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敦量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陳智程
魏光毅
顏宥詳
紀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敦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光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宥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凱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2行之「惟 洪崑傑於簽發本票時表示:『欠多少寫多少就好』等語,陳智 程隨即強取洪崑傑之手機並解鎖,妨害洪崑傑行使之權利」 ,應更正為「惟洪崑傑於簽發本票時表示:『欠多少寫多少 就好』等語,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完成時,陳智程隨 即強取洪崑傑之手機並解鎖,使洪崑傑行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洪崑傑行使權利」,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敦量、陳智程、魏光毅、顏宥詳、紀凱文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5人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上開強 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5人均已成年,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 題,竟拾此不為,於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洪崑傑商談債務時, 推由被告張敦量令告訴人簽發10萬元之本票30張,於告訴人 簽發本票時表示欠多少寫多少就好,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 票1張完成時,被告陳智程竟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並解鎖,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嗣告訴人奪 回其手機,欲持手機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時,另分別以徒手或 持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 ,「不放下手機試看看」、「要打死你」、「敢走就試看看 」及「要把你帶到山上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張敦量、紀凱文於本案前 ,曾各因傷害及恐嚇犯行、賭博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 處(拘役50日、2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罰金新臺幣6仟元 確定之前科紀錄,其2人素行非佳,而被告陳智程、魏光毅
、顏宥詳於本案前,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其3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考量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5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68頁),與被告5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已與對方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張敦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光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宥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崑傑曾因介紹友人陳健豪前往張敦量投資之「泰金」運 動線上博弈網站下注,積欠新臺幣(下同)109萬元隱匿行 蹤,引起張敦量不滿,認洪崑傑應代償前述欠款,遂以電話 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重慶路口之統一超商商談債務;嗣張敦量偕同友人紀凱文 、陳智程、魏光毅及顏宥詳等人前往後,張敦量提議眾人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店,俟抵達水牛茶店2樓 包廂後,張敦量、紀凱文、陳智程、魏光毅及顏宥詳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敦量先令洪崑傑簽發10萬元之 本票30張,惟洪崑傑於簽發本票時表示:「欠多少寫多少就 好」等語,陳智程隨即強取洪崑傑之手機並解鎖,妨害洪崑 傑行使之權利;嗣因洪崑傑再將手機搶回並表示要報警,隨 遭不詳之人自後勒住頸部,張敦量、紀凱文、陳智程、魏光 毅及顏宥詳等5人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 持椅子毆打洪崑傑,致洪崑傑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以:「不放下手機試看看」、「要打死你 」、「敢走就試看看」及「要把你帶到山上打」等語恐嚇洪 崑傑,致洪崑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崑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洪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敦量、紀凱文、陳智程、魏光毅及顏宥詳等5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5人與告訴人洪崑傑相約在水牛茶店2樓包廂商談洪崑傑積欠張敦量(金額不詳)、積欠紀凱文(警詢稱20萬元、偵查中稱10萬元)之債務問題,過程中被告張敦量有出手毆打、被告陳智程勒告訴人頸部、被告魏光毅有砸椅子及被告顏宥詳有肢體拉扯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洪崑傑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5人對於上開強制、恐嚇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