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
6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換算為99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人民幣2319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00元)」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許振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 入己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係被害人趙子陞於操 作自動櫃員機時誤認業經該機收取入帳而不慎遺留在機台之 現金,其嗣後發覺即透過銀行客服專線查詢,以確認由何人 拿走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趙子陞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中檢110偵2348卷第44頁),足認被害人趙子陞並非不知上 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部分僅係同 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趙子陞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中檢110偵2348卷第101至102 頁);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 檢110偵2348卷第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吞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趙子陞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100 0元等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趙子陞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89、123頁),並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相當於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人民幣2319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62號
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許振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杰鋒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淘寶網站購買 電子鎖1支,價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王杰鋒不滿意 該產品而退貨,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絡後,大陸廠商欲透過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支付功能退款,惟王杰鋒行動電話並 無微信支付綁定之銀行帳戶,於民國109年1月19日,透過友 人介紹(未見面)認識許振章,由許振章提供其行動電話微信 支付功能綁定之帳戶,供大陸地區廠商退款。詎料,許振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大陸地區廠商 將款項退至其上開帳戶後,換算為9900元,經王杰鋒提供臺 灣地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末4碼2299號,餘詳卷)給許振 章匯款,許振章即將之侵占入己,置之不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許振章再於109年10月5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內,見趙子陞因操作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不當,誤以為其以現金存款之3萬1000元業經
該機收取完畢入帳,因而離開該機,許振章上前發現3萬100 0元仍在置鈔夾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即將3萬1000元取走,侵吞入己。嗣後趙子陞 回至其住處,以網路銀行查帳,發現3萬1000元至同日21時 許仍未入帳,始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專線查詢,經該 銀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三、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子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許振章侵占告訴人趙子陞3萬1000元後,隨即拿至地下錢莊返還欠款,足認其經濟能力不佳,有侵占告訴人王杰鋒9900元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侵占其3萬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其99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王杰鋒之對話訊息、被告照片及名片等。 證明告訴人王杰鋒已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被告有侵占其款項之犯意及行為。 5 上開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3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為2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