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51號
CTDA,110,交,151,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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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湧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B207816號、第32-ZEB207817號、第32-ZEB207818號
、第32-ZEB20781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B207817號、第32-ZEB207818號、第32-ZEB207816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顏嘉葦所有之BEC-675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6時34分、 16時35分、16時36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23公里 、24公里、25公里處,因有四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 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李昭玉查明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B207819號、第ZEB2078 17號、第ZEB207818號、第ZEB207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四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一次違規 、第二次違規、第三次違規、第四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 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原 告),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 29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之1條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反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檔案資料,旨車於違規單 所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 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 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 207819號、第32-ZEB207817號、第32-ZEB207818號、第32-Z EB20781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4號裁處書),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之處分(按系爭1、2、3、4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 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於3分鐘內、不到4公里之距離,連續裁罰4張罰 單,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0號東向21.3公里、23公里、24公里、25公里處時,因分 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 ,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 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601號、110 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29號函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於3分鐘內、不到4公里之距離,連續裁罰4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 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 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 ,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 」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 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 」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 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 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 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 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 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 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 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 情況。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 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34:25處,原告車輛BEC-6775號 車(黑色賓士車),在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處,變換車 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35:21處,原告車 輛在23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 16:35:43處,原告車輛在2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36:25處,原告車輛在25公里處,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 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三)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 :「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 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 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 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 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 就系爭四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 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 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 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 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 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 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 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 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 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 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 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 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 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 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 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 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 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13日之違規行為 ,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13日)起7 日內(檢舉日:110年2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 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 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49 、51頁)、系爭1、2、3、4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 第61、63、65、67、69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05702601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 0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29號函(參本院卷第75 -76頁)、原告110年4月1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7頁)及 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四次「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 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 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 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國道警交字第ZEB207817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日期誤植為「110年2月12日」部分, 業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29號 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及裁決機關( 參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 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 分人(原告)及被告。而被告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 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 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 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 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2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2月13日)起7日內所為之 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



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5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3日16時34分、16時 35分、16時36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23公里、 24公里、25公里處,因共有四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 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 關田寮分隊警員李昭玉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 據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429號 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條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反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違規影像檔案資料,旨車於違 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 院卷第75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05702601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檢舉民眾行車紀 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1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 對於有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 畫面時間16:34:25處,原告車輛BEC-6775號車(黑色賓士 車),在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 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35:21處,原告車輛在23公里處 ,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35:47處, 原告車輛在24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 面時間16:36:25處,原告車輛在2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 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7 -105頁)。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查,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 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 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 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 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 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 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 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 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 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 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 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 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 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 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 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 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 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 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 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 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 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 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3日16時34分、16時 35分、16時36分許,持續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21.3公里、 23公里、24公里、25公里處,有4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原告既係於6分鐘內4次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違反法條相同,則就本件第二、三、四次 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不得連續舉發。依此,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之 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三、四次違規變 換車道之行為,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 被告就後三次變換車道予以再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 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ZEB207819號裁決書( 即系爭第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1號裁 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後之第二、三 、四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 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三、四次 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三、四次違規 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第2、3、4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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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