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111號
TYDM,110,審金簡,11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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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原名楊瑜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0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59號、第2197號、第2198號、第3160號、第8109號、
第87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 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 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每 10天一期、每本帳戶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事先更改成指定之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名稱「呂冠毅」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編號3第1、2列、編號5 第3列之匯款金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巫育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姿伶郭雅雅葉嘉芯簡菀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涵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育姿、葉嘉芯及證人洪禎雄於警詢、告訴人 劉姿伶郭雅雅簡菀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巫育姿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劉姿伶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告訴人郭雅雅 提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 人簡菀妘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被告楊涵鈞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楊涵鈞渣打銀行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被告與告訴人郭雅雅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呂冠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臉書名稱「呂冠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 論。再被告基於同一出租帳戶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寄送 其名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先更改成指定之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 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事先更改成指定之密碼) 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之5 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郭雅雅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 ,有被告與郭雅雅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從事飲料 店工作,月薪2萬6千元,其父親剛進入桃園療養院,一個月 開銷尚不清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事 先更改成指定之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些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沒有收取到任何形式之利益(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11頁反面),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姿 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8,985元 楊涵鈞合庫銀行帳戶 2 劉姿伶 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 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 9萬9,987元 楊涵鈞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4分許 3萬7,012元 3 郭雅雅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0月14下午4時38分許 4萬9,989元 楊涵鈞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9,980元 4 葉嘉芯 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33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0月14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1,011元 楊涵鈞渣打銀行帳戶 5 簡菀妘 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38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5元 楊涵鈞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 4萬1,234元 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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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