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禧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43
號、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禧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先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下稱向上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前開帳戶密碼等資料 ,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物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桂蘭等人,致 劉桂蘭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經劉桂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8日將其申辦之前 揭台中向上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帳戶 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賴世銘」之人等事實,亦不否 認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劉桂蘭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為 要辦理貸款,問了很多家銀行都沒有辦法,後來接到手機行 銷電話,對方說是委託代辦貸款,可以幫其做財產紀錄,讓 貸款公司審核通過,其當時因為急需現金,就相信對方的說 法,其也是被騙的等語(7643號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2 頁、第265至 266頁;本院卷第139頁、第290頁、第400至 4
1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居於資金匱乏的狀況下,面 對詐欺集團的話術,真的相信對方是代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否則,被告不會叫朋友要借給他的3 萬元滙到已經提供給對方使用的郵局帳戶內,被告一直追蹤 貸款的進度,甚至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契約書,足認被告 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41 0至412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將其申辦之前揭台中向上郵局帳戶、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 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自 稱「賴世銘」之人(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係代辦貸款業者)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劉桂蘭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7 643號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265至 266頁;本院 卷第139頁、第293頁),核與告訴人劉桂蘭、張啟前、黃淑 欣、謝雯雀、張恩瑜、施佩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764 3號偵卷第37至62頁、8468號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8468號 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第213頁、第215頁 ) 、被告之台中向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事故圈存登 記與取消紀錄及及交易明細 (7643號偵卷第77至93頁)、㈠ 劉桂蘭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7643號卷第111至11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643 號偵卷第201至209頁)、㈡張啟前之報案資料:郵局無摺存 款單收執聯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7643號偵 卷第115至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7643號偵卷第211至219頁)、㈢黃淑欣之報案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7643號偵卷第129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643號偵卷第221至229頁)、㈣謝雯雀 之報案資料:謝雯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照片共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7643 號偵卷第155頁、第1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643號偵卷第23 1至241頁)、㈤張恩瑜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張恩瑜於臉書上所瀏 覽之貼文截圖1張(7643號偵卷第159至163頁、第167頁、第 1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7643號 偵卷第243至251頁)、㈥施佩伶之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468號偵卷第43頁、第45 頁、第49至5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 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 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 ,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 知他人知悉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觀之,被告向對方表示「再麻煩你了」之後,對方即答稱 「請稍等評估結果」,並主動要求與被告通話聯絡,旋即主 動與被告聯絡通話三次,時間長達22分5秒,該次通話後, 被告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上開台中向 上郵局存摺正面、陽信銀行存摺正面拍攝後傳送予對方,對 方並詢問被告該帳戶之餘額多少,被告即將其於網路查詢之 餘額畫面截圖後傳送予對方,再依對方之指示傳送統一超商 之發票予對方,然對方則傳送貼圖表示疑惑,旋被告再傳送 超商交貨便收據資料(上有取件超商門市之資料,據被告供 述內容,該收據即係其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之證明 )予對方,並詢問是否要該份收據資料,對方答稱「是的」 ,旋對方即傳送某文件予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密碼是21 9689正確嗎」,且之後再以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則詢問「 這個是申請過了再簽是嗎?」,對方答稱「是的」,並欲以 電話直接聯絡被告,但被告並未接聽,對方即傳送「陳小姐 是週三還是週四比較有空」、「陳小姐在忙嗎」、「要跟妳 報告一下妳的資料」、「陳小姐忙完在與我聯絡一下」、「 下週簽約我買一些補品給妳小孩子好了」、「陳小姐加油哦 辛苦了」等內容予被告,之後,被告與對方通話12分59秒, 對方即傳送「賴世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被告 則傳送「真年輕」、「我只是聽說現在詐騙手法很多」、「 很擔心」、「帳號不能用我就完蛋了」之內容予對方,對方 則馬上與被告通話約1分09秒,並再傳送「我開會完馬上寫 合約給你」之內容予被告,被告回稱「謝謝」,旋對方再傳 送已簽署「賴世偉」名義(並按捺指印)之「委託代辦業務契 約書」予被告觀看, 再與被告通話約5分21秒,之後並傳送 「陳小姐辛苦了」、「妳的款項我一定幫妳處理下來」之內 容予被告,再與被告通話約17分25秒,嗣再傳送「名片下週 簽約我再給你」、「看要幾張都可以」之內容予被告。翌日 ,對方再傳送「陳小姐早」、「早上記得吃哦」、「陳小姐 假日愉快」之內容予被告(按109年10月 9日至11日為雙十連 假,10月 12日為週一),再隔一日,對方再傳送「陳小姐早 」、「妳的資料已經到了有請代書週一去收件囉」之內容予 被告,被告回稱「好」、「麻煩了」、「拜託了」,對方再
回稱「好的沒問題」,之後被告詢問對方「你是週三來嗎? 」、「三天可以做好包裝資料嗎?」 ,對方則直接與被告 通話約5分42秒。翌日,對方要求被告於網路查詢上開二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再將查詢結果截圖傳送予對方,被告則 回稱「我想問為何要給明細?」、「差查餘額不就知道了? 」,對方則回稱稱「要核對資料」,之後並與被告通話約3 分13秒(以上見8468號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93至203 頁、第213頁)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堪信被告所辯其主觀 上確信是在與代辦貸款業者聯絡如何順利取得貸款,而依代 辦貸款業者之指示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前揭台中向上郵局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並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賴世銘」 之人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又與被告對話者 所傳送之「賴 世銘」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是某自稱「鍾葦」者要求欲貸 款之賴世銘本人拍攝身分證正面影像後傳送予伊,該自稱「 鍾葦」者復要求賴世銘本人寄送台新銀卡金融卡予伊,嗣賴 世銘本人於109年9月 17日寄出金融卡後,上網查詢易借網 相關資料察覺自己受騙,即尋求警方協助,該自稱「鍾葦」 者始未領到賴世銘本人寄出之金融卡,此經證人賴世銘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7643號偵卷第63至66頁),足見與被告對話之 自稱「賴世銘」者傳送予被告之「賴世銘」國民身分證正面 照片實係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所得,其與詐騙賴世銘本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必有一定之關聯性,渠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係 負責騙取被害人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之 成員。
(四)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繳交房屋之押租金,急需現金週轉, 除欲透過代辦貸款業者順利取得貸款之外,亦向友人陳亮妤 借款3萬元,陳亮妤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時自其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然因該郵局帳戶已遭警於同日13時 25分許通報為詐騙帳戶,致該筆滙款於同日14時11分23秒許 為郵局圈存而未完成滙款,再沖回陳亮妤上開帳戶內,經陳 亮妤於當日晚間確認並未完成匯款後,即交付現金予被告等 節,業據證人陳亮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有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10年11月 8日(110)中二信西屯外字 第20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前 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第3 81至390頁;7643號偵卷第7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與對方通話,嗣對方傳送「陳小 姐中午你朋友是匯入多少」、「你是忘記說不要匯款到你帳
戶嗎」之內容詢問被告,被告回稱「對」、「3萬」,之後 ,對方又回:「妳匯入也沒跟我告知」、「妳本子刷好了嗎 ?」,被告回稱「我突然想到」 、「剛到郵局」(同日下午 4時22分許)等語(見8468號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其友人 陳亮妤欲匯入借款時,根本忘記前揭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曾囑 託其不可匯入任何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之事,且至彼時止,其 仍依該人之囑託欲至郵局刷查交易明資料。則衡諸常情,苟 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會流入詐欺集團,充做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其自當會 小心謹慎提醒友人陳亮妤不要將借款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否 則無異於將借款交付予詐欺集團。進一步言之,此情恰足以 佐證被告於其友人匯款當時,主觀上仍相信其是在配合代辦 貸款業者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非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含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五)再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到達郵局後 ,發覺其不能補摺,詢問對方「洽櫃檯?」,對方即要求被 告「稍等」,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與被告通話達10分02 秒,並傳送「目前在查帳會慢慢封控」之內容予被告,被告 則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傳送雙手撐地雙腳下跪之貼圖,同 日晚間7時15分則傳送「我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之內容 予對方,對方旋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漏未接聽。翌日上 午8時49分至11時28分許,被告與對方通話三次後,被告即 要求對方「你名牌傳來」,對方回稱「我有說這週給妳啊啊 」,被告再接續傳送「傳你同事的來看看」、「我不相信全 部發完了」、「請主管傳名片來,或金管會抽查證明文件 」、「公司名有吧」、「公司電話有吧」、「我打看看可以 通嗎?」、「給我地址我晚點看看我下去一趟」、「先把我 上面說的先給我」之內容予對方,對方則回傳「好」、「高 雄市○鎮區○○○路0號22樓」、「妳下來當面洽談吧」 等語, 被告再詢問「公司名?電話」、「主管名片?」、「?」、 「不能給?」、「還是沒辦法給?」,對方始回稱「 仲信 融資」,被告再詢問「然後?」、「今天幾點可以碰面?」 、「還是明天你方便上來?」、「?」,對方遂再與被告通 話,之後被告再詢問對方「明天要見面是在這個地址嗎?」 、「下午?」,對方回稱「好」(同日下午3時51分),之後 ,被告詢問對方「不對啊你不是說你在台北怎麼高雄」,對 方回稱「台北市是總公司」、「當時提供資料也是在台北阿 」、「所以陳小姐明天要下來高雄還是?」。翌日上午,被 告傳送「你方便上來嗎?」、「我女兒生病還要回診,我今
天不下去了」之內容予對方,對方回稱「我目前沒辦法跑呀 」,被告詢問「生意這麼好?」、「你不是還說要買補品給 我女兒的嗎?」,對方回稱「我手頭上的客戶都要補合約」 、「我一直在跑來跑去」,被告則回「我女兒今天下午要複 診,我下午會來不及回來」、「你有休假日嗎?」、「我又 要搬家又要照顧女兒」、「我有個朋友應該會借我三萬左右 吧,其他的你會幫我嗎?」,對方回稱「排 休的目前我沒 假了」、「等於我要幫妳湊多少?」,被告回稱「你不是說 要5萬?」、「我只能湊到三萬吧」,對方回稱「我目前跟 人調到一萬」、「妳那邊先確定好」,被告回稱「錢可以」 、「你不是還要簽什麼約」,對方再稱「妳要直接滙到內線 那邊讓他把合約做出來」,被告詢問「內線?」、「你不是 說要當面簽約?」, 對方回稱「當面簽約是簽送件‧‧」, 被告再回「我還滙款?」、「當面繳錢當面簽約吧」、「你 不是說你會負責我這件的嗎?」,之後,對方傳送某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及「我盡力幫你湊了,也借高利貸,被前扣了兩 千,你看自己有沒有辦法匯,匯好拍明細給我,解決就後天 撥款」等內容予被告,被告回稱「你一個業務借什麼高利貸 ,獎金很好賺?總之沒有面交跟簽約我不會匯款的」等語( 以上見8468號偵卷第62至65頁) 。依上開對話脈絡而言,堪 信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知悉其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確有立即要求對方提供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聯絡電話及代辦業者名片等資訊,更要親自南下高雄查證, 而對方則僅提供公司名稱、地址之資訊,更於被告質疑為何 公司變成在高雄時,回稱台北市是總公司,被告當初提供資 料也是在台北等語以資取信,並佯與被告約定隔天下午與其 在高雄見面相談,藉此卸下被告疑慮。嗣被告再與對方談及 可貸款之額度時,對方要求被告再將其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遭 預扣之兩千元匯至某銀行帳戶內,被告至此始不再與對方聯 絡。換言之,與被告通話聯絡之人,自始至終均係出於詐欺 取財之目的,除騙取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及密碼)之外,更欲騙取被告金錢,而被告雖一度懷疑對方 並非真正之代辦貸款業者(但被告產生懷疑之時,已是本案 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之後,不能因此即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之初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因 當時其處於經濟困窘之境地,仍對對方得幫其順利取得貸款 乙事,存有一絲絲希望,復再度相信對方之說詞,惟最終因 對方要求其匯款始察覺其係遭人詐騙。
(六)雖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與對方通話過程中,被告曾傳送「我只是聽
說現在詐騙手法很多」、「很擔心」、「帳號不能用我就完 蛋了」之內容予對方(見8468號偵卷第60頁),經本院質以被 告何以如此詢問對方,被告供稱因其要辦貸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後,有詢問朋友,朋友反問提款卡 的問題,並且提醒要注意一下,因此,其才向對方傳送上開 訊息,對方也才傳送「賴世偉」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代辦書給 伊看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5頁),被告所述上情核與卷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則被告係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 金融卡及密碼),經詢問朋友後始傳送上開訊息予對方,自 不能反以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而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 亦即,上開訊息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 人陳亮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 帳戶後,被告曾告知不曉得該帳戶還能不能用,請其確認該 筆匯款是否成功匯入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衡情亦應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後曾經詢問朋友,其 對於上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產生疑慮,故請證人陳亮妤再 度確認,以免橫生枝節,然此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未必犯意。公訴人又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其自當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供做被害人匯 款使用,其竟仍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等語。查被告確曾因其所有之某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間 流入詐欺集團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 本案情節係被告於尋求多家銀行貸款無果後,某不詳姓名者 佯稱代辦貸款業者「賴世偉」,利用被告處於經濟窘困之境 地(按被告當時急需租金或搬家、復要照顧2位子女,其子女 分別為99年9月、104年1月出生,當時被告已離婚,由其單 獨扶養2位子女,見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卷第15至1 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以冒用證件、提供契約書草本、佯 裝關心之方式取信被告,衡以一般常情,被告對於當時自稱 可以幫其順利取得貸款之代辦業者,心中自然燃起一絲希望 ,因而對其產生相當之期待、信任,縱使其稍有疏失,未及 仔細思量、慎重考慮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姓名不詳者,然審度被告當時心境, 其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在順利取得貸款, 其主觀上若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有可能會流入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同
理其當亦得預見其上開行為即不可能取得貸款,故而,其當 不可能為此自我矛盾之行為,亦即,其不可能存有縱使其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即無所謂 之心態)。換言之,尚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即忽略 本案情節,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七)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認 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陳培維
法 官彭國能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桂蘭,佯稱為其姪子,手機號碼有更換,請告訴人加入其LINE,之後於109年10月8日上午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中古車欲轉賣他人賺取價差,要借款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0月 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20萬元(委託其 夫陳洋惠 匯款) 被告所有 台中向上 郵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啟前,佯稱為其社區主委,並請告訴人加其LINE,於翌日(13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告訴人僅有3萬元,即同意借予3萬元。 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3萬元 同上 3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DCVIEW」刊登「GoPro Hero8全新未拆公司貨」,告訴人黃淑欣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 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 8000元 同上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謝雯雀,稱呼告訴人阿姨,使告訴人誤以為係其外甥所撥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表示其手機損壞,變更為另一門號,於翌日(12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以要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萬元、5萬元 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二手家具不浪費社團」刊登拍賣手機、耳機訊息,告訴人張恩瑜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瀏覽前開臉書社團網頁,即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6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旋轉拍賣」刊登出售LV包訊息,告訴人施佩伶於109年10月13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皮包。 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台中向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