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66、667、668、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明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魏明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預見將己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或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大溪區動力娛樂公司店內,為謀取每星期可獲得 之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其國中同學「黃士綱」。嗣「黃士 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 如附表所示之鄧旭玲、陳曉芬、張顥曦、張麗珠依指示匯款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 匯往他處,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鈞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旭玲、陳曉芬、張顥曦、張麗珠各於警 詢中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2866號卷第6至9頁反面、109 偵14135號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109偵42011號影卷第17至 20頁反面、士林地檢109偵15026號影卷第197至201頁)、證 人俞亞筑於警詢時供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2866號卷第3至5 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儲字第1090226194號 函及函附被告魏明鈞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 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見新竹地檢109偵12866號卷第23至28頁)。 (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075525號函及函附證人俞亞筑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2866號卷第10至12頁)。(三)告訴人鄧旭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暨其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1份,以及警員楊健平109年12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2866號卷第29至31、35、36、39、 73、74頁)。
(四)告訴人陳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暨其提出之 永和福和郵局109年4月20日存款人收執聯及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各1 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4135號卷第12至18頁)。(五)告訴人張顥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暨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 面1 份(見新北地檢109偵42011號影卷第32、38、44至46 、102至139頁)。
(六)告訴人張麗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份,暨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 9年4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桃園東埔郵局109年4月13日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9年4月16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共3 紙、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與名稱為「奮鬥 」之男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各1份(見 士林地檢109偵15026號影卷第203至206、211、212、219 至221、225至229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 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證人俞 亞筑將款項直接或間接轉存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將該 等款項匯往他處或提領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案與另案合併定執行 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雖自陳其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09 年2、3月間某日,惟不詳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時點為109年3月、4月,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 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且該 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 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正犯於109年3月 、4月實行詐欺告訴人之時點,亦為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 點,且係於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本件為累 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 ,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 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 1 鄧旭玲 於109年3月19日起,自稱「小光」之男子透過「相遇」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鄧旭玲佯稱:其為「澳門遊戲島博奕網站(http://m.0000000.com)」之內部人員,可至該網站申辦帳號並儲值,再依其指示下注賺錢云云,致鄧旭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俞亞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俞亞筑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匯至魏明鈞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鄧旭玲匯至俞亞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4月10日10時31分許,以ATM轉帳5萬元。 ②109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以ATM轉帳5萬元。 ③109年4月10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④109年4月13日10時53分許,以ATM轉帳4萬5,000元。 ⑤109年4月15日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萬元。 ⑥109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他處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俞亞筑匯至魏明鈞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6日12時23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先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57分許,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5萬元轉匯至魏明鈞所有郵局帳戶內。 ②109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魏明鈞所有郵局帳戶內。 ③109年4月17日11時2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魏明鈞所有郵局帳戶內。 2 陳曉芬 於109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Paktor拍拖」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曉芬佯稱:可至「葡京娛樂(piyl6090.com/Public.login.do)」網路平台申請帳號並下注獲利,再佯以若欲提領該等獲利尚需完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存款至魏明鈞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4月18日19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52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09年4月19日8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800元。 ③109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6,66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4萬6,600元,應予更正)。 ④109年4月20日15時4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6萬1,4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他處。 3 張顥曦 於109年3月10日12時許起,自稱「張雲蕙」透過「愛派族Pairs」交友軟體對張顥曦佯稱:可至應用程式「MetaTrader5」投資貴金屬之金融性衍生商品,投資槓桿率約1:1000元,再佯以該程式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稱:已有獲利,因故帳戶遭凍結,完成對衝後即可申請出金云云,致張顥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魏明鈞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109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他處。 4 張麗珠 於109年3 月25日及同年4月6日22時許起,社群平台臉書名稱「Shi Ji」及LINE通訊軟體名稱「奮鬥」之男子對張麗珠佯稱:其為香港彩券公司主管,因彩券長久無人中獎,其可內部操作且知悉中獎號碼而邀約張麗珠下注賺錢,再告知張麗珠已中獎,惟因張麗珠係臺灣人且與國外銀行及香港銀行無資金往來暨彩金金額甚鉅,需先辦理香港海外保險及安全帳戶等,始能獲取彩金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魏明鈞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①109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 ②109年4月13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③109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58萬4,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匯往他處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