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嫌隙,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 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由乙○○持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手槍1把敲擊丙○○之頭部及背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共約5公分、頭皮鈍傷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 ,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木棍及鐵棍 毆打甲○○,致甲○○受有後側頭部、右耳後、左肩胛處多處挫 擦傷併瘀腫及疼痛、右肩胛處、左後腰部擦傷、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期間乙○○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徒手或以不明工具毀損丙○○上址住家內之玻璃櫥窗2座而 致令不堪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21卷 第9-12頁、第55-57頁反面、第76-7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 、第44-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劉羲
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8621卷第4-7頁、第1 4-21頁、第55-57頁反面、第73-7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丙○○之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384號 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丙○○之 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 附卷可稽(見偵8621卷第23-25頁、第27-37頁、第60-62頁 、第65-6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 毀損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夥同他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丙○○ 之住處並傷害告訴人丙○○、甲○○,另毀損告訴人丙○○住處之 物品,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與祖父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無訛(見偵8621卷第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