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21號
PCDV,110,消債更,421,2021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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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玉龍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4,178,368 元,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 12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調解,遠東 銀行未到場參加,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36元,僅剩餘3,364 元 ,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 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0%,每期還款25,907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同 年8 月失業,無工作收入來源無法履約後毀諾,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 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切結書、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國泰人壽保險單、南 山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8-109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收入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 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一覽表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99 、 173-183、189、203-20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其長 期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7-7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 出包含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 含水電瓦斯費)6,500元、勞健保費1,736元、雜支800元,共 計18,636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與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 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相差 無幾,應可採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36元後,每月僅剩餘3,364元(計算式:22,000 元-18,636 元=3,364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 商銀協商之月還款25,907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 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 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 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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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