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46號
TCDM,110,易,1246,202112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茹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4
號、109年度偵字第3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茹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茹茵可預見代不明之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9 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笑笑」、「張智傑 」等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實際提領詐欺所得),並於109 年9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笑笑」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約定 收取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嗣游茹茵及與「笑笑」、「張 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丁舜華友人,因換電話請加入通訊軟體云云,嗣則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舜 華佯稱:其缺錢、欲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10月16日會還 錢云云,致丁舜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8萬元至游茹茵申設之本案帳戶。
㈡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顏妙芳同事怡蓉撥打電話予顏妙芳,佯稱因其婆婆急需 要錢、共需40萬元周轉、要借款云云,致顏妙芳陷於錯誤而 同意借款5萬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游 茹茵申設之本案帳戶。
㈢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蕭光廷同學撥打電話予蕭光廷佯稱:其在宜蘭旅行、支 票到期、票期記錯、怕會跳票、要借款50萬元云云,致蕭光 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8萬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



款28萬元至游茹茵申設之本案帳戶。
游茹茵再依上開詐騙集團LINE暱稱「張智傑」之通知,陸續 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至3時2分許至設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將上開匯入款項以臨 櫃方式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另於同日下午15時38分,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款項,並均扣除報酬4%後,將餘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外務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之被害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丁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顏妙芳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蕭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茹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除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就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茹茵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暱稱「笑笑」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有擔任提款工作,並約定收取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 而依LINE暱稱「張智傑」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後,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公司是比特幣虛擬代幣公司,他說 工作內容就是給他帳戶使用並幫忙領錢,每筆抽4%,我有問 他們公司是合法的嗎他說是,我有查他說的公司有註冊,不 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笑笑」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工作,並約定收取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而依通訊軟體暱稱「張智傑」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舜華顏妙芳蕭光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7974卷第25-27、29-32頁、偵38980卷第69-73頁),並有①告訴人蕭光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974卷第133-134、137-1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37974卷第135-136、141-143頁)、②告訴人顏妙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74卷第145-147、157-159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通聯紀錄(偵37974卷第149-155頁)、③告訴人丁舜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80卷第79-87頁)、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38080卷第89-105頁)、被告游茹茵與暱稱「笑笑」、「張智傑」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7974卷第45-131頁、偵38080卷第23-67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偵37974卷第33、35頁、核退卷第37頁、偵38080卷第7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0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66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80卷第117-12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核退卷第17-20頁、核交卷第9-11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本人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甚至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又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 客戶之匯款或匯款予客戶,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或直接匯 款治客戶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是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 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提領款項轉交,即給予數千元以上之薪 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 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較手續費高出甚多之數千元薪資 ,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復有為掩飾不法行



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等節。
2、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自陳大學畢業,本案當 時擔任計程車公司客服,任職時間晚上11點至早上8點,月 薪2萬5千元,另曾兼職擔任咖啡廳服務生,且薪水均係由公 司、咖啡廳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當時僅需提供帳號,不需要 提供提款卡,且其有申辦數個帳戶,知悉一個人可申辦多個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5 6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難 認係對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就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 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僅輕鬆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 ,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實難諉 為不知涉及不法。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教我如果銀 行行員問我領錢用途為何,就回答需要買車或還款需要用到 的等語(偵37974卷第21頁),而與被告所辯稱認知對方為 合法之比特幣虛擬代幣公司業務顯然無關,則倘對方陳稱合 法,且為被告所認知採信,何以就此部分款項來源有需要教 導隱瞞行員?依此,堪認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實涉及不法, 復對此一行為乃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 流等節,應有認識。
3、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找到「笑笑」 的人在網路上發文徵人而詢問,我都沒有見過「笑笑」、「 張智傑」本人、我只有「笑笑」、「張智傑」的LINE,沒有 電話,我不知道他們在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沒辦法確認他們 是不是我查詢的公司內部員工等語(偵37974卷第15-17頁、 偵38080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9、55頁),且依被告提出 之對話內容(偵37974卷第45-131頁、偵38080卷第23-67頁 ),亦可見被告從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或相關聯 繫方式,且無有何與對方見面確認之情,而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均堪認被告與「笑笑」、「張智傑」並非十分熟識, 或有相當深厚之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無 因不熟識,甚至連真實姓名均不確定之「笑笑」、「張智傑 」等人單方面陳稱工作內容或金流均屬合法,或僅有上網查 詢是否有其等陳稱之公司,而根本無從確認上開之人是否隸 屬該公司、該公司有無此部分業務,即悖於其應可認知之常 理及經驗,相信不熟識之「笑笑」、「張智傑」所陳前開工 作合法之理,是被告辯稱信任對方陳稱合法而從事相關工作 內容,要非可採,被告就其工作內容,顯係詐欺集團之車手 ,其等並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行徑等行為應有認 識,自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另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 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車手者,均具有決定性之重 要成員,是縱其等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 共同正犯。復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仰賴分工,甚而進 展至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電信機房、轉帳機房、外務 車手集團等,可見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 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甚而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 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參與詐欺之成員,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我有跟「笑笑 」通話過,她是一個女生,也有跟「張智傑」通話過,他是 男生等語,拿錢的外務是一位男生等語(本院卷第56頁), 自足認被告亦可認識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等情。 ㈣再實行詐騙之人或車手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 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 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 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本案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



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 之便利商店或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提領各被害人被騙而匯入其持用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以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而透過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舜華著手施行詐術等節,時間順序上 均先於其他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方式參與本案,而可認已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 罪等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 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48頁),然既僅為幫助犯及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 差異,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 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參與犯罪組織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號卷第48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與「 笑笑」、「張智傑」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



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並未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佳,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之角色,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公司 客服、月薪2萬5千元、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自 承本案可收受提領款項4%之報酬,且均已將提領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已取得擔任 擔任車手之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筆詐得款項之4%(計算式分別為:8萬元×4%=3200 元、5萬元×4%=2千元、28萬元×4%=11,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被告就其 所提領款項,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被告 自陳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上揭款項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聽從指揮,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 欺款項,而輾轉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知被告係 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 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甚為嚴重,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 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經本院就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 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 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主 文 1 丁舜華   109年10月13日 12時26分許 游茹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妙芳 109年10月13日 13時44分許 游茹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光廷   109年10月13日 14時44分許 游茹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