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王千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訓、王千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蔡宗訓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於網路上與加入李建銘(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經「阿郎」招募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 為報酬,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蔡宗訓另招募友人王千豪、王千豪再招募吳馥宇(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此集團,分別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百分之3為報酬,由吳馥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王千豪。嗣蔡宗訓、王千豪、吳馥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好運來」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佯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其後,王千豪或蔡宗訓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吳馥宇,再由綽號「好運來」之人通知吳馥宇領款,吳馥宇則持該等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 至7、11至15、16至17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編號15之25元除外)後,將詐欺贓款交由王千豪轉交給蔡宗訓,繼由蔡宗訓上繳詐欺集團。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千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吳馥宇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觀諸證人吳馥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就本案如何與被告蔡宗 訓、王千豪分工,如何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 ,以及如何上繳贓款等節證述綦詳,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部 分證稱「我印象已經有點模糊」、「有點忘記了」、「因為 真的有點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第20頁) ,其所陳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吳馥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 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馥宇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 告王千豪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馥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 及具結之義務後所為具結作證,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馥宇 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王千豪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又證人吳馥宇、本案被告蔡宗訓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被告王千豪而言,其供述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 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 吳馥宇、共同被告蔡宗訓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王千豪
而言,已完足合法之調查,另就證人吳馥宇以被告身分、共 同被告蔡宗訓於偵查中之筆錄,均依法向被告王千豪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業 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證人吳馥宇、共同被告蔡宗訓非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宗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而其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被告王千豪及其辯護人就 前述㈠、㈡以外之供述證據,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 所示詐欺手法為詐欺行為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將款項轉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經證人吳馥宇於附 表二編號1至7、11至15(25元除外)、16至17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訓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被告王千豪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4 頁),然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慶雲、邱紀鳳、黃浣君 、劉宜潔、林雪春、蘇嘉瑜、林奕如、李維甄、陶郁琳、邱 翊綺、潘唯昕、楊思怡、葉家閎、楊化文、宋明娟、徐雅蓮 、陳家宏、籃芳宜、蕭妤庭、呂婷婷、證人即被害人李侑蓉 、賴凌億、陳奕儒、柳孟萱、證人王邵弘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之過程明確(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第92至93頁、第96至 98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6 至118 頁 、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7 至139 頁、第 143 至145 頁、第151 至152頁、偵二卷第2 至4 頁、第8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7 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第84至85頁、 第87至88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7 至149 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證人吳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甚明(見偵一卷第16至33頁反 面、偵四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且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帳憑證、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107年10月9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70000047號函暨附件、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4092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130 號函暨附件、證人吳 馥宇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0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4 至13 5 頁、第147 頁、第153 至156 頁、偵二卷第6 頁、第11頁 、第18頁、第27頁、第55頁、第67頁、第153 至154 頁、偵 三卷第45頁、第48至55頁、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蔡宗訓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 王千豪,王千豪再招募吳馥宇擔任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做的在新竹的案件都承認了,我 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只是轉運贓款,集團裡指示車手領錢 之人不是我跟王千豪,我只負責跟王千豪聯絡,沒有跟吳馥 宇收過車手提領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蔡宗訓所 為,僅係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公廁,並不構成洗錢罪,而證 人吳馥宇之證詞前後矛盾,被告蔡宗訓亦不具詐欺之故意云 云;被告王千豪雖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吳馥宇擔 任車手,其工作係將吳馥宇交付之贓款轉交蔡宗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做的在新竹的案件都 認了,即只有107 年8 月2 日及9 月3 日,其餘沒有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於新竹之另案並不認被告王千豪有涉犯 洗錢防制法之問題,而本案僅有證人吳馥宇之片面說詞,且 其說詞前後版本不同,被告王千豪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無綽號 「好運來」之成員,是本案與被告王千豪於新竹之另案是否 為同一詐欺集團,實有疑義,卷內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王千豪有涉入本案云云。然查:
⒈關於證人吳馥宇是否與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及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後如何上繳至詐欺集團等節,業 據證人吳馥宇於警詢中指稱:我提領的卡片都是王千豪提供 的,我領到錢會跟王千豪回報,我都是提領金額大約到新臺
幣(下同)5 至6 萬時,或者當天提領工作結束後,就會與 王千豪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的藍天撞球館碰面,當面把錢 交給他,我會從提款金額抽成3%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 、第21至22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 年8 月初 到同年9 月8 日間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我忘記是王 千豪或蔡宗訓給我卡片去領款,但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王千 豪,王千豪再交給蔡宗訓,我知道我領的是被害人被詐欺的 金錢;王千豪大概是同年的8 月初有拿一支手機給我,裡面 已經有「易信」軟體,也有聯絡人「好運來」,我有跟「好 運來」講過電話,所以我知道他是男的,「好運來」不是給 我卡片的人,是跟我說可以領錢的時機,每次領錢時,「好 運來」會用工作機傳訊息給我,我領出來後,再將錢交給被 告王千豪等語(偵三卷第26至27頁背面、偵四卷第129 至13 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間我透過王千豪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二 所示款項係我領取,我領錢的提款卡是何人拿給我的,我印 象有點模糊,就是在庭的2 位被告其中1 位,我在偵訊時說 是王千豪給我的,當時說的是實在,但真的太久了,現在有 點模糊;我參與的詐欺集團中,除了蔡宗訓、王千豪跟我以 外,還有「好運來」,是用「易信」軟體聯絡的,其他人都 沒有見過面,「好運來」會通知我去領錢,我就負責交錢給 王千豪;我參與的詐騙,分別經新竹地院及桃園地院判決, 此2 判決所涉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至20頁),足見證人吳馥宇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2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7 號案件所審理 、判決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乃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其與 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分工之模式,均係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千豪,繼由被告蔡宗 訓上繳集團,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蔡宗訓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無非係以不知悉「好運來」 為何人等語置辯,被告王千豪亦辯稱:本案與新竹的案子應 係不同之詐欺集團,因我在新竹的案子參與的案件中,並無 「好運來」此人,且感覺詐騙方式也不太一樣云云。然查, 被告蔡宗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7 年8 月2 日起有與 王千豪一起加入李建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我沒有參加第2 個 詐欺集團,從頭到尾只有這一個所謂阿郎的集團,我在這個 集團的工作就是負責收取車手領取的錢後,轉交給阿郎,至 於指示車手、吳馥宇去領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不是我, 應該也不是王千豪,至於吳馥宇領款後交給誰,我不知情, 我只有跟王千豪收取款項而已,我做的分工就是轉運贓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7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順利詐 得款項、保有贓款、避免層層追緝,不僅犯罪計畫周詳且內 容多元,內部成員之分工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且成員彼此 間必相互配合,故除非係集團主要核心人物,否則對於各分 層、分工之成員為何,多半無法完全掌握等情相符,是被告 蔡宗訓、王千豪及辯護人僅以被告2 人不知「好運來」為何 人,且該人未於新竹之案件中出現,以及本案詐欺手法與新 竹案件未盡相同等節,認為證人吳馥宇所陳,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揭新竹案件之詐欺集團同一、被告2 人均有參與等證述 不可採信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蔡宗訓、王千豪與證人吳馥宇於107 年8 月5 日參與前 開李建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郎」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經「阿郎」招募而加入前開詐 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 作為被告蔡宗訓之報 酬,由被告蔡宗訓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被告蔡宗訓即另招募被告王千豪、被告王千豪 再招募證人吳馥宇加入,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 、百 分之3 為報酬,由證人吳馥宇擔任取款車手,待其持金融卡 領取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王千豪,被告王千豪再轉交 被告蔡宗訓,繼由被告蔡宗訓扣除其與被告王千豪、證人吳 馥宇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於集團成員「阿郎」指定之 公廁上繳集團等情,業據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 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詐欺集團與本案所指詐欺 集團既屬同一,且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及證人吳馥宇於該案 參與領款、轉交款項之時點分別為107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而被告蔡宗訓、證人吳馥宇於該案參與期間另有10 7 年9 月6 日,對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7、11至15(編號1 5之25元除外)、16至17所示,證人吳馥宇提領款項之區間 為107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顯然包攝於前述被告 2 人、證人吳馥宇參與領款、轉款之期間內,衡之上情,被 告蔡宗訓、王千豪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詐欺行為,顯然 包含本案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及渠等辯護 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此觀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此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或告訴人受騙,進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再由被告蔡宗訓 或王千豪將各該款項匯入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吳馥宇,俟 集團成員「好運來」指示後,證人吳馥宇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7、11至15、16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編號15之2 5元除外),並交予被告王千豪,再由被告王千豪轉交被告 蔡宗訓後上繳集團,是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 人以上。 被告蔡宗訓、王千豪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 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蔡宗訓、王 千豪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以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千豪向證人吳馥宇收取詐欺款項後,即轉交被 告蔡宗訓,再由被告蔡宗訓抽取其與被告王千豪、證人吳馥
宇應得之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蔡宗訓、被告 王千豪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宗訓、王千豪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與洗錢罪無涉云云 ,即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6頁),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 響,自應併予審究。
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證人吳馥宇、綽號「好運來」之集團成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詐欺時間,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帳或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 再由證人吳馥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5、16至17所示時 間、地點、金額(編號15之25元除外),分數次提領,再透 過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前述證人吳馥宇所領取之款項, 乃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是 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2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王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千豪 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王千豪 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竟不 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被害 人蒙受財物損失,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被告2 人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身錯誤,亦無 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 、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2 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各以證人吳馥宇提領款項 之1%為其報酬,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2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報酬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11至15(其中25元除外)、16至17 提領款項金額之1%,即2782元(計算式:27萬8197元×1%=27 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 8至10所示1元、1元、1元、編號15所示25元及編號18所示16 元,均非ATM自動櫃員機可提領之現金數額,復無證據可認 係轉帳至被告管領支配之帳戶,難認此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訓、王千豪與吳馥宇及渠等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好運來」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一 所示各該編號之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佯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其後則由王千豪或蔡宗訓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吳馥宇,再由綽號「好運來」之人通知吳馥宇領款 ,吳馥宇則持該等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地點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提領一空後,將詐欺贓 款交由王千豪轉交給蔡宗訓,再由蔡宗訓上繳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訓、王千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㯲證人蕭妤庭 、呂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檙證人吳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㯬告訴人蕭妤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查詢資料、手機翻拍 之通聯記錄照片;檂告訴人呂婷婷提出之轉帳憑證、郵局帳 戶之存摺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宗訓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 募王千豪,王千豪再招募吳馥宇擔任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領取、轉交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有做的在新竹的案件都承認了,我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 只是轉運贓款,集團裡指示車手領錢之人不是我跟王千豪, 我只負責跟王千豪聯絡,沒有跟吳馥宇收過車手提領之款項 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證人吳馥宇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疑 義,被告蔡宗訓亦不具詐欺故意云云;被告王千豪雖亦坦承 曾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吳馥宇擔任車手,其工作係將吳馥 宇交付之贓款轉交蔡宗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 ,辯稱:我有做的在新竹的案件都認了,即只有107 年8 月 2 日及9 月3 日,其餘沒有云云;辯護人則辯謂:本案僅有 證人吳馥宇之片面說詞,且其說詞前後版本不同,被告王千
豪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無綽號「好運來」之成員,是本案與被 告王千豪於新竹之另案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實有疑義,卷 內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千豪有涉入本案云云。然查 :
㈠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蕭妤庭、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呂 婷婷,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為詐欺行為 後,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將款項轉入各編號22、23 所示富邦銀行帳戶,證人吳馥宇再於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 時、地提領各該金額等事實,固據被告蔡宗訓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王千豪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 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庭、呂婷婷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且有證人吳馥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甚明(見偵一卷第32頁 反面至33頁、偵二卷第141至142 頁、第147 至149 頁、偵 四卷第129 頁、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並有告 訴人蕭妤庭、呂婷婷轉帳之憑證、帳戶存摺明細、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 7 年10月9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70000047號函暨附件、證人 吳馥宇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 卷第153 至154 頁、偵三卷第45頁反面、第48至5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千豪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許,因前案經警逮捕 乙節,業據被告王千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06 頁),其遭逮捕後,證人吳馥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之款 項即未交付被告王千豪,亦據證人吳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提領金額大約到5 至6 萬或當天提領 工作結束後,會自行聯絡王千豪並前往藍天撞球館親自將錢 交給他,詳細交款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大概都是下午5 點之 後;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因王千豪已經被捕,所以領出 來的錢直接給蔡宗訓;我於107 年9 月6 日在中壢地區提領 之贓款沒有交給王千豪,當天的錢我自己私吞了等語(見偵 一卷第21頁、第36頁、偵四卷第129 頁、第132 頁),足見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由證人吳馥宇領取之款項,並未交付被告 2 人。
㈢又前揭證人吳馥宇所證,其於被告王千豪被捕後提領之款項 (即附表二編號19至23),均直接交予被告蔡宗訓乙節,為 被告蔡宗訓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事證可資憑認,是證人吳馥宇所言,已難信實。而被告 王千豪既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許遭逮捕,證人吳馥宇
復證述其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千豪之時點大概係下午5 時,則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證人吳馥宇於附 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107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領取之款項 ,是否業已交付被告王千豪並轉交至被告蔡宗訓,且被告蔡 宗訓已將其與被告王千豪、證人吳馥宇應得之報酬扣除,而 處於渠等得支配之狀態,卷內尚乏事證可憑,自難遽謂被告 蔡宗訓、王千豪參與附表一編號22之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 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經證人吳馥宇於附表二編 號23提領部分,亦無證據可認確係交予被告蔡宗訓,且該部 分既未滿百元,則證人如何自超商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亦 屬有疑,自難為被告蔡宗訓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匯入之帳戶 被告2 人參與之內容 1 周慶雲 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 107 年08月23日上午11時04分許 1 萬 詐騙集團成員於mobile01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運動攝影機,使周慶雲陷於錯誤付款。 玉山銀行,戶名:游宗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 (1)由被告王千豪交付提款卡與證人吳馥宇提款 (2)證人吳馥宇將附表二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王千豪 (3)被告王千豪再將款項交與被告蔡宗訓 2 邱紀鳳 107 年08月22日上午9 時00分許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3時08分許 183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邱紀鳳陷於錯誤付款。 3 黃浣君 107 年08月20日上午10時03分許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4時47分許 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背包,使黃浣君陷於錯誤付款。 4 劉宜潔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 107 年08月23日下午17時54分許 4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倍力素,使劉宜潔陷於錯誤付款。 5 賴凌億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00分許 107 年08月23日晚間20時21分許 1 萬9985元 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與賴凌億佯稱誤將賴凌億設為批發商,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 6 林雪春 107 年08月28日中午12時07分許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3時09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林雪春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10萬,使林雪春陷於錯誤借款。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江明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馥宇將附表二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王千豪 (2)被告王千豪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蔡宗訓 7 蘇嘉瑜 107 年08月27日上午8 時許 107 年0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 212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連賞鯨票券,使蘇嘉瑜陷於錯誤付款。 8 林奕如 107 年08月29日上午10時03分許 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耳機,使林奕如陷於錯誤付款。 9 李維甄 107 年08月29日下午17時01分許 107 年08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 1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電腦,使李維甄陷於錯誤付款。 10 陳奕儒 107 年08月29日中午12時00分許 107 年08月31日下午13時50分許 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使陳奕儒陷於錯誤付款。 11 柳孟萱 107 年08月28日某時許 107 年08月31日下午15時00分許 525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小人國門票,使柳孟萱陷於錯誤付款。 12 陶郁琳 107 年08月23日晚間19時20分許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825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西堤牛排券,使陶郁琳陷於錯誤付款。 玉山銀行,戶名:鍾士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馥宇將附表二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王千豪 (2)被告王千豪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蔡宗訓 13 邱翊綺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9分許 107 年08月27日上午11時09分許 24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尿布,使邱翊綺陷於錯誤付款。 14 潘唯昕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00分許 107 年08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185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金貝可貝奶粉,使潘唯昕陷於錯誤付款。 15 楊思怡 107 年08月24日晚間19時許 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7分許 344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明治奶粉,使楊思怡陷於錯誤付款。 16 葉家閎 107 年04月18日下午14時54分許 107 年08月26日中午12時09分許 48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惠兒樂奶粉,使葉家閎陷於錯誤付款。 17 楊化文 楊瑋珊 107 年08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7 年08月26日下午13時18分許 27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六福村門票,使楊瑋珊陷於錯誤使用楊化文之帳戶付款。 18 李侑蓉 107 年08月25日下午16時00分許 107 年08月26日晚間23時20分許 99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奶粉,使李侑蓉陷於錯誤付款。 107 年08月26日晚間23時54分許 1 萬7400元 19 宋明娟 107 年08月22日晚間22時50分許 107 年08月27日上午09時37分許 108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屏東海生館門票,使宋明娟陷於錯誤付款。 20 徐雅蓮 陳家弘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4時許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4時31分許 4 萬1986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告訴人佯稱為已攔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須至ATM操作,使徐雅蓮、陳家弘陷於錯誤付款。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5時36分許 2 萬元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 5000元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6時17分許 1 萬7000元 21 籃芳宜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5時20分許 107 年08月28日下午16時03分許 855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上佯稱欲販售亞培愛美力營養品,籃芳宜陷於錯誤付款。 22 蕭妤庭 107 年09月04日 下午15時34分許 107 年09月04日 下午15時34分 3 萬4138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蕭妤庭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表示已收到警方退回其錢遭詐騙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使蕭妤庭陷於錯誤操作而付款。 富邦銀行,戶名:王品逸,帳號:000-000000000000 107 年09月04日下午16時35分 3 萬1040元 23 呂婷婷 107 年09月04日下午17時15分許 107 年09月04日下午17時55分 2 萬9986元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與呂婷婷佯稱為PCHOME客服人員,表示呂婷婷前購買之奶粉遭詐騙,需操作ATM始能退款,使呂婷婷陷於錯誤付款。 107 年09月04日晚間18時10分 2 萬8985元 107 年09月04日晚間18時14分 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帳戶 1 107 年08月23日11時17分43秒 中壢區健行路23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 萬1000元 玉山銀行,戶名:游宗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07 年08月23日13時47分18秒 中壢區中北路二段350、352、354號(OK超商福州店,聯邦銀行ATM) 8000元 3 107 年08月23日13時47分57秒 中壢區中北路二段350、352、354號(OK超商福州店,聯邦銀行ATM) 9000元 4 107 年08月23日18時51分30秒 中壢區中北路二段239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ATM) 1 萬8000元 5 107 年08月23日20時28分42秒 中壢區健行路99號(OK超商中壢清雲店,新光銀行ATM) 2 萬元 6 107 年08月23日20時37分07秒 中壢區中北路二段206號(統一超商科學城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5000元 7 107 年08月28日13時34分38秒 中壢區新生路232號(統一超商新元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0 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江明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07 年08月29日11時52分35秒 中壢區新興路162號(統一超商站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試卡)新台幣1 元 9 107 年08月30日11時17分48秒 中壢區中和路114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試卡)新台幣1 元 10 107 年08月31日10時40分03秒 中壢區中和路114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試卡)新台幣1 元 11 107 年08月31日12時50分54秒 中壢區中和路114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 萬5000元 12 107 年08月31日15時38分27秒 中壢區中央東路62號(統一超商來來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 萬2000元 13 107 年08月26日13時24分10秒107 年08月26日13時25分01秒107 年08月26日17時03分35秒 中壢區九和一街20之1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 萬元3000元2 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鍾士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107 年08月26日21時10分51秒 中壢區建國路36號(中壢郵局ATM) 7000元 15 107 年08月27日10時51分57秒107 年08月27日10時53分42秒 中壢區福州路201號(統一超商福瑞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5元 1 萬1000元 16 107 年08月27日12時08分56秒、107 年08月27日12時09分48秒 中壢區九和一街20之1號(統一超商影華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2 萬元2000元 17 107 年08月27日17時22分50秒、 107 年08月27日17時23分47秒 中壢區新生路182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5000元200元 18 107 年08月28日14時03分45秒 中壢區六合路48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和店,台新銀行ATM) 16元 19 107 年09月06日16時43分23秒 中壢區中正路35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正店,台新銀行ATM) 1 萬6000元 富邦銀行,戶名:王品逸,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107 年09月04日16時06分58秒、 107 年09月04日16時08分07秒 中壢區中和路114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ATM) 2 萬元 2 萬元 21 107 年09月04日16時12分13秒 中壢區中山路97號(全家超商中壢農會店,台新銀行ATM) 9000元 22 107 年09月04日16時48分43秒、 107 年09月04日16時49分34秒 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店,中國信託ATM) 2 萬元 1 萬元 23 107 年09月05日10時33分14秒 中壢區中和路114號(統一超商壢和店,中國信託ATM) 16元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