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729號
SCDV,110,竹小,72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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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侯碧
被 告 黃才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以林子偉 名義利用交友軟體Tinder向原告佯稱為了以後共同生活應共 同投資等理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 6日16時38分、同日16時4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騙取之6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5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ㄧ 銀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才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核閱 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 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6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 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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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