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姜雅芳
相 對 人 徐秀鈞
關 係 人 姜明勇
姜雅涵
姜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秀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姜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貸 款)。
(二)、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手機。
(三)、開辦證券帳戶及購買股票,保單解約(解除保險契約)。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因急性精神病症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姜明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 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委由鑑定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專科 陳正哲醫師於該醫院竹東院區7樓精神科急性病房就相對人 現況為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 其乃一「急性精神病狀態」患者,無法排除「物質引致精神 病狀態」或「思覺失調症」。於110年7月病後迄今精神狀態 尚未恢復,當日評估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有缺損。因相對人曾於半年內接觸可能 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與酒精,尚無法判定其日後恢復可能性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1月30日新竹臺 大分院精字第110001403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關係人姜明勇、姜雅涵、姜志霖分別為相對 人之長女、配偶、次女、長男,因相對人有一些想要解約保 險(單)、投資股市的行為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而 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現在還是住在台大竹 東分院的急性精神病房,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本件改聲 請輔助宣告,希望增加相對人辦理信用卡、銀行郵局帳戶、 購買手機、申辦電信門號、保單解約、購買股票均需經過我 的同意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俾保 護相對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 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