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熾樂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7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303號、106年度偵字第2007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410號、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107年度偵
字第17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熾樂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ny 」之成年人(下稱「 Benny 」)擔任負責人之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eastns .co m )(下稱東南北公司)係在馬來西亞設立之公司,網站架 設於境外,宣稱有實質及突破性之數字密碼貨幣投資、第一 家以聯營及投資合體模式之運作公司、擁有實心架構之數字 密碼貨幣投資集團,實際上係以投資款購買換算成東南北公 司自行所架設網站帳戶中,未具流通性及合理市價虛擬點數 之虛化商品。黃熾樂及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 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 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等人均已由本院審結)、楊東 縉(原名:楊志鴻,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東南北公司亞太區總 裁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總」之成年人(下稱「范 總」)、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唐靜」之成年人(下 稱「唐靜」)、「Benny 」、王家喬、黃國統、田襄麒(前 述3 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東南北公司之虛擬貨幣易通幣,陳英欽透過在大陸地區之
「唐靜」介紹東南北公司上開投資內容及「范總」、「Benn y 」後,由陳英欽擔任楊興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松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松哥」)等人之上線;楊興 華擔任王興橋、黃瑞琴之上線;「松哥」之男子擔任楊東縉 之上線,楊東縉擔任趙郁哲之上線;王興橋、黃瑞琴擔任吳 欽龍之上線;吳欽龍擔任黃熾樂之上線;再透過王興橋、黃 瑞琴、吳欽龍、黃熾樂、楊東縉、趙郁哲及其下線招攬如附 表一「上下線關係欄」、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投資易通幣。二、東南北公司易通幣之運作模式如下: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 個 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 5 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金額之2.00﹪、2. 20﹪、2.40﹪、2.60﹪、2.80﹪、3.00﹪,即每日分紅美金 20元、美金110 元、美金240 元、美金780 元、美金1400元 、美金3000元;90天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16倍、2. 34倍、2.52倍、2.70倍,即90天總數各為美金1800元、美金 9900元、美金2 萬1600元、美金7 萬200 元、美金12萬6000 元、美金27萬元;若又招攬2 位下線投資人,對碰獎金則以 投資金額較低者之10﹪計算;若該2 位下線再招攬2 位下線 ,層碰獎金則為該層投資金額較低者之50﹪計算,再下線( 層)即不再計算獎金,且每天峰頂各為美金1000元、美金5 000 元、美金1 萬元、美金2 萬5000元、美金4 萬元、美金 7 萬5000元。嗣上開等投資人繳付投資易通幣款項後,由陳 英欽、黃瑞琴代為上網註冊,再提供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會員 (投資人)登入平台入口網站(http ://investment .east ns .asia,現已關閉)之會員帳號、密碼,並由東南北公司 依照會員申請付款,寄發OMNIPAY 公司發行之易卡通銀聯卡 予會員,會員可於前開網站就投資購買後登記在帳號內之易 通幣(即紅利點數)進行交易、查詢餘額,並以易卡通銀聯 卡轉換成現金提領。東南北公司上線投資人招攬後,即要求 下線將投資易通幣之款項,以現金直接交給陳英欽或交由其 等各自上線再輾轉交給陳英欽,陳英欽將所收上開投資易通 幣款項告知陳嘉娟配合「范總」或「唐靜」之指示,由各投 資人之上線按照收取投資款時東南北公司公告之抽成比例, 抽取5%至15% 不等由投資款轉換成易通幣紅利點數之獎金並 登記在前開東南北公司網站帳號後,剩餘投資款項分別係匯 入「范總」或「唐靜」指定由不知情之黃裕騰(由本院106 年金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OH JOON KEE 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YE OH JOON DIAN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國 勝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亭穎之臺中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誠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 6545號帳戶內;部分投資款項則由陳嘉娟另透過不詳之地下 匯兌方式匯入陳嘉娟在大陸地區設於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支付寶帳號ch0000000 .url .com .tw 帳戶內,再 由陳嘉娟將匯入上開3 個大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匯入「范總 」指定之徐俊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瓊設於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浦東發展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105 年4 月底止,陳英 欽、陳嘉娟所收取之投資款扣除已先由其他上線收取之獎金 外,經手投資金額如附表一「投資過程」欄及附表四之二所 示。惟黃熾樂、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 、趙郁哲、吳欽龍均未能以上開銀聯卡提領出前開網站內購 買之易通幣紅利點數或所領取轉換之獎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熾樂及其辯護人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 第11頁;本院卷七第1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熾樂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24頁;16741偵卷第103-10 7頁【卷頁簡稱見附表三,下同】;本院卷七第190、232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欽、吳欽龍、黃瑞琴、王興橋 、楊興華、陳嘉娟、趙郁哲、楊東縉、王家喬分別於警詢、 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詳細卷頁見附表二所 示);證人謝慧珍、陳玉霞、周玉穎、黃泳瑋、郭泰佑、高 紹燕、劉鴻輝、周芳穎、蕭國幹、林秀娟、邱彥傑、楊淑芬 、陳免、李欣倫、黃國統、田鑲麒、林志盈、程致中、劉淑 華、吳秀卿、王正琪、林富東、陳錦正、汪任富、陳勇泰、 賴聖順、陳玉芳分別於警詢時、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詳細卷頁見附表二所示)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 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 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 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 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 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 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 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 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 琴、趙郁哲、吳欽龍、楊東縉及附表一、附表四之二所示投 資人,需先自己先行投資始能成為東南北公司易通幣投資方 案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投資為其招 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 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易通幣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
上開推薦之對碰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 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 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 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 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 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 二致,先予敘明。次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 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 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 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 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 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 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 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 「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 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 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 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 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 ,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
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 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 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 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 ,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 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 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 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 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依據上開說明,易通幣投資方案之紅利於90天後與原投資額 度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元、美 金5 萬元、美金10萬元相較,翻倍各為1.80倍、1.98倍、2. 16倍、2.34倍、2.52倍、2.70倍,而每一投資人成功推薦下 線2 名後可獲得對碰獎金,該等下線再招攬下一層2 名之下 線後又可抽取層碰獎金等節,已如前述,然綜觀卷內證據, 該易通幣並無流通之合理市價進行交易,且東南北公司上開 易通幣網站嗣後即關閉無蹤,未能再行計算點數,或提領出 任何紅利或獎金,該等易通幣實質上顯屬網路虛擬點數之虛 化商品,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足見易通幣 發送高額紅利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 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 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紅利分配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 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 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 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使該投資方案將 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對碰獎金等而無 以為繼,是以,被告招募易通幣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 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 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而係以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後領取 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 ,且易通幣實際上亦屬虛化之商品,本案東南北公司之易通 幣投資方案之對碰、層碰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與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黃瑞琴、趙郁哲 、吳欽龍、楊東縉、「Benny 」、「唐靜」、「范總」、王 家喬、黃國統、田襄麒等人間就本案易通幣之多層次投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 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 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 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影 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直接下線之損害程度即被害人劉淑 華、汪任富、陳勇泰、賴聖順、陳錦正之投資金額多寡;兼 衡被告在本案易通幣投資制度下之分工、上下線層級關係與 招攬人數、招攬過程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七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已有悔意,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 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 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 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否認有實際自 東南北公司上開易通幣帳戶中以銀聯卡提領獎金或紅利,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有使用易通幣帳戶內約6000至70 00元繳交電話費、自來水費、電費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兼衡證人陳英欽、王興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碰、層碰 獎金與點數轉換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117 、133 頁)及對 照卷內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資料,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估 算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橋、 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楊東縉共同招攬附表四之一、附 表四之二所示下線投資人(即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 )加入易通幣投資方案,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被告所共同招攬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戴念君,蕭久鈞、劉華媛、詹 前峯、溫鈞崴、溫君威、黃福星、黃恩賜、黃泓仁、黃欣雅 、湯騏彥、陳鴻昇、陳崴琪、陳科語、陳品新、張雅淑、徐 源輝、徐偉耀、洪通順、洪翊倫、邱奕順、林靜儀、林義傑 、林虹妤、林亭伃、林立宇、沈宗平、呂鈺涵、呂建儒、江 明興、王貞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Jacob 」、「光」、「 楊志鴻下線」之人,亦皆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招攬投資人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英欽、陳嘉娟、楊興華、王興 橋、黃瑞琴、趙郁哲、吳欽龍、楊東縉、王家喬等人於警詢 、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 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詳細證人姓名及卷頁均同附 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僅為單純投資者,未擔任東南北公司之任何職 務或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經營,或與之分配報酬等行為,與 銀行法規定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 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 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 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 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 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上開立法理由 所稱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合法投資、 借款、加入股東等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 而言,其主觀上雖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不必 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 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 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除此之外,客觀上尚須具備:假藉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查本案投資易通幣總共有6 個配套,投 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00 元、美金5,000 元、美金1 萬元、 美金3 萬元、美金5 萬元、美金10萬元;每日分紅各為投資 金額之2.00﹪、2.20﹪、2.40﹪、2.60﹪、2.80﹪、3.00﹪ ,即每日分紅美金20元、美金110 元、美金240 元、美金 780 元、美金1,400 元、美金3,000 元;90天翻倍各為1.80 倍、1.98倍、2.16倍、2. 34 倍、2.52倍、2.70倍,即90天 總數各為美金1,800 元、美金9,900 元、美金21,600元、美 金70,200元、美金126,000 元、美金27萬元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上,依上計算購買上開配套,經與原投入本金換算報 酬率結果,年利率竟高達720%(計算式:1800÷1000÷1/ 4 ×100%=720 ),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 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無論分配利益 之名目為何,該約定提供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紅利 ,此部分關於超額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客觀要件固堪認定。 2.惟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 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 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 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 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 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除查無東南北公司關於設計、推 廣此一紅利制度之相關公司會議、公文、網頁等證據資料, 亦未敘及被告有何擔任東南北公司內部職務之情形,是其以 上線身分招攬下線收取款項之行為,即無從視同為替東南北 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缺乏 為東南北公司收取款項之同向意思,且易通幣上開紅利、獎 金制度等乃由東南北公司設計規劃後,將投資款、獎金轉換 之虛擬點數透過東南北公司營運之上開網站帳戶依當時公司 公告之紅利比例為點數之計算、配發等情,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興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略以:陳英欽有電話 聯絡黃瑞琴,告訴黃瑞琴他已經幫我們在專屬網站註冊並給 我們帳號、密碼,並教我們如何登入網站操作、如何掛單買 賣及查詢每月紅利等,約15天後,陳英欽也是在慈惠三街的 7-11便利商店將銀聯卡交給黃瑞琴……等語(見高雄調查卷三 第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接到楊興華說有一 位從國外回來的陳總要介紹我東南北環球集團公司易通幣投 資案,在中壢區和平路的85度C 經陳英欽的解說,我說這是 未來的趨勢,區塊鏈的易通幣接受繳費,可以繳水費、電話 費的方式,我覺得很好,我就覺得這可以,所以我就跟黃瑞 琴共同投資3 萬元美金,各出1 萬5000元美金,所以我跟黃 瑞琴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我與黃瑞琴好像有3 個帳號,我忘 記了,3 萬元美金是3 個帳號還是1 個帳號我忘記了,反正
我就投資3 萬元美金,我們共同持有帳號;下線會掛在我所 說1 個或3 個帳號下面,登入帳號之後在組織圖裡面可以看 到下線的帳號;剛才陳英欽講的對碰獎金或層碰獎金,可以 在結構圖看到也計算得到;從推薦下線可以獲取的對碰跟層 碰獎金要按照我們1 比1 的比例分配給黃瑞琴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31 -134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陳稱 之投資情形相符(見16741偵卷一第104頁),可見被告僅係 投資款項後操作電腦網站而已,卷內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有 何經手、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擔任東南北 公司內部之管理或會計等任何職務,亦未有共同參與決策公 司制度或執行業務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東南北公司 之負責人形成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之情形,自不成 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共同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與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即難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共同招攬之投資人,尚包括如附表一以 外而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即戴念君,蕭久鈞、劉 華媛、詹前峯、溫鈞威、溫君崴、黃福星、黃恩賜、黃泓仁 、黃欣雅、湯騏彥、陳鴻昇、陳崴琪、陳科語、陳品新、張 雅淑、徐源輝、徐偉耀、洪通順、洪翊倫、邱奕順、林靜儀 、林義傑、林虹妤、林亭伃、林立宇、沈宗平、呂鈺涵、呂 建儒、江明興、王貞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Jacob 」、「 光」、「楊志鴻下線」之人,即認此部分投資者均屬被告本 件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云云,然查此部分投資 者,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或俱未曾經檢、警通知到案訊 問、詢問投資本案之相關情節,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 對照認定其等確有投資本案之具體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對此部分之人有何違反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行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邱雲昌、賴謝銓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