款以新臺幣或約定外
幣結付,如消費之幣別非新臺幣或消費地區非臺灣時,除原 消費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 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外,所加收發卡銀行應向各該國際組 織給付之手續費,及發卡銀行以交易金額之0.5%計算之國外 交易服務費,是「國外交易服務費」乃係附隨於各筆刷卡消 費,由發卡銀行加收之費用,並非刷卡交易之項目,起訴意 旨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刷卡交易所生之國外交易服務費亦列 為盜刷項目,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用本案門號之帳單代付服務,又侵占本案信用卡之交 易收執聯,再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手段詐取iTunes Store之影音商品及Google公司虛擬網路 遊戲點數等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陳豐鐘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惟被告未能償付其盜刷本案 信用卡之消費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同類型犯罪,惟 犯罪手段、被害人有異,時間相隔數月,依其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且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部分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 併執行之。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侵占之信用卡交易 收執聯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又因該收執聯並無交易價值, 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 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交 易 項 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發卡銀行加收之國外交易服務費(新臺幣) 1 110年4月7日 GOOGLE*XIANGSHANGGAME 300元 4元 2 110年5月2日 GOOGLE ARC PLAY 60元 8元 3 110年5月2日 同上 540元 4 110年5月2日 GOOGLE*ARC PLAY 300元 4元 5 110年5月2日 同上 1,500元 22元 6 110年5月2日 同上 600元 9元 7 110年5月2日 GOOGLE*SHIZI TECH LTD(起訴書誤載為GOOGLE ARC PLAY,應予更正) 450元 6元 8 110年5月2日 同上 450元 6元 9 110年5月2日 同上 450元 6元 10 110年5月2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900元 13元 11 110年5月3日 GOOGLE SHIZI TECH LTD 90元 1元 12 110年5月3日 同上 900元 13元 13 110年5月3日 同上 900元 13元 合計 7,44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可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之影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鄭可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鄭可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之虛擬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