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069號、110年度偵字第8687號、110年度偵字第
8743號、110年度偵字第8766號、110年度偵字第8768號、110年
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佩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得以遂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有 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7-11超商九曲 堂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樹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尤靖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Line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謝麗緞、尹新本、林春銀、曾志凱、鄭雅芙、林堯鴻( 下稱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至上開3帳戶內,旋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匯款均遭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謝麗緞 等6人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佩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謝麗緞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尹新本所提供網路匯款之交易明細照片1紙、手 機通話及LINE訊息紀錄之照片共6張,告訴人林春銀提供之
手機通話及LINE聯繫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照片8張、存 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曾志凱所提供之手機通話及LINE聯 繫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共11張,告訴人鄭雅芙所提供手 機通訊及LINE聯繫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照片2張,告訴 人林堯鴻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影本各1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知,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至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自稱「尤靖勳」之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取告訴人謝麗緞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以一罪論;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詐欺犯罪猖獗,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屢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 露及廣為宣導之下,詎被告仍輕率地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 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製造此類詐欺犯罪查 緝斷點,增加追緝難度,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中之尹新本、林春銀、鄭 雅芙、林堯鴻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完畢,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5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 罪導致受騙人數有6人及合計受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經濟窘困,病急亂投 醫一時失慮,輕信詐騙集團話術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已分別與大部分告訴人尹新本、林春銀、鄭 雅芙、林堯鴻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上揭告訴人4人亦向 本院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乙節,
亦有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為憑;至於其餘告訴人謝麗緞、曾 志凱部分,是因上該告訴人等2人拒與被告和解,有以致之 ,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和解破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謝麗緞 等6人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大樹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 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3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3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於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告訴人 │ │ │ │
├──┼────┼───────────────┼────────────┼────┤
│ 1 │謝麗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2│109年12月2日14時33分許匯│蔡宗佩所│
│ │ │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謝麗緞,自│款8萬元 │有之台新│
│ │ │稱係其子歐奕廷,佯稱:其手機號│ │銀行高雄│
│ │ │碼換了,欲借新臺幣(下同)8萬 │ │分行帳號│
│ │ │元云云,致謝麗緞誤信為真而陷於│ │000-0000│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00000000│
│ │ │入右列帳戶。 │ │00號帳戶│
├──┼────┼───────────────┼────────────┼────┤
│ 2 │尹新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6│109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網│蔡宗佩所│
│ │ │時許,撥打尹新本電話,佯裝其綽│路轉帳3萬元 │有之台新│
│ │ │號「阿助」之友人,並以需錢週轉│ │銀行高雄│
│ │ │為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尹新本陷│ │分行帳號│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000-0000│
│ │ │金額入右列帳戶。 │ │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3 │林春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5│109年12月3日11時47分許轉│蔡宗佩所│
│ │ │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春銀,自 │帳3萬元 │有之中華│
│ │ │稱係其小姑姑林秋梅,要求加入通│ │郵政股份│
│ │ │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即以LINE聯│ │有限公司│
│ │ │絡林春銀,佯稱因急需現款15萬元│ │大樹郵局│
│ │ │,欲向其商借云云,致林春銀陷於│ │帳號700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0000000│
│ │ │入右列帳戶。 │ │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曾志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3日10時15分許網│蔡宗佩所│
│ │ │15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曾志凱, │路轉帳3萬元 │有之中華│
│ │ │自稱係其綽號「忠哥」之友人,因│② │郵政股份│
│ │ │手機號碼已更換,要求重新加入 │ │有限公司│
│ │ │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日10時 │ │大樹郵局│
│ │ │53分許,以LINE聯絡曾志凱,佯稱│ │帳號700 │
│ │ │因投資問題,欲向其商借3萬元云 │ │-0000000│
│ │ │云,致曾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0000000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號帳戶 │
│ │ │ │ │ │
├──┼────┼───────────────┼────────────┼────┤
│ 5 │鄭雅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2時許行動 │蔡宗佩所│
│ │ │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之小額│轉帳7250元 │有之中國│
│ │ │借款社團,以LINE暱稱「陳奕丞」│ │信託商業│
│ │ │名義與鄭雅芙取得聯繫後,要求鄭│ │銀行帳號│
│ │ │雅芙先匯款後即可依約貸得款項云│ │000-0000│
│ │ │云,致鄭雅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00000000│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堯鴻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匯│蔡宗佩所│
│ │ │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款5萬元 │有之中華│
│ │ │1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林堯鴻 │ │郵政股份│
│ │ │,自稱係其小姨子陳宥吟,佯稱因│ │有限公司│
│ │ │缺錢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林堯鴻│ │大樹郵局│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帳號700 │
│ │ │金額入右列帳戶。 │ │-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