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91號
PCDV,110,消債清,91,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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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以琳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以琳自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前男友及友人合夥於中國開 設餐廳所借貸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其等生意失敗而 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雖努力工作還債,惟聲請人於民國98 年2 月間因受傷休養5 個月無法工作;於100 年間從事電話 行銷工作,復因耳朵發炎開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聲請人 僅能以現金卡借款清償債務,但因高額循環利息,聲請人每 月須清償9 萬餘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 萬餘元,根本 無力負擔。又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209 萬4,117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於菜市場代班打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8,720 元 ,且目前名下除有存款約1 萬2,500 元、保單1 筆,價值準 備金約4,98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 號更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並定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並未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19 號更生事 件受理,然聲請人復於110 年3 月25日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 ,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6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民事撤回聲 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 號卷 第104-106 頁、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19 號卷第107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高達1,209 萬4,117 元,而其名下除 有保單1 筆,價值準備金約4,98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大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瑞興銀行城內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證券戶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 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 號卷第4-14頁及 本院卷第21-31 頁、第47-48 頁、第51-193頁、第199-205 頁、第209-216 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菜市場代班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 7-208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 月之收入為2 萬1,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 萬8,600 元等語,雖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 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 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 筆,價值準備金約4,981 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720 元後,僅有餘額2,28 0 元(計算式:21,000元-18,720元=2,280 元),如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及每月餘額按月清償聲請人所積欠約1,209 萬4, 117 元之債務,尚須約441.8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2,094,117元-4,981元)÷2,280 元÷12月≒441.85年】,顯 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 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聲請人前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對於其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故堪信已難以 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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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