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號
SCDV,110,勞訴,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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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反 訴 原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朱庭儀律師
反 訴 被告 盧00
訴訟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本訴部分,於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業於民國110 年3月4日撤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被告以受到言語性騷擾為由,對反訴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臉書上貼文敘述 反訴原告實施性騷擾行為,為不實指控,致反訴原告名譽受 損、個人資料保護受到侵害,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反訴,訴 請反訴被告移除臉書貼文、金錢賠償、刊登道歉啟示等。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與防禦 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上具共通性,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前述,本訴



部分業經撤回,本件僅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反訴被告應移除其 於109年9月16日以帳號名稱「Annie Lu」張貼之臉書貼文(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nnie.lu.338/posts/00 00000000000000,即被證1所示)。⑵反訴被告應移除其於109 年10月20日以帳號名稱「Ju-rui Dang」張貼之臉書貼文(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hoenix.dang.9/posts/ 0000000000000000,即被證2所示)。⑶反訴被告不得再散布 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性別歧視或性騷擾等之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言論。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5月13日以言詞 及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⑹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3個日曆日内,將内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帳號名稱「Annie Lu」及「Ju -rui Dang」,以設定公開方式張貼連續14日。經核原告前 述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卻仍故意散布反訴 原告有性騷擾之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被告指控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曾有「就是說因為 女性工程師好好幹,因為考上清華那也是不容易,那一定 就是有一定的資質」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屬於性別 歧視,然反訴原告從未有如此發言。
  ⒉反訴被告早於109年7月間,以反訴原告有系爭言論,向兩 造所任職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提出 申訴,據反訴原告所知,聯發科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 後,已於109年7月底認定反訴被告之該等申訴不成立。  ⒊109年8月22日反訴被告以帳號名稱「Ju-rui Dang」,在臉 書張貼其於前述109年7月13日會議中擅自錄音之錄音檔(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hoenix.dang.9/post s/0000000000000000),由該貼文所附錄音檔(即被證3)可 清楚知悉,關於系爭言論,反訴被告實際發言内容為「對 你其實滿多期望的,就是說工程師好好幹,因為考上清華 那也是不容易啊,那一定是有一定的資質阿,但就是表現 就是靠努力阿」,並未提及「女性」並藉此作文章,整體



以觀屬平鋪直述之詞,尚無任何性別歧視之意味,反訴被 告所指控之系爭言論並不存在。
  ⒋詎反訴被告仍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於109年9月16日 以帳號名稱「Annie Lu」,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貼文:「但 是因為甲○○對我的性騷擾案件與公司處理過程9月初才被 新竹縣勞工局調查,公司無視勞工處的糾正,還叫甲○○進 來我的位子以很靠近我的方式翻查我的東西,我大聲抗議 說甲○○為什麼可以在這裡,我要繼續向勞工處反應,徐慧 純才叫甲○○離開」(下稱被證1貼文)。反訴原告此揭不實 指控反訴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已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
  ⒌聯發科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申訴之系爭言論事件,於109年 9月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決議仍為反訴被 告之申訴不成立,該決議結果已寄送予反訴被告。詎反訴 被告再次於109年10月20日,以帳號名稱「Ju-rui Dang」 ,在臉書公開張貼:「【聯發科的甲○○到底有沒有性騷擾 謎團-1】……然後7月21日就是王怡穆偷改檔名的那幾天, 爭點也不是有沒有性騷擾言論,而是甲○○性騷擾後,公司 有沒有處理?……真的有動作防制性騷擾,只是防制對象是 被性騷擾人還是行為人?縱認9月15日大規模違法資遣跟 驅離員工是補救措施,甲○○還是在現場,經抗議後,才遭 徐慧純推離當事人一點點距離(這邊聯發科記得把影片留 著喔)……那個王怡穆你是不是忘記你7月27日把員工騙到 現場前說的是甲○○性騷擾的部分還需要補件,還是pendin g沒有結論喔!還說之後要interview律師,問他錄音跟電 話聽到什麼!?……難道甲○○有沒有性騷擾人已經不是重點 ……」(下稱被證2貼文),持續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令反 訴原告及家人精神上痛苦不已。 
  ⒍系爭言論自始至終不存在,縱令反訴被告起初有所誤會, 經過聯發科公司兩次委員會調查與決議,該誤會亦已解開 ,況反訴被告自始握有109年7月13日當日竊錄之錄音檔, 其明知系爭言論根本不存在,卻仍不斷指名道姓公開指控 反訴原告性騷擾云云,顯係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而故意 為之,上述被證1、被證2貼文,仍留存在網路上供不特定 之大眾閱覽、評論,令反訴原告與家人十分難受。 ㈡反訴被告於被證1、被證2貼文中公開反訴原告之姓名,非屬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有違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1條第4項、第29條之規定。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1條第4項、第2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上開貼文、



不得再散布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論、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 損害及於臉書前揭帳號張貼道歉啟事。  
㈣反訴被告指名道姓公開指述反訴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此不實 指述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純金錢賠償所得填補。 反訴原告要求張貼道歉啟事,係希望不實言論從何而生,就 從何處澄清,所要求之道歉啟事内容亦僅持平陳述,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字眼,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並未逾越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必要 程度。
㈤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移除其於109年9月16日以帳號名稱「Annie Lu 」張貼之被證1貼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annie.lu.338/posts/0000000000000000)。  ⑵反訴被告應移除其於109年10月20日以帳號名稱「Ju-rui D ang」張貼之被證2貼文(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phoenix.dang.9/posts/0000000000000000)。 ⑶反訴被告不得再散布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性別歧視或性 騷擾等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言論。
⑷反訴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日曆日内,將内容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http://www.facebook.com)帳號 名稱「Annie Lu」及「Ju-rui Dang」,以設定公開方式 張貼連續14日。
⑸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關於109年7月13日之錄音,反訴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有多處 與錄音不符,其中錄音於12分09秒至12分25秒時,應為「就 是說因為女性工程師好好幹,因為考上清華那也是不容易, 那一定就是有一定的資質阿,但就是表現就是靠…靠…靠努力 阿。」。雖因語速及聲音變小難以分辨「女性」2字,但「 女性」2字與音節確實存在。當時之錄音情境,係反訴原告 先利用聯發科公司不得錄音錄影之規定,強制檢查反訴被告 手機,口氣更非平鋪直敘,檢查完手機後,反訴原告發出系 爭言論,其聲音、語速與錄音檔其他所述並不相同。 ㈡性騷擾案件本身有取證之困難性,兩造分屬公司內部上下階 層,權力關係不平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所需面對之壓力,誠非容易。反訴被告提出申訴後,聯發科 公司為了調查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言論,找了 5 位不在場證人來佐證反訴原告沒有系爭言論,又利用心理 師作為信任基礎,保證在109年7月27日不會有任何結論。但



反訴被告到公司後,發現每件事均有結論,且有公司聘請之 律師告知即令反訴原告有說「你是女生,又是清大,很不容 易」,亦不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再者,反訴被 告於109年9月14日收到主管通知要求開啟績效改善計畫,然 翌日(即109年9月15日)竟突然來了反訴原告、保全人員、訴 外人楊國勳等人,多支手機一直對著反訴被告拍攝錄影,將 反訴被告驅離。但依規定,反訴原告之性騷擾案件還在調查 中,應不得接近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遭解 雇,可見公司早已印好解僱通知書。因此,反訴被告係針對 聯發科公司之處置認為有問題而提起本訴,並非針對反訴原 告。   
㈢如上所述,若非反訴被告用盡公司內之申訴管道,卻得到難 以想像之處理程序,實不需要透過臉書澄清。而「ANNIE LU 」係反訴被告之臉書帳號,被證1貼文為反訴被告所張貼, 但「JU-RUI DANG」則否,該帳號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臉書帳號,反訴被告並未張貼被證2貼文,亦無利用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JU-RUI DANG」之帳號來貼文。而被證1、被 證2貼文,於110年10月8日庭訊完畢後,兩造在庭外已經當 場移除。本件縱認反訴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損及反訴原告之名 譽,亦請審酌上情。另反訴原告請求張貼之道歉啟事,有損 反訴被告之人格權,且「JU-RUI DANG」非反訴被告之帳號 ,實無可能以該帳號張貼道歉啟事。  
㈣反訴原告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部份,聯發科公司為首屈一指 之上市公司,對外資機構提供之CSR報告更就員工性別平等 保護有詳盡規範,且我國已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即CEDAW),自應審酌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 ㈤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對其有 系爭言論,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向聯發科公司提 出申訴,聯發科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109年7月31 日認定反訴被告之性騷擾申訴不成立,有聯發科公司申訴處 理委員會決議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27頁),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反訴被告以前開相同事由 ,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新竹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會議決議,於109年9月30日審定反訴被告就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之申訴不成立,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 府勞資字第1093934567號函、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 定書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會審定



資料核閱無訛。以上首應敘明。
四、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帳號名稱「Anni e Lu」,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被證1貼文,有該貼文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53-61頁),且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惟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帳號名稱「Ju- rui Dang」,在臉書公開張貼被證2貼文(本院卷第62-65頁) 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雖稱110年5月13日庭訊 時,反訴被告陳稱該貼文係其委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 。然依本院110年5月13日筆錄附件所載,該日反訴被告表示 :「要求我道歉的內容我覺得很誇張,這不可能是我會發的 道歉文… 而且還要求我用律師的臉書帳號去發,這更是要我 去侵犯他的帳號去做這樣的行為…我如果按照這樣去做,我 不就承認我之前真的妨害電腦使用入侵他的帳號,然後發了 之前那個貼文,然後我要面對這個刑責。(法官:如果這個 有意見,也可以再調整)可是這並不是我發的貼文啊。(法 官:你說那個用黨律師臉書弄的,其實是黨律師自己的行為 ,不是你的行為嘛,那如果原告這邊也…)是、是。是我委 託黨律師幫我澄清沒有錯,但是並不是我以黨律師的帳號去 發文的…」(本院卷第105頁)。由上可知,反訴被告係稱其委 託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幫忙澄清,而非坦承被證2貼文係其 委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再者,被證2貼文張貼後, 有「Annie Lu」之回應貼文,就被證2貼文所述訴外人王怡 穆於7月27日先用電話通知開會並禁止律師到場之行為加以 補充(本院卷第65頁),衡情,倘若被證2貼文係反訴被告所 張貼或委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反訴被告應無再以自 己「Annie Lu」帳號回應之必要。此外,反訴原告就被證2 貼文是否為反訴被告張貼,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反 訴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難以認定反訴被告有張貼被證2 貼文之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張貼被證2貼文,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不能認定屬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之行為,是否 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1條第4項、第29條之規定?  五、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換言之,需係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 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
 ㈡關於109年7月13日反訴原告所言,究竟有無提及「女性」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錄音12分9秒至12分25秒, 反訴原告係稱:「對你其實滿多期望的,就是說工程師好好 幹,因為考上清華那也是不容易啊,那一定是有一定的資質 阿,但就是表現就是靠努力阿」,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 第160頁),並無提到「女性」。是以,反訴原告前開所言, 未提及性別,不能認屬性別歧視之言詞,自非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堪可認定。 ㈢觀諸被證1貼文之全文,反訴被告係就109年9月15日其在聯發 科公司發生事情之始末加以敘述,並表達心中之不滿,其中 固提及:「因為甲○○對我的性騷擾案件與公司處理過程9月 初才被新竹縣勞工局調查,公司無視勞工處的糾正,還叫甲 ○○進來我的位子以很靠近我的方式翻查我的東西,我大聲抗 議說甲○○為什麼可以在這裡,我要繼續向勞工處反應,徐慧 純才叫甲○○離開」等文字。然當時反訴被告向新竹縣政府對 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正進行中,尚未審定,且聯發 科公司於109年9月1日收到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要求進行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調查(本院卷第22頁),而反訴原告無系爭言論 之事實,亦尚未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認定,自不能以聯發 科公司109年7月31日之調查結果即認反訴原告所申訴之性騷 擾案件已經結案。職是,反訴被告貼文中所稱「因為甲○○對 我的性騷擾案件與公司處理過程9月初才被新竹縣勞工局調 查」,堪認係對事實所為之陳述,而無虛構或杜撰。其次, 斯時新竹縣政府對於反訴被告之申訴既尚未審定,則反訴被 告考量性別因素以及性騷擾案仍進行,拒絕反訴原告靠近或 接近,應屬事理之常,故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記載:「還叫甲 ○○進來我的位子以很靠近我的方式翻查我的東西,我大聲抗 議說甲○○為什麼可以在這裡,我要繼續向勞工處反應」等文 字,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上開內容並無使 用一般人客觀通念認為對於反訴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用 詞。綜上各情,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尚難認屬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移除被證1貼文、不得再散布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論、 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於臉書「Annie Lu」帳號張貼道歉啟事, 即乏所據。      
六、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 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意旨)。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 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 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 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 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 資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 使用,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㈡查反訴被告於被證1貼文,內容有反訴原告全名、當時涉及性 騷擾案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者能輕易識別反訴原告身分及其 非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反訴被告揭露反訴原告上開個資目的 ,在於發洩其個人對聯發科公司、反訴原告不滿之情緒,與 該等個資之蒐集、使用目的無合理關聯,且其手段乃使不特 定人均得於臉書見聞、轉載反訴原告上開個資,核屬過度侵 害反訴原告個資隱私權與自主使用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張貼被證1貼文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 權與自主使用權等情,即屬有據。至反訴被告抗辯聯發科公 司對外資機構提供CSR報告,就員工性別平等保護有所規範 ,我國已簽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即CEDAW)等情 ,查聯發科公司對外資機構提供之CSR報告,與反訴原告之



個人資料實不相干,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對於侵 害個人資料保護之行為,並無解免責任之規定,是反訴被告 此揭所辯,均無從採。  
 ㈢第按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10 月8日畢庭後,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外已當 場移除被證1、被證2貼文,經反訴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 61頁),堪認反訴被告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被證1貼文 ,業已刪除,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反訴被告移除被 證1貼文,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自主使用權,已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反訴被告明知其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在新竹縣政府調查 中,卻因109年9月15日在聯發科公司所受對待感到不滿,即 揭露反訴原告全名及當時涉及性騷擾案之個人資料,反訴原 告自受有精神上損害,兼衡反訴原告為學士之學歷、擔任主 管職,反訴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軟體工程師,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109年度之收入、財 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如前載,反訴被告張貼 被證1貼文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即 無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第4項不得再散布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論及以



臉書「Annie Lu」帳號張貼道歉啟事,仍乏所憑,無從准許 。      
七、綜上,反訴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個人資料隱私權與自主使用權,反訴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被證1貼文業經反訴被告移除,反訴原告再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刪除,即無必要。又反訴 被告張貼被證1貼文,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被證1貼文 、不得再散布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言論、賠償精神上損害及 於「Annie Lu」臉書帳號張貼道歉啟事,均屬無據。而被證 2貼文部分,難認反訴被告有張貼被證2貼文之行為,反訴原 告以此主張名譽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自主使用權受到侵害 ,皆無可採,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被證2貼文、不得再散布侵害反訴 原告名譽之言論、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於臉書「Ju-rui Dang 」帳號張貼道歉啟事,亦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先前不實指述甲○○先生曾有性騷擾言論,對此誤會造成甲○○先生之名譽受損及紛亂,本人乙○○深感後悔,特以此文向甲○○先生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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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