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19號
SCDM,109,原金訴,1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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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毅鈞知悉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綽號「羅 萱兒」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先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下午3時1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尖 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與「羅萱兒」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提款卡 密碼變更為「0000」,嗣於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羅萱兒」或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毅鈞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致電李美 蘭,對李美蘭佯稱為其友人林瓊珠,且有資金需求,需向其 借貸云云,致李美蘭陷於錯誤後,而於109年3月24日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8萬2,000元匯入黃毅鈞上開 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 項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李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毅鈞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列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貨便寄 件收據及被告與「羅萱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毅鈞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羅萱兒 」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美蘭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予「 羅萱兒」所屬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容有誤會,為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6頁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㈡第4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自述高中夜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精神方面疾病就醫並領取補助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 表示願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36頁、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 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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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