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1號
TYDM,110,簡,24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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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69號
),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炳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炳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9年間某日(109年6月12日晚間9時21分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 款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及密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人得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其帳戶。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資料及密碼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該等告 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揭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其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 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安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賴奕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自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之得以用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資訊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 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 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係 因需款孔急,欲以貸款方式取得金錢,方才犯下本件犯行 ,且犯後於審理程序之末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告訴人李安麒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起,在LINE創設投資群組,並邀請李安麒加入,接著向其佯稱儲值投資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李安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2日 晚間9時21分 1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9年6月12日 晚間9時22分 10萬元 109年6月16日 晚間10時41分 (起訴書寫109年6月15日晚間10時41分) 6萬元 證據: 1.李安麒的證述(109偵36558號第15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09偵36558號第45至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109偵36558號第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109偵36558號第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36558號第4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09偵36558號第41頁) 7.告訴人李安麒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09偵36558號第23至3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109偵36558號第39頁) 9.被告供述(110偵2874號第9至11反頁、110偵緝980號第15至17頁、45至47頁、110偵緝979號第45至47頁) 10.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874號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賴奕銘 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3時53分起,在LINE創設投資群組,並邀請賴奕銘加入,接著向其佯稱儲值投資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賴奕銘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晚間8時47分 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證據: 1.賴奕銘的證述 (110偵2874號第13至1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110偵2874號第19至19反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 偵2874號第2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0偵2874號第23頁) 5.告訴人賴奕銘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的對話截圖(110偵2874號第25至37頁)  6.告訴人賴奕銘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紀錄截圖(110偵2874號第37至37反頁)  7.被告供述(110偵2874號第9至11反頁、110偵緝980號第15至17頁、45至47頁、110偵緝979號第45至47頁) 8.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0偵2874號第43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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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