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6號
TYDM,110,易,13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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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
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109年
度偵字第15739號、109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文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提款卡及密 碼後,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所示吳聖哲等5人,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聖哲等5人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孫文賢所有帳戶內,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聖哲 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聖哲林雋穎、蔡豐澤吳信願陳泰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文賢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等3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 述帳戶金融卡給別人。上開3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伊身上, 伊在3月多時打電話跟朋友借錢,要對方把錢轉到伊戶頭, 伊要再把錢轉給伊欠錢的朋友,當時伊將上述郵局、彰化銀 行、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運動褲口袋,就在工 地跟工地移動中遺失,4月3日提款卡還在伊身上,伊發現提 款卡不見是在清明連假,銀行都沒有開門,因為伊記性很差 ,所以伊密碼都是寫在提款卡上,郵局、中小企銀在106年 補辦時都有改密碼,伊有進去網路銀行看,但沒有掛失這個 選項,也不知道可以用電話掛失提款卡,伊只有於4月6日到 警察局,申報遺失上述3 帳戶金融卡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吳聖哲林雋穎、蔡豐澤吳信願陳泰均等5人因受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轉入帳戶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哲林雋穎、蔡豐 澤、吳信願陳泰均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永豐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安泰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元大銀行 存簿及內頁影本1份、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手機網路 銀行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告 訴人吳聖哲林雋穎、蔡豐澤吳信願陳泰均等5人確有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孫文賢帳戶內 。
㈡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 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 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 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 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 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 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上述3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間清明連假 發現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並曾於109年4月 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其所申 設之上述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的三張金 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5月18日龍 警分刑字第1100011522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與陳報單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既於109年4月 6日上午10時2分許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1次見到上述金融卡 的時、地各為:109年4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 路上,之後都待在其龍潭區中興路住處,其係於109年4月5 日10時許,在其中興路住處發現上揭帳戶金融卡不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8頁),然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供述其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是4月4日(見偵字第 15220號卷第148頁)等語顯不一致;另被告雖於同次警詢陳 稱4月3日15時許之後都待在其龍潭區中興路住處,然此部分 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09年4月5日GOOGLE定位資料顯係其於 該日除了在其中興路住處外,還在上午9:38至10:06期間 在八德區瑞發街、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217號附近明顯不一致 ,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令人值疑。退 步言之,若被告果真於109年4月5日10時許發現上述3帳戶金 融卡遺失,只要其不把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詐 騙集團或撿拾到提款卡之人亦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被 告若於發現當下即馬上向上述郵局、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等 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掛失停付之手續,亦必定可阻止本案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聖哲等5人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本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未即時於109年4月5日1



0時許發現上述金融卡遺失之當下,馬上撥打電話向上述郵 局、彰化銀行、中小企銀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手續,卻遲於10 9年4月6日僅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申報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向前開金融機構為任何掛失止付之申 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儲字第110012 5189號函、彰化銀龍潭分行110年5月12日彰龍潭字第1100 72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狀態查詢【最後變更晶片密碼日期: 00000000(本行ATM)】、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 5月17日龍潭字第1108201012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6 頁),是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殊 不足採。
⒉再依被告下列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顯示:
  ⑴郵局帳戶
  該郵局帳戶在109年4月3日晚間有變更對帳別之舉,又該帳 戶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聖哲匯款前僅餘86元,而告訴人吳 聖哲係於109年4月5日晚間8 時43分許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詐欺後,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第一筆29,987元,再 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匯入第2筆29,985元,旋遭人於同日晚 間21時55分07秒至21時57分21秒以跨行提款方式共提領20,0 00元、20,000元、19,000元(斯時餘1043元)。另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林雋穎在109年4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遭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後,而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入一筆8, 123元;末告訴人吳聖哲再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5秒許以網路 銀行匯入第3筆41,111元,旋又遭人馬上於同日晚間22時19 分42秒至22時21分40秒期間以跨行提款方式共提領20,000元 、20,000元、1,000元(斯時餘252元)。  ⑵彰化銀行帳戶
  該彰化銀行帳戶在109年2月25日後僅餘50元,該帳戶最後變 更晶片密碼日期:00000000(本行ATM),直至附表編號3告 訴人蔡豐澤在109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詐欺後,而於同日晚間19:16:30匯入第一筆29,906元 ,再於同日晚間19:26:14匯入第2筆29,985元,旋遭人於 同日晚間19:26:14至19:31:27共提領29,000元、1,000 元、29,000元(斯時餘941元)。末告訴人蔡豐澤再於同日 晚間19:53:57匯入第3筆28,000元,旋又遭人馬上於同日 晚間19:58:07提領28,000元(斯時餘941元)(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頁)。
  ⑶中小企銀帳戶
  該中小企銀帳戶在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信願匯款前僅餘5元,



而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5日晚間8 時53分前遭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 3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29,910元,旋遭人以跨行提領方式提 領20,000元、9000元;末告訴人吳信願又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跨行存入2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植為29,895元),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泰均則於 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第一筆款項13 ,123元、第2筆款4,507元,旋遭人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20,0 00元、20,000元、8,000元(斯時餘500元)(見偵字第1522 0號卷第133頁)。
  被告郵局帳戶內於告訴人吳聖哲林雋穎匯款前,餘額僅有 91元(於4月5日提領5元,僅餘8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蔡豐澤匯款前,餘額僅有50元;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 吳信願陳泰均匯款前,僅餘5元,並於告訴人等5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上開3帳 戶均未有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0992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0月19日龍潭字第109 8201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0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 1份等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 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
 ⒊衡諸目前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金融 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該金融帳戶 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 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查本件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曾於109年4月5日以該銀行ATM操作而變更晶片密 碼,另被告郵局帳戶在109年4月3日晚間並有變更對帳別之 舉,此有彰化銀龍潭分行110年5月12日彰龍潭字第110072 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 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099 255號函及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 資料(見偵字第15225號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憑,且告訴 人等5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孫文 賢所有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在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 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再參以上開3帳戶均未有掛失補 發存摺及提款卡紀錄等情,益徵被告應係於109 年4月5日下 午6 時30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豐澤遭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詐騙之時點)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 述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的3張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或稱沒有提供、或稱上開3帳戶提款卡 係於工作時遺失云云,均為畏罪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本 案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 非遺失乙情,洵堪認定。故被告應係於109 年4月5日某時許 申辦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後,迄至告訴人 蔡豐澤接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之109 年4月5日 下午6時30分許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彰化 銀行、中小企銀等3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 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1.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客觀上 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 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 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者。
2.參諸依卷附前揭銀行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吳聖哲林雋穎匯款前,其郵局帳戶內餘 額僅有91元(於4月5日又提領5元,僅餘86元);其彰化銀 行帳戶於告訴人蔡豐澤匯款前,餘額僅有50元;又其中小企 銀帳戶於告訴人吳信願陳泰均匯款前,僅餘5元,且上述3



帳戶於告訴人吳聖哲等5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於不到20分鐘內之時間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被 告於發現上開3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卻未即時向上開3帳戶所 屬之金融機構為掛失提款卡紀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所辯3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應係於1 09 年4月5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上述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的 3張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經審酌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從事道路工程、物流等之工作經驗等語,依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現年32歲,行為時則為31 歲等節,及參諸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曾因提供申辦之臺灣 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經驗,是被告既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前揭3 個 金融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 對此持容任之態度,將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 ,從而將上揭郵局、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 款卡密碼提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吳聖哲等5人後,使告訴人吳聖 哲等5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文賢上揭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孫文賢提供 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 以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郵局、 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 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僅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帳戶 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 ,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另 於10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 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述二案 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同罪質性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性之幫助洗錢



罪,本案又同時提供上述3帳戶,告訴人共有5位,犯後又否 認犯行,依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 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 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除因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 難,兼衡其前已有1 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良,及本件附 表所示告訴人吳聖哲等5人所受損害共達新臺幣274,622元、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5人 所受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節,併考量 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道路工程、物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 ,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 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 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聖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冒充「潔窩WOCO」網購公司,佯稱其有網路購物誤刷50組等語,致告訴人吳聖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09年4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匯款2萬9,987元。 ㈡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操作ATM匯款2萬9,985元。 ㈢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2號5樓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1,111元。 10萬1,08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林雋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冒充「86小舖」美妝店,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雋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操作ATM匯款。 8,123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蔡豐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冒充「PAMU 無線藍芽耳機公司」,佯稱因網路異常而誤植告訴人蔡豐澤之訂單為訂購6組藍芽耳機,須匯款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蔡豐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09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起訴書附表誤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操作ATM匯款2萬9,906元。 ㈡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中市(起訴書附表誤植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 ㈢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中市(起訴書附表誤植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台中分行操作ATM跨行存款2萬8,000元。 8萬7,89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吳信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PAMU SLIDER公司」,佯稱因網路異常而誤植告訴人吳信願之訂單,須匯款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吳信願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09年4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操作ATM匯款2萬9,910元。 ㈡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植為2萬9,895元)。 5萬9,895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泰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韓式作風」,佯稱告訴人於1月所購買之手機殼尚未付款,須匯款至虛擬帳戶及提供信用卡及審核碼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泰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09年4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手機郵局網路銀行匯款1萬3,123元。 ㈡109年4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手機元大網路銀行匯款4,507元。 1萬7,630元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7,630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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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