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邱錦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盧炳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707號、108年度偵字第78、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新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邱錦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之。三、盧炳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新長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受街友蔡錦城之委託,代為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並 於107年6月間,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1室之租 屋處予蔡錦城寄住。迨勞保局於107年6月4日核定發給蔡錦 城結算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8萬6,799元,於同年 月6日撥款匯入蔡錦城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發送簡訊至申請 時所留許新長手機門號,許新長竟對蔡錦城隱瞞上情,於同 年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佯以朋友匯款需要 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向蔡錦城借用上開郵局帳戶,蔡錦城不 疑有他,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許新長使用。詎許 新長明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勞保局甫核撥予蔡錦城 之勞工退休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蔡錦城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6月 8日9時15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28萬6,000元,並盜蓋 「蔡錦城」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係蔡錦城欲自上開郵局帳戶 內提領現金28萬6,000元之意,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連同存摺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許新長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許 新長,足以生損害於蔡錦城及新竹武昌街郵局對於存戶帳戶 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錦城前往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 查詢勞工退休金給付金額,並刷存摺補登上開郵局帳戶之交 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許新長因經常介紹新竹市區不特定街友至邱錦龍經營之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邱錦龍、街友郭敏雄結識,並因 而知悉郭敏雄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土地持分,乃以協 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申請補發證件等資料為由,於107年6 月26日、27日,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郭敏雄,分別前 往新竹○○○○○○○○○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核發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及於同年月28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 土地所有權狀,郭敏雄於受領上開證件及證明文件後,連同 健保卡、印鑑章等物品,均交由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手 續。許新長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張城樺,傳 送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請張城樺評估上開3筆土地持分之 抵押借款事宜,經張城樺回覆可貸款500萬元後,許新長表 示已獲地主同意,雙方乃約定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簽約。
許新長、邱錦龍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並避免郭敏雄知悉其等 擅自將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乃由 許新長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另名街友盧炳河同意配合冒 充郭敏雄後,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日1 0時許,由邱錦龍駕車搭載許新長、盧炳河前往上址陽信代 書事務所,與張城樺進行簽約等相關事宜,推由盧炳河冒充 為郭敏雄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 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 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指印、盜蓋「郭 敏雄」之印鑑章(偽造署押、盜用印鑑章所生印文所在位置 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而以「郭敏雄」之名義 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予張城樺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 申請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辦理 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敏雄、陽信代書事務所 對於借款授信、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惟因盧炳河於簽約過程中,無法應答及填寫郭敏雄之個人 資料,而需由許新長從旁指點,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詢問人別資料時,亦多無法回答,張城樺察覺有異,乃請許 新長及盧炳河先到外面等候,私下向該承辦人員要求取回申 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並告知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 ,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另行通知撥款日期。嗣許新長、 邱錦龍、盧炳河接獲張城樺之撥款通知,於107年7月6日11 時許,至上址陽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由盧炳河在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及 指印(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而 偽造該私文書,斯時警方因張城樺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經查 驗盧炳河之身分並非郭敏雄本人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現金簽 收單1張、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籍謄本1 張、印鑑章1顆、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 其中土地所有權狀3張、印鑑證明1張、戶籍謄本1張、印鑑 章1顆、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發還郭敏雄),許 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因而詐欺陽信代書事務所交付500萬 元借款未遂。
三、許新長以協助郭敏雄辦理繼承需要帳戶存摺為由,於107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偕同郭敏雄前往新竹市○區○
○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由郭敏 雄向該分行申請補發其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並更換印鑑後,交由許新長收執憑辦後續繼承手續。 詎許新長於前揭過程中得知郭敏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有37萬餘元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郭敏雄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 (27日)12時5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 行竹北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23萬元,並盜蓋「 郭敏雄」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係郭敏雄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現金23萬元之意,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該取款憑條1紙(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連同存摺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新長係有權提 領該帳戶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許新長,復接續於同年月 29日10時3分許,至上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在取款憑條上 填載提款金額12萬元,並盜蓋「郭敏雄」之印鑑章,用以表 示係郭敏雄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之意,及於現金 支出傳票上偽造「郭敏雄」之簽名,依銀行業習慣用以表示 領取現金之意,而偽造完成分別屬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上開 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連同存摺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新長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存款之人, 遂悉數給付與許新長,均足以生損害於郭敏雄及華南銀行對 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敏雄於107年7月12 日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存款餘額短少,始悉上情。
四、許新長因經常遊說新竹市區○○○街○○○○○○○○號及請領國民年 金,而與街友楊池源結識,並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圓環旁捐血站前,受楊池源之口頭委託,代為辦理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給付)之申請,雙方並言 明由許新長代為繳納楊池源逾期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待勞保局核發國民年金後,扣除許新長代為繳納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及許新長可得之1成代辦佣金後,餘款歸楊池源所有 。許新長於收受楊池源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楊池源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於107年8月30日, 代為繳納楊池源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2萬3,124元(97 年10月至100年3月共30期,每期保費674元;100年4月至100 年7月共4期,每期保費726元),旋於翌日(31日),前往 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為楊池源代辦國民年金給付之申請。 迨勞保局於107年9月28日,核發國民年金共計21萬9,438元
,並撥入楊池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許新長於同日接獲勞 保局撥款入帳之簡訊通知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楊池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提 領現金21萬9,000元。詎許新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明知其自楊池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 ,為其代辦國民年金給付之撥款,扣除代為繳納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2萬3,124元及1成代辦佣金2萬1,944元(即21萬9,438 元之1成)後,餘款17萬3,932元(即21萬9,000元扣除2萬3, 124元、2萬1,944元)應歸楊池源所有,竟僅將其中3萬元之 現金交付楊池源,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應歸楊 池源所有之餘款14萬3,932元(即17萬3,932元扣除3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池源前往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查詢國民 年金給付金額,並刷存摺補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始悉上情。
五、案經蔡錦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郭敏雄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楊池源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當庭予以更正、補 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68頁、卷三第104頁), 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 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 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第259頁、卷二第177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邱錦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盧炳河及 告訴人郭敏雄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共同被告盧炳河及告訴人郭敏 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錦龍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第254 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2-163頁),且有其於偵查中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見偵字第78號卷第59-60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78號卷第7-9頁、第43-4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蔡錦城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字第78號卷第10頁、第11頁)、新竹武昌街郵局櫃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8號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3月26日保退四字第10810052850號函暨所附勞 工退休金申請書及收據、107年6月4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 000號核定函(見偵字第78號卷第51-5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馬院 竹醫事乙字第10800035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蔡錦城門急診醫 療費用明細及付款紀錄(見偵字第78號卷第55-58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09966號函所 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字第78號卷第63-64頁
)、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字第78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許新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 之事證明確,被告許新長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新長就此部分犯行,除爭執被告邱錦龍並非共犯 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盧炳河就此部分已坦認犯罪;被 告邱錦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許新長、盧炳 河前往陽信代書事務所,並於簽約過程在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被告許新長他們過去 而已,載他們去陽信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我是第一次見到盧 炳河,所以當下我不知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款,還是 要冒充告訴人郭敏雄的身分辦貸款,而且我在場的時候,我 知道被告盧炳河在簽貸款的東西,但是我的角度看不到他在 簽什麼內容的文件,我的角度也看不到他在簽別人的名字, 當下我以為是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我完全不知情等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邱錦龍當時僅是受被告許新長要 求,基於協助朋友立場,幫忙載被告盧炳河跟許新長過去, 被告邱錦龍不知當下辦理貸款者是何人,並無公訴人所指與 被告許新長、盧炳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經 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新長除爭執被告邱 錦龍並非共犯外,其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3頁); 被告盧炳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卷三第219-221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0-11頁、第146-147頁)。而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敏雄於警詢時證述甚明 (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城 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707號 卷第12-13頁反面、第109-11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1-132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9-21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31-33頁)、告訴人郭敏雄之 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 第34、35、38頁)、告訴人郭敏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戶政資訊系統畫面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42-44頁)、 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 、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郭敏雄國民身分證影本、 現金簽收單(所在卷頁或存放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證 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707號 卷第101頁)、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擷 圖(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39-41頁)、被害人張城樺提供手 機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存放在本院卷一卷末證物存置 袋內)、本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庭勘驗被害 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77-282頁、第289-332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39260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77-287頁)在卷足憑,自堪認定。由上 開證據,已足徵被告盧炳河之自白、被告許新長上揭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邱錦龍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107年6月27日是否有請邱錦龍載你及郭敏雄到竹北戶政事 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是,這個郭 敏雄都有同意。(問:你有帶郭敏雄或盧炳河去找邱錦龍辦 過手機門號嗎?)……我有帶郭敏雄去辦一個門號,因為要給 郭敏雄跟代書聯絡的電話號碼。(問:辦手機門號的過程是 如何辦的?)當時是由邱錦龍拿辦理台哥大的資料給郭敏雄 填寫而已,送件之後兩、三天,卡片就來了……。(問:你方 稱你曾經帶郭敏雄去找邱錦龍辦門號,這件事情是何時發生 的?)應該是在要辦理代書貸款的一個禮拜前。……應該就是 107年6月26日中午12點在東門圓環一家咖啡店門口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1、113頁),佐以被告邱錦龍 於本院自承:「(問:方才證人許新長有提到在107年6月26 日他有帶郭敏雄在新竹咖啡廳見面,要向你申辦一支遠傳電 信門號,是否如此?)對。(問:你總共幫郭敏雄辦了幾支 門號?)好像是一支,實際情形要看資料。(問:你們當時 確實是約在咖啡廳見面嗎?)對。(問:當時你幫郭敏雄辦 門號,郭敏雄有提供哪些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還有簽一些文件。(問:你之前有提過你也有載許新長、 郭敏雄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及到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當時你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辦完門號的第二 天還第三天,許新長說郭敏雄好像要辦一些貸款還是什麼的 ,但是要跑到竹北去、跑來跑去好幾個地方,許新長拜託我 是不是可以下來一趟,載他們去辦這些資料。」等詞(見本 院卷三第117、118頁),可知本案被告3人於107年7月3日前
往陽信代書事務所之前一週左右,被告邱錦龍不僅有為告訴 人郭敏雄代辦手機門號,雙方在咖啡廳見面,並由告訴人郭 敏雄提供雙證件影本及簽署文件資料,被告邱錦龍亦有駕車 搭載告訴人郭敏雄與被告許新長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 所申辦告訴人郭敏雄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邱錦龍為經營 通訊行之業者,其為告訴人郭敏雄代辦手機門號之過程,自 須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足見其對於告訴人郭 敏雄之容貌外型當知之甚明,於僅相隔一週後之本件案發時 ,自當能知悉被告盧炳河係冒充告訴人郭敏雄之身分。 (2)復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張城樺以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 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張城樺於簽約過程中,係稱呼 被告盧炳河為「郭先生」,而當時邱錦龍不僅在場,且於被 害人張城樺向被告盧炳河說明需簽署借款契約、借款憑證等 文件資料後,被告許新長先稱「好,哪裡要簽名的你告訴他 」,被告邱錦龍更進一步稱「簽名的地方你跟他作個記號」 ,接著由被害人張城樺繼續說明辦理擔保設定、借款利息等 相關事項,被告盧炳河並於文件上偽簽「郭敏雄」姓名之過 程中,被告邱錦龍尚有出言稱「他簽名了」等節,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8、279、281頁、第289-316頁、第322-32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錦龍既在場見聞,顯然其對於 當時被告盧炳河係以借款人身分要簽署辦理抵押借款相關契 約及設定擔保文件,當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中,否則其豈會 於被告許新長要被害人張城樺告知被告盧炳河哪裡需要簽名 後,更進而指示被害人張城樺要其在需要簽名處幫被告盧炳 河作記號。且由被告邱錦龍於被告盧炳河簽署文件過程中, 既會出言稱「他簽名了」一語,足見被告邱錦龍當時確有看 見被告盧炳河簽署「郭敏雄」之姓名,否則豈會口出此言, 而被告邱錦龍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如 前述,被告邱錦龍約一週前甫親自接觸過告訴人郭敏雄,對 於告訴人郭敏雄之容貌外型知之甚明,其顯然知悉當時係由 他人即被告盧炳河冒充告訴人郭敏雄之身分偽簽「郭敏雄」 姓名,欲辦理抵押借款至明。是被告邱錦龍辯稱其當時不知 道被告盧炳河是自己要辦貸款,還是要冒充告訴人郭敏雄的 身分辦貸款,其看不到被告盧炳河在簽別人的名字,以為是 被告盧炳河要辦貸款,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邱錦龍就 被告許新長找來被告盧炳河,推由被告盧炳河以冒充告訴人 郭敏雄身分偽簽相關文件之方式,欲辦理抵押設定詐借金錢 之事,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
(3)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 要賺5%的佣金,所以我說會分被告邱錦龍一半,一人2.5%, 我是要去代書事務所的時候跟被告邱錦龍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15頁),佐以被告邱錦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許新 長說辦貸款成功有佣金會包紅包給我,佣金是被告許新長說 的,一般外面這種好像有3至5%行情,實際上這件有幾%我也 不知道,被告許新長只說辦成功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7707號卷第1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許 新長沒有跟我說幾%,也沒有說一半,被告許新長是說會給 我一個大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姑不論被告許 新長證稱只是要賺5%佣金是否為真,然由被告許新長之上開 證詞與被告邱錦龍此部分之供詞,可知被告許新長於事前確 有向被告邱錦龍告知可分得佣金一事,如以被告許新長所述 之2.5%計算,被告邱錦龍可分得佣金即高達12萬5,000元, 此顯然遠遠超過單純載送朋友前去辦理事情所補貼車資或工 錢之合理行情。況被告邱錦龍若僅係單純幫忙載送,又豈會 於被告盧炳河偽簽相關文件時同桌在場並參與發言?更徵被 告邱錦龍辯稱僅係單純載送被告許新長、盧炳河,對本案全 然不知情云云,顯不合情理,無從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新長於本院審理雖證稱:簽約時被告邱錦 龍只是好奇去看一下而已,並沒有說話,他只是坐在旁邊看 ,被告邱錦龍當時只知道我要去辦理借款,他不知道我要辦 什麼,他只是負責載我而已,他不知道是告訴人郭敏雄還是 被告盧炳河要跟陽信代書事務所辦貸款,我也沒有告訴他等 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116頁)。然其所為上開有利 於被告邱錦龍之證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已有重大瑕 疵。況被告許新長既答應要分給被告邱錦龍高額佣金,豈會 連要辦理何人之借款都未告知?此亦甚不合理。再者,被告 許新長否認其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則 其就被告邱錦龍是否知情參與之說詞,與其自身深具利害關 係,顯有為規避加重詐欺刑責而故為有利被告邱錦龍證詞之 動機存在。足見被告許新長上開證詞要屬迴護之詞,自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告邱錦龍之認定。
(5)據上,足認被告邱錦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主觀 上顯屬知情而與被許新長、盧炳河具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 亦有負責交通載送及於被告盧炳河偽簽相關辦理抵押借款文 件時參與其事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邱錦龍就此部分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已如前述,被告許新長所為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辯稱被告邱錦龍非屬共犯云云,要無足採,被告
邱錦龍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之 事證明確,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上揭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第254 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3-1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92-9 3頁、第119頁反面),且有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櫃台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94-97頁)、告訴人 郭敏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98頁、第99-100頁)、華南 銀行總行108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30313號函所檢送107 年6月29日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帳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見偵字第7707號卷第115-116頁反面)、華南銀行110年 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2245號函暨所檢送107年6月27日取 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華南銀行110年4 月9日營清字第1100010330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郭敏雄上開 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 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存摺 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開戶基本資料、全行通提變更(新增)密碼/註銷申請書、撤 銷存摺掛失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229-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5日保國 六字第110100079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許新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許新長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第254 頁、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64頁),且有其於偵查中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可佐(見他字第946號卷第51-5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池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6號卷第4 6-4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楊池源提出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 字第946號卷第1-5頁、第7-10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8 年4月8日一東門字第000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池源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946號卷第18-
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8100 1186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費明細(見他字第946號卷第26-27頁反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4月11日竹政字第1089500556 號函暨所附武昌街郵局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於他字第946 號卷末存放袋內)、武昌街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他字第946號卷第28-3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許新長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 告許新長上揭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335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新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新 長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許新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盜用「蔡錦城」印章、 盜用「郭敏雄」印章及偽造「郭敏雄」署名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3部分)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新長、邱錦龍、盧炳河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郭敏雄」署押、盜用「郭敏雄」印 章之行為,各屬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部分)之部分行 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3、5至10所示數份私文書之數行為;被告許新長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詐領告訴人郭敏雄存款、行使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數份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數行為,各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被告許新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許新長、邱錦龍與盧炳河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許新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行為,然該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已起訴部 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雖未引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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