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5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 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應徵工作報紙翻拍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民國109 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3 8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廖韋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 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 人張廣雄,係因本案被告廖韋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並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領贓款,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水即本案被告廖韋智前 往收取,再由被告廖韋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 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
告廖韋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廖韋 智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㈡核被告廖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 涉犯洗錢罪,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 ,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韋智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 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 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應認被告與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廖韋智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 韋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廖韋智所犯 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領取贓 款,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 許蘇珍慧提領現金16萬元交予許順益,許順益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將該16萬元現金交予廖韋智,並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許蘇珍慧先提領現金14萬9仟元交予許順益,再由許順益依指示將金額補至16萬,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將該16萬元現金交予廖韋智,並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及編號5、「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廖韋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ger林」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108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致電予張廣雄,佯稱為其 女兒,請其幫忙匯款等語,致張廣雄陷於錯誤,於翌(16) 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順益(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民安郵局(下稱新莊民安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日17時許,許順益再將其新莊民安郵局之提款卡交 予其配偶許蘇珍慧(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蘇 珍慧提領現金16萬元交予許順益,許順益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將該16萬元現金交予廖韋智,並 層轉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向同案被告許順益收取16萬元並層轉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順益開車載同案被告許蘇珍慧到郵局前,因不好停車,就由同案被告許蘇珍慧前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6萬元之現金後,再由同案被告許順益全數交予被告收受。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蘇珍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順益開車載同案被告許蘇珍慧到郵局前,因不好停車,就由同案被告許蘇珍慧前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6萬元之現金後,再由同案被告許順益全數交予被告收受。 4 被害人張廣雄於警詢時指證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同案被告許順益所申辦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08年9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長壽街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許順益手中收受現金16萬之事實。 6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案被告許順益之新莊民安郵局開立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 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Alger林」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