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28號
SCDA,110,交,128,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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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邱昌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14日竹監裁
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0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 路與楊新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認定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進 而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 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5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惟通過時確為 黃燈,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警方握有公權力,且對交通 違規事件之舉發自負舉證之責任,查上開路段有多處彎曲, 且舉發員警如何能在天色昏暗的情況下,確定沒有看錯系爭 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的顏色?又舉發員警如當下無法看清楚 系爭車輛的顏色及車號,又如何能確定是系爭車輛闖越紅燈 ?警車配有側錄器,系爭路口設有監視器,卻對本件舉發所



依據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另舉發員警自陳斯 時其等監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僅100公尺以內,且斯時系爭 車輛車速亦僅有時速40公里,警方不用200公尺即得輕易追 上系爭車輛,然卻遲至5分鐘後、於距離系爭路口2.3公里之 外,始就系爭車輛進行攔停,不可能如警方所說僅因兩方車 速差距太多所致。復以警方於看到違規行為後,自將立即鳴 笛追上攔停,然一路上至攔停距離長達約兩公里多,伊並沒 有聽到警方鳴笛,直至駛至115號縣道28.2公里處才聽到警 笛聲,這其間自難有合理說法。伊於被舉發員警攔停時,即 當場向其提出上開異議、並明確表明將就此進行申訴、提起 行政訴訟,舉發員警於明知本件將有再為調查之可能,卻任 由警方側錄記錄因時間經過而被覆蓋不存,使得整個舉發過 程全無任何具體憑據,被告對上開種種疑義之處亦未另為確 實查證,顯刻意忽視警方的舉證責任、實有縱容包庇之嫌, 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3500080號 、110年7月1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4350號函覆略以: 經 詢員警稱,系爭車輛於上述路口紅燈左轉,見狀隨即乘車上 前欲攔停,惟距交通違規路口稍遠,且雙方車速顯有差距, 致員警無法立即攔停,遂行駛至楊新路二段埔坪橋前始將該 車攔停告發。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 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 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法律亦未規定交通違規案件之所有舉 發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遑 論員警執勤而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路 口及其周邊範圍,依該系爭路口員警無需大幅度移動視線, 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辨識時差之情。另員警返所後查看該路口 監視器時業已故障亦無法保存影像,僅得就員警當日所見檢 附職務報告、舉發單入案資料、通知單送達證明、舉發員警 所在位置及相關位置圖供參佐證。原告雖主張並未闖紅燈, 卻未確實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以採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 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 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 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 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 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 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4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350 0080號及110年7月16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4350號函、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 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四)本件依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舉發員警林豐哲於具 結後到庭證述如下:「當時凌晨至凌晨2 點的巡邏勤務, 停在新埔台電前面,看到原告從中正路直行左轉楊新路一 段,因為當時是紅燈,我們就上前追趕,但是距離距我們 停車的位置約80公尺,我們本身就有一段距離的差距,且 他的車速沒有很慢,當天路上只有他那台車,天氣很好, 燈的號誌顏色我們看得很清楚,所以到新埔鎮的埔平橋前 把原告攔下,當時我們有告知原告的違規事實,也一併告 知他後續救濟方法,開完單等原告離開後,我們才離開。 巡邏勤務返所後,調閱公家的監視器畫面,因為公家監視 器是故障,故無法錄影,且當時我們停的位置前方還有壹 台車,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拍到路口情形。」、「(問: 當第一眼看到原告車輛時,他的位置為何?當時燈號?你 們的位置距離原告車輛約80公尺,是否看得清楚?)中正



路往東方向左轉楊新路一段,燈號是紅燈。看得清楚,因 為到那段距離之間,並無任何叉路,僅有一支紅綠燈。」 、「(問:當時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原告 稱他是黃燈左轉,有無這種可能?)我們看得很清楚是紅 燈,而且對向車都已經停下了,就是楊新路一段往南方向 的車都停下了。」、「(問:是否可以確認後來你們追趕 攔下的車,就是闖紅燈的車嗎?)因為車型、顏色都是一 樣,而且路上只有他那台車而已。車型是一般轎車,顏色 是銀色。」、「(問:當時攔下車輛之後,原告當場有做 何表示?有無可能原告確實是黃燈時轉彎?)他是有說是 黃燈時轉彎的。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故我們以目視 的記憶,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 查與其製作職務報告所記載:「一、職林豊哲於109年10 月24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24)日0時20分許 ,職將巡邏車ALJ-9207號停於台電新埔服務所前(新竹縣 ○○鎮○○路000號),遂見一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楊新路一段路口,於紅燈號誌時, 左轉楊新路一段,職見狀立即上前欲攔停,惟雙方車速有 差距,故職無法立即將該自小客車攔下,行駛至楊新路二 段埔坪橋前始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並製單。二、職於同 日2時許,返所後立即查看該路口監視器,惟該路口監視 器故障,無法錄影及保留影像。當時職停放巡邏車位置前 方仍有一自小客車,故行車紀錄器無法拍下自小客車6535 -UY號經過路口之畫面。且違規日期為近半年前,現巳無 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現僅能以職當日所見之情形進行回 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合先陳明。(五)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被攔停時已為凌晨,天色昏暗,且上 開路段多處彎曲,舉發員警確有可能誤判斯時所見闖越紅 燈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亦可能錯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 時之路口號誌燈號顏色云云。惟查,由兩造所提供之系爭 路口於日間及夜晚的相片可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 117頁),上開路段筆直且沿途設有路燈照明,除系爭路 口外別無岔路,且僅於系爭路口設置號誌燈、號誌燈前方 並無任何建物、招牌、樹木遮掩,燈號清楚無紛擾,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復以違規行為時 已為凌晨,並無店家營業、招牌光線之干擾,是應無視線 誤判之可能性。又縱因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時之位置距 離系爭路口尚有80公尺、未必得以當下確認斯時闖越紅燈 車輛之車號,然因斯時天氣良好無雨,沿途路燈照明、視 距尚佳,復以凌晨時分、車流稀少,且舉發員警於目睹上



開行為後即予尾隨其後,是應無誤判系爭車輛之可能。綜 上,本件舉發員警既係於上揭時點親眼目睹系爭車輛行駛 於系爭路口,且於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穿越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次查,原告另又主張舉發員警監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尚在 100公尺內,以斯時系爭車輛之車速,舉發員警如於目睹 後即鳴笛尾隨,自得就近迅速攔停,當不致遲至5分鐘後 、於距離系爭路口2.3公里之外,始就系爭車輛進行攔停 ,足見本件攔停舉發程序顯有疑義云云。然由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及舉發機關檢附之相片可知,舉發員警目睹本件違 規行為時,所駕巡邏車係停等於距離系爭路口80公尺外之 路旁停車格內,其前方尚有一自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100-101頁),復以原告亦當庭自陳斯時其係以 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兩車 之車速實存有相當之落差。又原告主張斯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時速為40公里、或其距系爭路口2公里外才聽到舉發員 警之警笛聲等情,迄今亦無另提事證供本院確實審酌,自 尚有未明,而縱使原告上開所言為真,依一般事理與經驗 法則,停等中之巡邏車由確認前方車輛闖越紅燈,再為啟 動、轉出車位、乃至於追上上開車輛、進行攔停之速度, 似亦難與要求已發動之巡邏車就顯較重大危難事故進行緊 急追緝、逮捕之速度等同視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足 採。
(七)另查,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 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 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 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 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 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 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 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 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 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



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 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 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 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作證,殊無甘冒 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 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 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 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 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 ,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 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 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告迄今亦未提 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 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 ,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 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
(八)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 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 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 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 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 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末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 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 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 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 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 當場攔停製單,道交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 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路口監視器 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能以科學儀器明確 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 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證人當



庭捨棄日旅費,從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 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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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