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5號
TYDM,108,原訴,7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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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 克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秋燕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光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233、2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秋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徐忠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光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鄧肯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五「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忠義林克陳秋燕徐忠孝林光泰鄧肯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忠義林克陳秋燕徐忠孝林光泰鄧肯堂均明知位 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第32林班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 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又臺灣扁柏係臺灣特有種植物, 生長於本島高海拔區域,因生長緩慢,須經數百年以上方能 長為利用性質高之用材而珍貴稀少,極具經濟及生態價值, 故經農委會公告屬於貴重木,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 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 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不得故買。
二、詎林忠義林克(此部分未據起訴)與包含綽號「阿勇」在 內、至少4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共同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忠義聯繫外籍 移工先將其等在第32林班地內盜伐之臺灣扁柏5塊(每塊木 材之長、寬、高約20公分),以人力揹負至臨近第32林班地 之夫婦山登山口,林忠義再與林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口處接應,於同日清晨4至6時許,將前 揭臺灣扁柏搬運至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旁, 與鄧肯堂交易。鄧肯堂明知林忠義林克載運到場之臺灣扁 柏木塊,係盜伐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自新竹家中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



,向林忠義購入上揭臺灣扁柏木塊5塊載返家中。林忠義將 其中3,000元交付林克作為報酬,其餘15,000元均歸林忠義 所有。
三、林忠義徐忠孝林光泰郭文彥(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與 6位真實身分不詳之外籍移工,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由林忠義聯繫外籍移工先將其等 在第32林班地內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每塊木材之長、寬、 高約35公分),以人力揹負至臨近第32林班地之夫婦山登山 口,再由徐忠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光泰駕 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口處接應 ,並由郭文彥駕駛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護送下山交贓。 適林克至其妻陳秋燕位在桃園市復興三民里之娘家,因郭 文彥早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即以電話聯繫林克告知上情, 林克陳秋燕亦基於前揭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復興三民里駕車出發上山,從下巴崚路段加入上開車隊之中把風 、護送上開2台小貨車下山,至三民里始離去。林忠義亦自 卡拉部落家中駕駛1台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與上開車輛會合, 並引導前往交易地點。嗣徐忠孝林光泰於同日上午5、6時 許,將前揭臺灣扁柏木塊運抵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女子監獄( 下稱龍潭女監)附近小路,林忠義以每塊5,000元、總計55, 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賓」者,林忠 義分別給付徐忠孝7,000元;給付林光泰10,000元作為報酬 ,其餘38,000元歸林忠義所有。
四、林忠義林克陳秋燕身分不詳外籍移工,共同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由林忠義聯繫外籍 移工先將其等在第32林班地內盜伐之臺灣扁柏10塊(每塊木 材之長、寬、高約35公分),以人力揹負至臨近第32林班地 之夫婦山登山口,林忠義復指示林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口處接應,將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林 忠義於夫婦山某處工寮內藏放。陳秋燕則負責在桃園市○○區 ○○000號住處即卡拉部落,察看、注意夫婦山附近車輛動態 ,並將可疑車輛動態以電話通知林克,以此方式避免林忠義林克遭警方查緝。
五、林忠義林克徐忠孝身分不詳外籍移工,共同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由林忠義先聯繫 外籍移工將其等在第32林班地內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每塊



木材之長、寬、高約35公分),以人力揹負至臨近第32林班 地之夫婦山登山口處,再由林克徐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口處接運下山交贓,林忠義 則以電話沿途指示林克行車路線,於同年月9日上午8、9時 許,抵達高雄市阿蓮區某處鐵皮屋,將前揭臺灣扁柏交付林 忠義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買家。林忠義以每塊5,000元計價 ,向買家收取共55,000元之價金,其後給付林克15,000元; 給付徐忠孝10,000元作為報酬,其餘30,000元歸林忠義所有 。
六、林忠義林克身分不詳外籍移工,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林忠義聯繫外籍移工將其 等在第32林班地內盜伐之臺灣扁柏5塊(每塊木材長、寬、 高約35公分),以人力揹負至臨近第32林班地內之夫婦山登 山口,再由林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夫婦 山登山口處接運下山,於上午7、8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旁與鄧肯堂交易。鄧肯堂基於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自新竹家中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以28,000元之價格, 向林忠義購入上揭臺灣扁柏木塊5塊載回返家。林忠義將其 中5,000元交付林克作為報酬,其餘23,000元均歸林忠義所 有。
七、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克徐忠孝林光泰鄧肯堂於警詢 之證述,係被告林忠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 林忠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原訴卷㈠第262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 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林克徐忠孝林光泰鄧肯堂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忠義犯行 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 忠義、林克陳秋燕徐忠孝林光泰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鄧肯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⒈被告林忠義於審理期間供承有為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搬運 、販賣臺灣扁柏木塊之行為,惟就各次參與之共犯、販售價 格、數量等細節,與其他被告所述略有出入,且否認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犯罪工具,另辯稱其係一次 向外籍移工購買35個臺灣扁柏木塊,藏匿在竹園後分次販賣 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木頭來源及銷售過程如被告林忠義所 述,雖銷售、運輸地點、時間為5次,但被告林忠義係同一 次取得本案臺灣扁柏木塊,犯罪目的同一,應僅評價為一罪 云云。
 ⒉被告林克供承有為事實欄三至六所示各次搬運、販賣臺灣扁 柏木塊、把風之行為,惟就各次參與之共犯、販售價格、數 量等細節,與其他被告所述略有出入。辯護意旨略以:事實 欄三部分,被告林克僅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事實欄四至六部分,被告林克僅分擔運送工作,非 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只收取運送車資,犯罪情狀可憫,希望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⒊被告陳秋燕供承有為事實欄三、四所示把風行為。辯護意旨 略以: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陳秋燕協助被告林克顧路、 把風,應僅構成幫助犯。請就被告陳秋燕坦認犯行部分從輕 量刑,併諭知緩刑云云。
 ⒋被告徐忠孝供承有為事實欄三、五所示搬運、販賣臺灣扁柏 木塊之行為,惟就各次參與之共犯、販售價格、數量等細節 ,與其他被告所述略有出入。辯護意旨略以:請就被告徐忠 孝坦認犯行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林光泰供承有為事實欄三所示搬運、販賣臺灣扁柏木塊 之行為,惟就參與之共犯、販售價格、數量等細節,與其他 被告所述略有出入。辯護意旨略以:請就被告林光泰坦認犯 行部分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⒍被告鄧肯堂於偵查中供承事實欄二、六所示購買臺灣扁柏木 塊之犯行,於審理時亦坦承曾向被告林忠義購買2次,惟就 購買金額、木塊數量、大小等細節與被告林忠義林克所述 略有出入。    
 ㈡被竊取、販賣之臺灣扁柏木塊數量、大小之認定:



 ⒈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情節,均係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 間到案後,接受檢警偵辦過程中事後回溯,並非在案發當場 人贓俱獲,故就歷次竊取、搬運、販賣之臺灣扁柏木塊數量 ,各被告之陳述並非一致,就臺灣扁柏木塊大小、重量之描 述亦有相當落差。考量本案主要犯罪者為被告林忠義,其有 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其所供述之木塊數量、大 小會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贓額即原木山價之計算,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則其於審理期間所述之數量 、大小,應係最有利於自身之情況。
 ⒉另經本院整理各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述其等經手之臺灣扁柏 木塊尺寸、重量、數量,送請新竹林管處估算價格,經新竹 林管處於110年6月1日竹政字第1102211503號函覆在案(見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卷【下稱原訴卷】㈢第5-57頁), 故本案認定各犯罪事實被竊取、販賣之臺灣扁柏木塊大小、 數量時,原則上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亦即,參與同 一犯罪事實之各被告所述木塊尺寸、重量、數量雖有差異, 本院採擇新竹林管處所估算之山價或總額最少者,據以認定 該次臺灣扁柏木塊之價值。若其他被告未曾敘明部分,即以 被告林忠義於準備程序所供其經手之臺灣扁柏木塊每塊長、 寬、高約35公分(見原訴卷㈠第248頁),每塊木材山價為14 ,371元(見原訴卷㈢第9頁),作為計算基礎,各被告就經手 之臺灣扁柏所述歧異部分即不再一一論駁,合先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6065-VW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伊老 婆吳美英名下,但實際上是伊在使用。107年5月5日上午6時 許,伊有在大溪區康莊路7-11超商旁,賣5塊扁柏給鄧肯堂 ,當天是跟林克一起去,開6065-VW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 ,總共賣30,000元,每塊扁柏約15-20公分正方形,約重7-1 0公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37號 卷【下稱偵24437卷】第48-49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外 勞的名字是「阿勇」,「阿勇」帶了4、5位外勞負責上山去 砍扁柏,然後揹下山,伊跟林克負責載運去銷贓,伊有告訴 他們要在哪裡砍伐,107年5月5日及7月28日賣給鄧肯堂的扁 柏都是外勞砍的,伊跟林克都會用6065-VW號自用小貨車搬 運木頭,載外勞上山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第12號 卷第9-10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稱:5月5日這天應該是開 林光泰的車,賣6塊扁柏,全部賣18,000元,伊分給林光泰3 ,000元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51頁);於審理時稱:5月5日是 交易6塊,地點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57頁)。 ⒉被告林克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林忠義僱外勞在山上盜伐,外



勞揹出來,伊會駕駛林忠義的貨車運到山下林忠義會聯絡 買方,價金都是林忠義跟買方處理。107年5月5日凌晨4時許 ,伊有陪林忠義駕駛他的貨車,載運扁柏大溪區康莊路某便 利商店賣給鄧肯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第551號卷第14 -15頁);於準備程序時另稱:當天差不多6點時把木頭下給 對方,伊都叫對方「老闆」,「老闆」都叫伊「小胖」等語 (見原訴卷㈠第141頁)。
 ⒊被告鄧肯堂於偵訊時稱:伊於107年1、2月間認識林忠義,他 叫「達目」(筆錄有時記載為「達木」、「答木」,均為林 忠義原住民名字之譯音,以下均統一用「達目」),伊看過 林克,他的綽號是「小胖」。107年5月4日至5日伊與林忠義 之電話中提到的「電視機」是指比較小塊的木頭,「冰箱」 是比較大的木頭,「奇奇怪怪的」指他們切角材後剩下的建 材,該次在大溪區康莊路旁7-11超商,伊用18,000元向林忠 義買5、6塊小的扁柏,每個約重10公斤,當天林忠義還有一 個跟班一起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 430號【下稱他1430卷】㈡第151-152頁);於準備程序時稱 :伊有跟「達目」(手指在庭之林忠義)交易過2次,伊買 扁柏時只遇過「達目」還有一個胖胖的男生,107年5月5日 、7月28日跟誰交易伊現在已經不記得,每一次都是買5、6 個,價格約18,000元,另一次林忠義開價30,000元,伊有還 價,最後是28,000元成交。伊都是開車到大溪,他們會幫伊 把木頭搬上車,伊把木頭載回新竹的家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 51、253頁)。
 ⒋被告林忠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鄧肯堂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4日上午6時54分許之通聯譯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下稱偵29 233卷】㈡第39頁),顯示被告鄧肯堂詢問被告林忠義欲交易 之木頭為「冰箱」或「電視機」,被告林忠義回答為「電視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林忠義另撥打一通電話詢問 被告鄧肯堂是否確定明日要交易。107年5月5日凌晨4時30分 ,被告林忠義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鄧肯堂其已下山,同日凌晨 5時44分許,被告林忠義打電話告知被告鄧肯堂其已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被告鄧肯堂則回覆其尚需5分鐘才能到場。 ⒌綜上事證,可認當日應係被告林忠義林克駕駛6065-VW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臺灣扁柏木塊,前往大溪區康莊路某便利商店 旁與被告鄧肯堂交易,被告鄧肯堂則係自新竹家中駕車至大 溪交易,以車輛搬運木頭返家,且依錄音譯文可知當日交易 標的應是較小之臺灣扁柏木塊。被告林忠義於準備程序稱該 次為被告林光泰獨自前往交易一節,與被告林克鄧肯堂



述不符,較不可採,應以其偵訊時所述為準。據此審認被告 林忠義所稱當日負責載運下山,其因此給予3,000元之人, 亦為林克。被告林忠義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否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作為載運本案臺灣扁柏之犯罪工具 云云,係空言卸責,並無可採。
 ⒍以被告林忠義鄧肯堂供述之交集,且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認定本次交易之臺灣扁柏為5塊,每塊長、寬、高約20 公分、重量約10公斤,交易價格為18,000元。另依新竹林管 處之估算,每塊木材山價為3,593元,總計為17,965元(見 原訴卷㈢第9、27頁,計算式:5塊×3,593元)。準此,贓額2 0倍即為359,300元。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13日凌晨3至5時許,伊 有指示徐忠孝林光泰郭文彥從夫婦山登山口載運扁柏下 山等語(見偵29233卷㈢第8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 不是賣給鄧肯堂,好像是賣給大溪一個叫「阿賓」的人,賣 11塊,每塊用5,000元賣掉,徐忠孝林克有來幫忙,林克 是開自己的車在前面引導,伊是直接從家裡開車到大溪等他 們,買主跟伊約在大溪,後來伊分徐忠孝7、8,000元,分林 克10,000元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51-252頁);於審理時稱: 5月13日是跟「阿賓」交易11塊木頭,不是跟鄧肯堂,地點 在龍潭女監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57頁)。
 ⒉被告徐忠孝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林忠義要伊去夫婦 山登山口載木頭,外勞把木頭搬到伊車上,林忠義先跟伊說 要載到員樹林龍潭某處,途中有遇到警察處理車禍,大約是 上午5、6時抵達林忠義指示地點,伊把木頭搬到鄧肯堂車上 ,林忠義是另外開休旅車到場,林光泰是跟林忠義一起到等 語(見他1430卷㈣第103-104頁反面);於108年5月8日偵訊 時供稱:載木頭到大溪跟龍潭附近員樹林這次,伊只記得買 家是1名男子,不清楚是否為鄧肯堂,該次林光泰也有到登 山口搬木頭,中途有遇到警察處理車禍等語(見偵29233卷㈢ 第65頁反面-6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現在已經忘記 該次拿到多少錢,只記得搬完木頭後,在大溪街上有碰到林 光泰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13頁);於審理時稱:送木頭到龍 潭女監附近時,伊是開林忠義的白色小貨車,伊不記得買家 是否是「老狐狸」(指被告鄧肯堂)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39 -140頁);於審理時稱:是林忠義叫伊把木頭載去給「老狐 狸」,伊對「老狐狸」已經沒有印象,那批木頭大概長、寬 、高約51公分的正方體,也有不規則的,對於林忠義說這次 給伊7、8,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47-149頁)。



 ⒊被告林光泰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凌晨2時許,伊依照林忠義指 示到登山口,有6個外勞來接應,把6塊木頭放在伊的貨車, 貨車是伊跟別人借的,直接開往大溪,經過卡拉部落時,林 忠義的貨車出現幫伊開路,到巴崚橋時,林克的車子也出現 ,他在橋邊等,伊沒有停下來就直接超過他,林忠義的車一 直跟在伊後方,中途有遇到警方在處理車禍,直到過了大溪 崁津大橋,林忠義的車超到伊前面,伊就跟他的車到龍潭女 監附近小路,才發現林忠義是給徐忠孝載,約上午6時許伊 搬完木頭給鄧肯堂後,林忠義當場給伊10,000元等語(見他 1430卷㈣第29-3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次伊是開前妻 的AJN-1201銀色貨車,林忠義自己開另一台車,他知道伊會 經過哪一個路口,後來出現在伊前面引導,伊就跟著他的車 到員樹林女監後面一條小路,有一個老闆在那裡等,林忠義 有給伊10,000元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12-213頁);於審理時 稱:當天伊開伊前妻的AJN-1201銀色貨車到夫婦山登山口載 木頭,林忠義是在北橫的路上等伊,林克是在巴崚橋那邊等 ,快到大溪時就沒看到林克的車了,伊把車子開到員樹林女 監後面附近的小路,現場好像有3台車,林忠義交易後有給 伊10,000元,當時有6塊木頭用黑色塑膠袋包裝放伊車上, 木頭有大有小,大的長約60公分、高約53公分,小的長約30 公分、高約3、40公分,伊不太記得那個老闆,那時候下大 雨,沒有注意看,那時候伊不知道鄧肯堂是誰,只是聽徐忠 孝說木頭要搬去「老狐狸」那邊,這次徐忠孝也有去等語( 見原訴卷㈡第244-249、251-256頁)。 ⒋被告林克於偵訊時供稱:伊原本在三民基國派的岳母家,後 來郭文彥打電話叫伊上山幫他把風看路,因為他要帶2台貨 車下來,郭文彥是開他自己的轎車,伊有替第1台林光泰駕 駛的貨車帶路,後來開到三民就離開了,伊有看到另1台是 林忠義6065-VW貨車,但實際上是誰駕駛伊看不清楚語(見 偵24437卷第65頁反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天 伊只幫忙把風,沒有載木頭,車子開到三民那邊,伊就帶太 太回娘家,那天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訴卷㈠第141 頁;原訴卷㈡第134-135頁)。
 ⒌被告陳秋燕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跟林克三民伊母親住處 ,郭文彥打電話來,要林克幫忙把風,伊在旁邊,對話內容 都有聽到,他們有2台貨車要載木頭下山,林克跟伊接到電 話後就出發,中間經過爺亨,等郭文彥打電話來,後來約在 下巴崚碰面,要幫他們把風,看有沒有巡邏車、警車經過, 伊有看到林光泰的貨車,林忠義的6065-VW號車是徐忠孝開 的,是林光泰貨車先經過,徐忠孝才駕駛上開貨車經過,等



他們第2台貨車過去,伊跟林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29233 卷㈢第76頁反面-77頁)
 ⒍依被告林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文彥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之通聯譯文(見 他1430卷㈢第80頁),可見郭文彥詢問被告林克斯時人在何 處,被告林克告知尚在三民郭文彥即稱:「你娘的、你還 在三民」、「到現在還沒起來、你裝傻」,顯有催促被告林 克上山之意,被告林克即回以:「好啦好啦、我上去了」; 同日凌晨凌晨3時11分至3時35分間之通聯譯文(見他1430卷 ㈢第80頁至反面),可見郭文彥詢問當時被告林克身在何處 ,被告林克回答其在爺亨、欲在下巴崚與郭文彥碰頭,且2 人後續交談內容中,被告林克曾告知郭文彥:「你的後面, 我沒有看到貨車過去,現在才看到1台過去」、「貨車那個 光泰的」、「1台貨車我已經帶出來了」、「喂、小郭我還 是、我在這邊等第2台貨車」、「還是在這邊等第2台貨車過 了,我才安心啦」,顯示當日下山之車隊,除郭文彥林克 駕駛之車輛外,尚有2台貨車,其中1台貨車為林光泰駕駛, 被告林克確有中途加入車隊,負責把風、護贓。 ⒎107年5月13日凌晨3時17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7線、爺亨部落路口、往大溪方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19分亦通過上開路口,同日 凌晨4時6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7線與桃 114線路口、水流東15號往東安橋方向,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可佐(見他1430卷㈣第7-9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忠義之配偶吳美英所 有,為中華廠牌、白色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陳秋燕所有、福特六和廠牌、灰色車身 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233卷㈠第44 、89頁)、被告林忠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原訴卷㈠第2 27頁)在卷可稽。
 ⒐綜上事證,可認當日係由徐忠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林光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 口處載運臺灣扁柏木塊,其中被告徐忠孝載運6塊;被告林 光泰載運5塊,並由郭文彥駕駛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護送 下山交贓,被告林克陳秋燕則係因郭文彥之電話聯繫,在 桃園市復興區下巴崚至三民區之路段,加入護送、把風行列 。被告林忠義則自家中駕駛1台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途中 某路口與上開車輛會合,引導前往龍潭女監之交易地點。 ⒑就被告林忠義交易對象部分,雖被告徐忠孝一度稱為被告鄧 肯堂,然其並非自始至終堅指不移,不能排除有誤記、混淆



之可能性,而被告林光泰稱交易對象為「老狐狸」,更是自 被告徐忠孝之處聽聞而來,亦無法作為堅實之補強證據,參 以被告林忠義於審理期間稱其與被告鄧肯堂交易僅有107年5 月5日、7月28日之2次(見原訴卷㈡第330頁),核與被告鄧 肯堂所述與被告林忠義實際交易成功為2次一節相符(見原 訴卷㈠第253-254頁;原訴卷㈢第404頁),況被告林忠義將臺 灣扁柏木塊販售何人並不影響自身罪責,就此應無說謊之動 機,是此部分採被告林忠義之說詞,認定交易對象為綽號「 阿賓」之人,並認被告林忠義係以每塊5,000元出售而取得5 5,000元價金。並依被告林忠義徐忠孝林光泰供詞之交 集,認被告林光泰取得10,000元;被告徐忠孝取得7,000元 之報酬。
 ⒒就交易木塊之大小,因被告林忠義於準備程序供述其經手之 臺灣扁柏木塊長、寬、高大約35公分(見原訴卷㈠第248頁) ,每塊木材山價為14,371元(見原訴卷㈢第9頁);被告徐忠 孝所稱長、寬、高約51公分木塊,每塊木材山價為46,705元 (見原訴卷㈢第23頁);被告林光泰所稱長約60公分、高約5 3公分木塊,每塊木材山價為68,261元,長約30公分、高約3 、40公分木塊,每塊木材山價為14,371元(見原訴卷㈢第25 頁),比較結果以被告林忠義所述最有利於各被告,故統一 認本次交易之臺灣扁柏木塊均為長、寬、高約35公分,每塊 木材山價為14,371元,總計為158,081元(計算式:11塊×14, 371元)。準此,贓額10倍即為1,580,810元;贓額20倍即為3 ,161,620元。 
 ⒓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 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 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依被告林克與共犯郭文彥於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46分、3 時11分至3時35分間之通聯譯文聯繫內容,被告林克、陳秋 燕於當日凌晨0時46分許,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忠義等人當日 凌晨3時許欲將盜伐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下山,始會從其等 原本所在山下三民陳秋燕娘家特地開車上山,自下巴崚 路段加入護贓車隊行列。再者,以車輛載運臺灣扁柏、送貨 銷贓屬本案盜伐貴重木獲利此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護送 車隊把風行為亦係被告林克陳秋燕基於上開犯罪之整體 認知,為避免共犯遭查緝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護贓行為,換言 之,被告林克陳秋燕自始即對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等僅在 下巴崚至三民區之路段負責駕車護送、把風,未自始至終全 程參與竊取、搬運木塊、銷贓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無從 評價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之幫助犯。辯護意旨認被告林克陳秋燕此部分犯行應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林忠義於準備程序時稱:這些木頭先藏到水蜜桃工寮那 邊,當天沒有給林克陳秋燕錢,伊跟他們說等木頭賣掉再 給錢,總共有13塊,就是7月8號賣掉的部分(此部分本院不 採,詳見㈥⒋)等語(見原訴卷㈠第252-253頁)。 ⒉被告林克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林忠義要伊去夫婦山登山口 載扁柏,伊去的時候外勞都在那邊等,因為擔心有其他車上 來,所以把木頭載到卡拉溪谷附近外勞住的工寮藏放等語( 見偵24437卷第6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搬木頭的地 方是夫婦山登山口,外勞已經把木頭搬下來,伊開林忠義的 6065-VW號貨車把木頭搬到林忠義工寮附近,伊叫陳秋燕 在部落附近的產業道路幫伊看路,有陌生的車要通知伊等語 (見原訴卷㈠第141-142頁);於審理時供稱:搬到工寮這一 次差不多有10、11塊正方形木頭,長、寬、高約52公分至60 公分,林忠義有給伊錢,但伊忘記多少錢等語(見原訴卷㈡ 第135-136頁)。
 ⒊被告陳秋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家裡把風林克是開林 忠義的6065-VW號小貨車去載外勞砍的木頭下山,因為伊看 到有3台車往林克的方向開去,伊以為是警察,所以就在電 話裡提醒他等語(見他1430卷㈢第11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 稱:當林克要載運木頭,伊會在卡拉部落幫忙看是否有其他 車輛經過卡拉部落,107年6月21日凌晨3時58分之通聯就是 伊發現3台車要上夫婦山,所以才打電話給林克,叫他趕快 躲起來等語(見他1430卷㈢第145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是在路口幫林克看路等語(見原訴卷㈠第142頁)。 ⒋依被告陳秋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克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之通聯譯文( 見他1430卷㈢第116頁),可見被告陳秋燕告知被告林克:「 有3台上去了」、「你趕快躲起來」等語,通話末了被告林 克則對被告陳秋燕說:「那完了、我真的完了,老婆就這樣 了,繼續幫我看路阿」,顯示被告陳秋燕斯時確實負責把風 ,以電話將附近車輛動態告知被告林克
 ⒌綜上事證,可認當日被告林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夫婦山登山口處接應外籍移工揹負下山之臺灣扁柏木塊,



並搬運至林忠義工寮藏放。陳秋燕則在住家即卡拉部落察 看夫婦山附近車輛動態,並曾以電話通知林克可疑車輛上山 。
 ⒍被告林忠義林克就本次經手之臺灣扁柏木塊大小、數量之 說詞亦不一致,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情形下,採最有利被告之 認定,即以被告林忠義所述臺灣扁柏木塊長、寬、高大約35 公分、被告林克所述共搬運10塊作為計算基礎,每塊木材山 價為14,371元(見原訴卷㈢第9頁),總計為143,710元(計算 式:10塊×14,371元)。準此,贓額10倍即為1,437,100元; 贓額20倍即為2,874,200元。
 ⒎被告陳秋燕明確知悉被告林克係受被告林忠義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夫婦山登山口搬運外籍移工 盜伐之臺灣扁柏木塊,其在卡拉部落家中看路口、把風,因 見有3台車輛往被告林克方向駛去,其誤為警方車輛,故以 電話聯繫被告林克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見他1430卷㈢第1 16-117、145頁反面;偵29233卷㈢第77頁及反面),則被告 陳秋燕主觀上顯然明知被告林忠義林克與外籍移工從事盜 伐、竊取貴重木之行為,卻仍願為其等把風,以助犯罪順利 遂行,即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實際所為僅係竊 取貴重木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辯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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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