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德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才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原附民字第五八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余玉葉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黃志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阿 峰」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李 才德則透過黃志偉之介紹而加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黃志偉旗下車手另有周毅(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高楷博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 1月6或7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余玉葉佯稱:電信局通知其電 話號碼欠費將會停機云云,雖余玉葉稱並未使用該電話號碼 ,但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余玉葉遭詐騙,將轉接至反詐 騙專線云云;再由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余玉葉佯稱:帳戶已遭人監管,個資已經洩密,涉及 國際販毒洗錢,會幫忙處理,要余玉葉每日9時40分及19時 回報動向,並將電話轉接「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云云 ;後由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 :確實涉及國際販毒及洗錢,案件秘密偵辦,透露的話會遭 判刑及限制住居,需要6至8日調查云云,並連續每日撥打電 話給余玉葉,嗣於11月10日11時許,佯以:需比對帳戶及指 紋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手 機(含 SIM卡)放在信封袋內並蓋上指紋,放在新竹縣關西 鎮竹30線1.1公里處反光鏡下。高楷博則依黃志偉指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前往上址收取余玉
葉放置之信封袋後,搭車至竹北火車站交予黃志偉後,黃志 偉再將該金融卡交予高楷博,由高楷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 項交付黃志偉,高楷博則拿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高楷博所 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
二、黃志偉另將金融卡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清路住處交予李才德, 由李才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含下述余玉葉於108年11月20日匯入之14萬元), 將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黃志偉,李才德則拿取提領款項 1%之報酬。
三、黃志偉則於收受高楷博、李才德提領款項翌日10時許,在高 鐵桃園站室內停車場上繳予「阿峰」指定之人,並拿取提領 款項1%之報酬。而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向余玉葉佯稱:余玉葉與子女之帳戶有洗錢行為云云,余 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嗣余玉葉於 11月22日19時許撥打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電話欲回報動向時,多次撥打均為空號,迄於 11月25日19時許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知其新光 銀行帳戶共遭提領118萬6千元,始知受騙。四、案經余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才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0261卷一第7-9、10-11、1 2-13、123-127頁、本院卷第99-105、117-123、125-129頁 ),核與共犯黃志偉、高楷博、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葉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10261卷一第5-6、139-144、23-26、34-3 6頁、偵字10261卷二第39-4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提領影像、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10261卷一第 52、38-43、101-10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01頁)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庭給付告 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系統工 程、兼職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58號和解 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 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0261卷一 第8頁),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計算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為6 91,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百分之1即6,91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08年11月12日 13時01分 3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竹北分行) 13時02分 3萬元 13時03分 3萬元 13時04分 2萬9,000元 108年11月15日 0時36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0時37分 3萬元 0時38分 3萬元 0時39分 2萬9,000元 附表二: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08年11月16日 02時03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 02時04分 3萬元 02時04分 3萬元 02時05分 2萬9,000元 108年11月17日 08時33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08時34分 3萬元 08時35分 3萬元 08時36分 2萬9,000元 108年11月18日 00時03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時03分 3萬元 00時04分 3萬元 00時05分 2萬9,000元 108年11月19日 00時16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時17分 3萬元 00時18分 3萬元 00時18分 2萬9,000元 108年11月20日 0時12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0時12分 1萬5,000元 18時08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09分 3萬元 18時09分 1萬元 108年11月21日 00時10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00時11分 3萬元 00時12分 3萬元 00時12分 1萬元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