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子雲
袁台傑
劉浩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5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子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台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浩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子雲、袁 台傑、劉浩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子雲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田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被告袁台傑、劉浩榕部分:
核被告袁台傑、劉浩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袁台傑、劉浩榕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田子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 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復審酌被告 袁台傑、劉浩榕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 或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田子雲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田子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被告袁台傑提供上開門號SIM卡1張,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袁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無訛(見院卷第11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劉浩榕提供上開門號SIM卡2張,各獲取1,000元, 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劉浩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無訛(見院卷第15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袁台傑、劉浩榕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袁台傑1 張 、劉浩榕2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 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 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田子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袁台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劉浩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子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 、地、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袁台傑、劉浩榕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 俗稱人頭卡 ) 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 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 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袁台傑於109 年2 月24日與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李曉玲」( 另行偵辦) 一同至台灣大 哥大申辦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及其餘5 門門號,劉浩 榕則於108 年6 月5 日與不詳之人一同台灣大哥大申辦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手機門號及其餘3 門門號及遠傳電信申辦 5 門門號,於申辦完畢後,上開門號均由「李曉玲」及不詳 之人收受,袁台傑則收取現金。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密碼及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所 示交付財物。嗣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 辦。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子雲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田子雲有因信用借貸將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袁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袁台傑有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並將手機門號交由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李曉玲」收取,被告袁台傑則收取對價之事實。 3 被告劉浩榕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浩榕有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申辦台灣大哥大5 門、遠傳 5 門,於申辦完畢後,該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交由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 4 證人王齡儀於警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余淑蓉有附表三之遭詐騙致證人王齡儀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嫣瑤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嫣瑤有附表三之遭詐騙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中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林中鏞有附表三之遭詐騙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服務單 證明告訴人張瑜真有附表三之遭詐騙事實。 8 田子雲郵局、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2 份 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均有匯款進被告田子雲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袁台傑、劉浩榕手機門號申請紀錄 證明被告袁台傑、劉浩榕有於一日內一次辦理數門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 2款、 第14條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袁台傑、劉浩榕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田子雲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袁台傑受有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田子雲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田子雲
附表二
編號 手機門號 申登人 1 0000000000 袁台傑 2 0000000000 劉浩榕 3 0000000000 劉浩榕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使用之手機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余淑蓉、王齡儀 109年5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余淑蓉佯稱為余淑蓉友人美蓮欲借款,致余淑蓉指示其女王齡儀匯款 黃劉席汶00000000另行移轉管轄) 109 年 5 月8 日 12 時27 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 109 偵 31564第 61-64、95 、 151 頁 2 被害人邱嫣瑤 109 年 5 月 6日 19 時 33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嫣瑤佯稱為其友人宋林欲借款,致告訴人邱嫣瑤匯款 附表二編號 2 109 年 5 月7 日 11 時47 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 109 偵 31564第 65-71、177 頁 3 被害人林中鏞 109 年 5 月 8日 10 時 20 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林中鏞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被害人林中鏞匯款 附表二編號 1 109 年 5 月8 日 11 時 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 109 偵 31564第 73-75、177 頁 4 告訴人張瑜真 109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張瑜真佯稱 3張提供提款卡、存摺影本等文件後可借貸,致告訴人張瑜真誤信寄出山銀行、上海商銀、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 附表二編號 3 無 無 無 110 偵 1828第 15-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