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67號
TYDM,110,審簡,76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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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
56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0584 、41708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冠毅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冠 毅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瑾儀鍾宗達劉育珊、 黃雅琪,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何冠 毅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瑾儀等4 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宗達劉育珊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及陳瑾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瑾儀劉育珊、黃雅琪分別於 警詢時、告訴人鍾宗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 易往來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華南商 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各1 份、台幣存款總覽、臺 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翻拍照片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 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 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兆豐、台新、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更 改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卷 第10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 告業已與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鍾宗達達成調解,並經該 告訴人鍾宗達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有本院11 0年10月20日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暨其雖尚未與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該告訴人等 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非其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 告訴人鍾宗達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瑾儀向本院具狀陳報 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乙節,有告訴人陳瑾 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7頁),是被 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陳瑾儀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瑾儀 109 年5月31日下午5 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瑾儀佯稱:因先前網路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陳瑾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月31日晚上8 時9分 2 萬9,983元 何冠毅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09 年5月31日晚上8 時39分許 2 萬9,985元 何冠毅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鍾宗達 109 年5月31日下午2 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HITO店家之客服人員,向鍾宗達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鍾宗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月31日晚上7 時3分許 2 萬8,987元 何冠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 年5月31日晚上7 時5分許 6 萬0,123元 何冠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劉珊 109 年5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ORBIS 購物網站與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劉育珊佯稱:因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育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月31日下午5 時04分許 2 萬2,605元 何冠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黃雅琪 109 年5月31日晚上8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店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黃雅琪佯稱:先前購物誤設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 年5月31日晚上8 時3分許 4 萬3,089元 何冠毅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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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