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評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奇展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法扶律師)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聖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奇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聖評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前某日時,經由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宏」、「阿敏」之人招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巷0 ○0號鐵 皮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製毒地點,為「阿宏」、 「阿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下稱毒品果汁包),徐聖評復介紹其友人陳俊軒前開製造毒 品果汁包之工作;另李奇展與徐聖評、陳俊軒原並不相識,
李奇展係於109 年4 月13日前,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介 紹而得知可至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工作。詎 徐聖評、李奇展及陳俊軒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3日至4 月15日 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後,摻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所放置之 果汁粉料內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 包。嗣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6時55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本案製毒工廠外巷口拘提 陳俊軒、徐聖評,並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 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0 頁、179 頁、18 8 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 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 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2691 卷第73至77頁、85至98頁、203 至206 頁、283 至291 頁、299 至302 頁、327 至329 頁、333 至334 頁、 345 至346 頁、424 至426 頁、449 至451 頁,訴字卷第17 0 頁、178 頁、188 頁、225 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 號上網基地台資料、蒐證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 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0 年4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2940 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12691 卷第23至29頁、33至43頁、45頁、113 至125頁、127 至139 頁、141 至152 頁、153 至163 頁、3 73 頁、375 至377 頁,偵20744 卷第19至21頁、34頁、303 頁、317 至348 頁),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 320400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2691 卷第379 至380 頁,偵20744 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3人確有
於案發時間、地點,將本案製毒工廠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粉料後分裝再封口,以製作毒品果 汁包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包粉 料後,再封口包裝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製造」之重點不在改 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 「製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 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 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 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 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 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 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 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 9、2181、29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108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3、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 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 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9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501 、4089、614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為 最高法院目前之一致見解。依此,所謂「製造」行為 ,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 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 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 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 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 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 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 。因此,例如: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即使係
將原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進行過 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等步驟,使之去除雜質,而 成量小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該過濾、烹 煮、冷凍純化結晶等過程中,縱有部分加工行為未改 變原本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提升純度、賣相及使之便 於施用,即僅改變其外觀物理型態,亦屬「製造」; 即使僅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 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亦均屬「製造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依比例調配攪拌 ,壓製成錠,使之易於持有、保存,亦屬「製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事實參照)。⑶ 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 命粉末後,打錠成型,僅涉及物理上之形狀變化,亦 屬「製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 事實參照)。⑷將硝甲西泮粉末之主原料與其他副原料 混合攪拌、烘乾、打錠成「一粒眠」藥錠,亦即透過 加工而製成新型態外觀之藥錠,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 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事實參照)。⑸將硝甲西 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亦為第三級毒品),再注入礦泉水稀釋 ,予以混合調製,此等加工調製行為,不論製成品名 稱為何,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956號判決事實參照)。
(二)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 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 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禁止之「製造」行為。由是,即使是情節最輕微之將 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製造」; 再若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 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 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 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 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 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3人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併同果汁粉粉末
,混合調製,而成一俗名「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 其效用雖可能未如混合多種毒品之新興毒品一般,然 因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顯然更易於 施用,且易於與一般果汁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 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本 案情節較單純將「同種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壓製後之毒品仍具有藥品外觀情節,顯然更為嚴 重,自應認屬「製造」行為。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並為遏止新興毒品氾濫之修法意旨,本案 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亦屬毒品之「製造」行為。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併同果汁粉之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 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 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李奇展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混合、調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 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 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及犯罪支配關係
核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李奇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及「阿宏」、「阿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3 人於109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製毒工廠接續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聖評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103 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陳俊軒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並以108 年 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 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聖評 、陳俊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衡以被告徐聖評 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被告陳俊軒構成累犯之前案 罪質固與本案不同,惟其屢次犯罪,顯然被告徐聖評 、陳俊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縱依累犯規 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等行為之罪責相當,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俱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其 等3 人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俊軒於遭查獲之初即向偵查案件之調查官供出 本案共犯被告李奇展,並因而查獲被告李奇展,經檢 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處110 年10月4 日新北緝字第11044627600 號函文在 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97 頁),堪認被告陳俊軒因違 反上開罪刑,供出共犯成員,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奇 展,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 依法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毒品危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 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 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 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明確, 本件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時,所扣 得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共1,919 包,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淨重共294 公克、硝甲西泮藥 錠淨重159.57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之粉末淨重2.31公克(本案查扣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為265.4 公克、硝甲西泮純 質淨重共計約為11.04 公克),雖被告3 人僅將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包內,而 無混合多種毒品之事實,惟其等製造毒品果汁包之
舉措,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險性,實未亞於製造混合多種毒品成為新興毒品 犯行之程度,況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毒品果 汁包之製成品數量更高達近2 千包,本院實難認被 告3 人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3 人依其情狀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等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 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量刑除上開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 再重覆審酌外,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賺取製毒工資之不法利益,共同藉由將第三級毒品混 入果汁包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一旦流通在 外,不惟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 成極大危害。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 人於本案 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再被告3 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分別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第三級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12691 卷第379 至380 頁),且附表編號2 所示毒 品果汁包均係以上開原料所製作而成之成品,俱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編號3 錠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包、附表編 號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之粉末1盒,於本案不予沒收:附表編號3 之藥錠2 包,經送鑑定,該物品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純質淨重為11.04 公克),附表編號4 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粉末1 盒(驗餘淨重為2.2 公克),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2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0744 卷第107 頁)。該物件雖據檢察官指出作為本案證 據並主張沒收。但本院基於以下原因,不予宣告沒 收:
⑴本件被告3 人製造毒品果汁包所使用之第三級毒 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硝甲西泮成分等情 ,經檢驗扣案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結果明確,經 本院認定如前,亦可參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 號鑑定書。 是被告3 人顯然並未使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 料製作本案毒品果汁包,應可認定。檢察官公訴 意旨認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混入果汁包中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未符,容有誤會 (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⑵再本院衡量扣案之附表編號3 之錠狀硝甲西泮2包 、附表編號4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之粉末1 盒,既均已查扣,亦得由 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 行持用犯罪之虞。
⑶是附表編號3 、4 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 予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7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3 人於本件製造毒品果汁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器 具及包裝材料,業據被告徐聖評、陳俊軒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12691 卷第11頁、204 至205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 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再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為本件犯 行後,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聯絡,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果汁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因認被 告3 人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法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5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0400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為被告3 人於 上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所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 認,經本院認定如前。偵查人員固於本案製毒工廠 內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錠狀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2 包,惟該些毒品果汁包之製成品經送檢後,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未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 5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偵 12691 卷第379 頁)。
2、是被告3 人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行,且於本案製毒工廠查扣另種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以推論被告3 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部分:
1、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 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
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 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 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 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 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 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以認定。
2、被告徐聖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製毒工廠中所 需要的原料都是由「阿宏」提供的,廠內的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料,是用來製造果汁包之 原料,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係渠等 製造完成的果汁包,我只是依照「阿宏」指示工作 ,並約定工作完成後會有2 萬元酬勞等語(見訴字 卷第178 頁、238 至239 頁),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 為被告3 人 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原料;附表編號2 係被告3 人製 造完成之毒品果汁包;附表編號3 、4 係查獲本案 時所查獲之違禁品等情,均無疑義。惟遍觀全卷, 除被告徐聖評於審理時自行臆測:阿宏要我們做這 些毒品果汁包,可能是之後要拿來賣的等語外,尚 查無被告3 人有何販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之物後,欲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或有將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毒品果汁包欲轉售之具體事證,綜上各節 ,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於上開 時、地,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製 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3 人持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附表編號1 、2 分別 係供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原料及製成品外,嗣另有萌生 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殊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徐聖評於本案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其欲供出本案製毒之 毒品上游主謀「阿宏」之真實姓名為「柯欣宏」,並願意配 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 扣押物編號B-1 。含袋毛重310 公克,驗餘淨重約294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51.9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 號鑑定書)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包 扣押物編號:A-1、A-2、B-3至B-5 。含袋毛重共計1 萬1,72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9,902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3.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 3 錠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 扣押物編號B-2。含袋毛重共16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57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04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粉末1盒 扣押物編號B-6。含包袋毛重為18公克,驗餘淨重2.2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2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5 多功能分裝機1 台 製造毒品所用 6 連續包裝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 7 調理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 8 果汁包空袋2 箱(彩色、白色各1箱) 製造毒品所用 9 電子秤1台 製造毒品所用 10 電子秤(小)4台 製造毒品所用 11 防毒面罩3個 製造毒品所用 12 分裝攪拌盒5個 製造毒品所用 13 毒品分裝袋5個 製造毒品所用 14 封口機(小)1支 製造毒品所用 15 未開封果汁粉1箱 製造毒品所用 16 已開封果汁粉1箱 製造毒品所用 17 已開封果汁粉1包 製造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