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68號
TYDM,110,審金簡,68,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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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桂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120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桂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 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 處。就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在未具有證券專業及證照之情形下,竟任意 招募、銷售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股票予他人,所為足以 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 元,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
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
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余桂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余桂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 竟與LINE暱稱「Alan」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下午 3 時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送廣告傳單公開兜 售未上市股票,嗣徐石明收受上開廣告傳單後,撥打電話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徐石明兜售未上市之亞迪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復由「Alan」以LINE訊息指示余桂珍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賣未 上市之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予徐石明,以此方式 經營證券業務。嗣徐石明報警,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徐石明訴請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桂珍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以 1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張予告訴人徐石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石明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以 18 萬元之價格購買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張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 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593 、349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起訴書1 份 被告前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偵查起訴,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之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桂珍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涉 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而涉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 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 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外國公司為發行人 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 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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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