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867號
TYDM,110,壢簡,186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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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網路遊戲 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內,因被告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何錫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 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59號
  被   告 何錫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鋒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 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作為詐欺集團使用「新楓之谷」遊戲 帳號「威爾e」進階認證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知悉沈箴群欲購買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 遊戲裝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臉書帳號「林國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威爾e」聯繫 沈箴群,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新楓之 谷之遊戲裝備,並指示沈箴群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沈箴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其台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嗣經沈箴群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箴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錫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沈箴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楓之谷角 色「威爾e」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告訴人沈箴群與「林國祥」、「威爾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所 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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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