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4號
TCDM,110,簡,124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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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48
號、第38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8803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第26272號、第30211號、第371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啓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啓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於民國10 9年9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聯繫,經「王經理」告知若提供帳 戶予其使用,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依「王經理」指示,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上之某統一便 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王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而該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自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施婉均聯 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Yu Feng」向施婉均佯稱 :可下載「HBTrading」之軟體投資云云,施婉均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自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鑫」向曾美幸佯稱:係樂透中心中獎部職員,可提供 號碼供曾美幸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曾美幸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
(三)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洪庭芝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 35」向洪庭芝佯稱:有 破解博奕網站「金鵬基金三分寶」之方式,但要先在官方 網站買遊戲幣儲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洪庭芝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9年9 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 及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四)自109年9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聯繫黃雅琳,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多魚」向黃雅琳佯稱:可至「匯 匯通」網站註冊以投資外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黃雅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晚間8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
(五)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劉文昊 」聯繫牟妤婕,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ecipition」 向牟妤婕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下載「澳銀交易」軟體參 與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起初有獲利並取回,牟 妤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六)自109年7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阿廷 阿」聯繫趙紋凰,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紋凰佯稱:其為 破解基金後台組織人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云云, 趙紋凰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
(七)自109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自稱「Zhife ng」聯繫劉姿吟,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吟佯稱:可下 載「KKR Trading」之軟體以投資比特幣獲利,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起初有獲利並取回,劉姿吟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11時1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3萬483元及1萬5241元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
(八)自109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將游 翔筑設為好友後,對游翔筑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 」之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游翔筑因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九)自109年8月26日起,透過交友網站Rooit自稱「吳雅婷」 聯繫李如茵,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婷」向李如茵 佯稱:可透過「泰華」網站投資外匯賺錢,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李如茵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 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 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十)自109年9月5日起,透過抖音網站自稱「陳小波」聯繫許 秋萍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波」向許秋萍佯稱: 其為澳門金沙集團責任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可一起投資穩 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許秋萍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太平 郵局臨櫃匯款2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二、案經施婉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美幸洪庭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雅琳、牟妤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趙紋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劉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游 翔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如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許秋萍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彰於本院審理時及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均曾美幸洪庭芝、黃雅琳、 牟妤婕、趙紋凰劉姿吟游翔筑、李如茵許秋萍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9年9月2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被告與「王 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下列書證附卷可稽:(一)告訴人施婉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施婉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
(二)告訴人曾美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美幸提 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三)告訴人洪庭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庭芝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四)告訴人黃雅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雅琳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五)告訴人牟妤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牟妤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軟帳明細;
(六)告訴人趙紋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紋凰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切結書;
(七)告訴人劉姿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劉姿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 紀錄;
(八)告訴人游翔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九)告訴人李如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如茵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十)許秋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秋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 並將告訴人10人匯入之款項自系爭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易字卷第221頁、簡字卷第30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雖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205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七)至(十)部分 ,與原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提供金 融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高達10名之告訴 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見易字卷第221至2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10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出售帳戶給「王經理」有 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偵26272號卷第29頁、簡字卷 第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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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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