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舒涵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法扶扶助)
被 告 陳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昌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游舒涵與被告陳昌順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四、(二)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 期間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7 年4 月12日至114 年4 月12日, 及以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430 萬元、借款起 訖日自106 年3 月22日至126 年3 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 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元至女方所有戶名游舒涵、帳號: 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等內容 ,約定原告就前開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35,0 00元。
㈡上開銀行貸款部分,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期匯款, 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向被告請求,惟該判 決僅判處被告應給付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 未依約給付之銀行代墊款245,000 元(計算式:35,000×7 =245,000 ),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10日前 為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就109 年6 月 後迄自110 年8 月10日前(共14個月,不包含110 年8 月10 日後之當月份)之代墊款,是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給付 原告49,000元(計算式:35,000×14=49,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游舒涵與被告陳昌順原為夫妻關係,於108 年5 月15日 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 「四、(二)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 行所借之信用貸款70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7 年4 月12日至 114 年4 月12日,及以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 430 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6 年3 月22日至126 年3 月22日 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元至女方所有戶 名游舒涵、帳號: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 行帳戶。」等內容,約定原告就前開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每 月應給付原告35,000元,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前開銀行貸款 ,原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向被告請求,該 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 之款項共245,000 元,然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10日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 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㈣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約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銀行貸款之條款,依契約 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 至110 年8 月10日前(共14個月,不包含110 年8 月10日後 之當月份)之款項49萬元(計算式:35,000元×14個月=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