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2號
PCDV,109,家財訴,22,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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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淑蓉 


被   告 陳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10日結婚,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 日調解離婚。本件應以109 年4 月2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 173,023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泰山分行存款23元、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活存100,802 元、美金活存17.49 元、美金定存1,200 元。
元大銀行存款:7元。
⑷郵局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11 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4,754 元。 ⑸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1,575元。 ⑹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45,84 5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2 9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單價值準備金123, 883 元。
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058 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60 元、411 元。
⑵郵局存款:100,362 元。
⑶臺灣中小企銀存款:84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822 元、1,000,000 元、300, 000 元。
⑸彰化銀行存款:69元。
⑹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37 元。 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 ⑻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係以358 萬元購入,頭期款確為被告 支付,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房貸200 萬元。被告 表示其係以婚前財產150 萬元至18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故系爭房地應列入本件剩餘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為基準日價值9,364,000 元減去150 萬元至180 萬 元。
⒊對於本件兩造以美元計價之財產,同意以匯率29.935換 算成新臺幣。
⒋依上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二)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乙節: ⒈原告否認有拿90萬元去借給宋寶珠。原告確實有積欠銀 行卡債72萬元,原告是拿向銀行借來的錢和原告88年離 婚時的錢,借給宋寶珠簡淑玲宋寶珠總共還了6 次 各5,000 元的錢,簡淑玲有每月匯款3,000 元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0多萬元。被告雖然有幫原 告還卡債,但原告都將薪水交給被告,原告需伸手跟被 告要錢,等於是原告以自己的薪水還被告錢。被告指原 告涉及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
⒉從108 年5 月原告搬去公司住,兩造就開始分居。又原 告並非如兩造子女乙○○作證所言從105 年起假日都出 門,也不是週五晚上就出門。原告是106 年至108 年假 日出門,從週六出門,週六、日不在家。原告從子女乙 ○○出生到國中,都有購買子女乙○○的衣物,也買採 買家中魚肉等食材。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9 年4 月2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該基 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173,023 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泰山分行存款23元、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活存100,802 元、美金活存17.49 元、美金定存1,200 元。
元大銀行存款:7元。




⑷郵局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11 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4,754 元。 ⑸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1,575元。 ⑹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45,84 5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2 9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單價值準備金123, 883 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60 元、411 元。
⑵郵局存款:100,362 元。
⑶臺灣中小企銀存款:84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822 元、1,000,000 元、300, 000 元。
⑸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37 元。 ⒊原告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058 元),不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下列財產,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 ⑵被告彰化銀行存款:此為被告為婚前財產,婚後幾乎沒 有錢進去,故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⑶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房 地):被告係以358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還需要支付手 續費、仲介費、稅金等,故頭期款約150 萬元至180 萬 元是用被告婚前財產付的,其餘200 萬元是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因系爭房地是購入自住,不應列入本件剩餘 財產分配。如法院認定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因系爭房地自被告購入時至基準日,已有漲價,被告以 婚前財產150 萬元至180 萬元出資頭期款部分,亦應比 例增值扣除。
⒌對於本件兩造以美元計價之財產,同意以匯率29.935換算 成新臺幣。
(二)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⒈96年間,原告拿自己的錢借宋寶珠90萬元,當時家裡開銷 都是由被告負擔,原告沒有負擔家裡開銷。96年至98年間 ,原告為借款給同學宋寶珠簡淑玲,因此積欠銀行卡債 72萬元,被告以向胞妹陳嬌凰借得之60萬元及被告自己賺



得之12萬元清償,後被告出售自己婚前所有之黃金,於10 9 年4 月28日清償胞妹陳嬌凰60萬元。因原告有卡債問題 ,又不負擔家裡開銷,兩造遂約定宋寶珠歸還的錢直接給 被告,但宋寶珠只還了3 萬元,就被抓去關。且原告表示 其同學宋寶珠簡淑玲有陸續還款一節,原告同學雖有陸 陸續續匯款至被告帳戶還款,但是斷斷續續,有3 年沒有 付,還款金額總共只有18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20幾萬元 。且96年間,原告因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判詐欺罪, 因此賠償被害人9 萬多元。
⒉原告婚後幾未負擔家計,鮮少支付家裡生活開銷及子女費 用,還積欠上開卡債要被告處理。原告婚後沉迷寶可夢, 有3 年假日都不在家,被告也找不到人。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離家,迄至同年8 月25日才回家。108 年5 月起原 告搬去外面住,兩造就分居迄至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情形,兩造婚後,被告因認為自己的 衣服較髒,不想跟原告、子女的衣服一起洗,被告都是自 己洗衣服,不曾讓原告替被告洗衣服,是因為原告外遇, 被告才故意讓原告替被告洗衣服。兩造長子乙○○玩股票 賠錢,又出車禍要賠償他人,乙○○甚至偷領被告帳戶內 的錢,被告要處理乙○○上開股票、車禍之花費有90萬元 以上,甚為心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 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二)本件兩造於91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調解離婚,本件應以109 年4 月28日為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9至32頁、本院 卷二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郵局存款:173,023 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泰山分行存款23元、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活存100,802 元、美金活存17.49 元(折合新臺幣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美金定存1,200 元 (折合新臺幣35,922元)。
元大銀行存款:7元。
⑷郵局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11 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04,754 元。 ⑸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1,575元(折合新 臺幣346,498元)。
⑹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45,84 5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48,32 9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單價值準備金123, 883 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7日儲字第109023 8766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9 年9 月22日一泰山字第00128 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 年9 月23日一 樹林字第00097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29日壽字第1090246217A 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10 90929005號函附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0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076號函附保險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4日元銀字第10 90014023號函、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203 至205 、221 、241 至24 4 、247 至249 、255 至257 、305 、397 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8日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058 元,此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甲○○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原告同意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0 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同上卷頁),則上開保單投保



日期既在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復未敘明為何此部分財產不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自難採認其說法,故原告國泰人壽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058 元(折合新臺幣121,476 元),自應列入本件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四)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60 元、411 元。
⑵郵局存款:100,362 元。
⑶臺灣中小企銀存款:84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1,822 元、1,000,000 元、300, 000 元。
⑸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04,837 元。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34727 號函附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9 月17日儲字第1090238766號函附郵政儲金 帳戶詳情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9 月 14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67232 號書函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9 年9 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293號 函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5日 遠壽字第1090004309號書函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79 至181 、183 至185 、187 至189 、191 至193 、21 1 至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彰化銀行存款69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彰化銀行存款69元,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被告婚 前財產,婚後幾乎沒有錢進去,故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查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彰化銀行存款69元一情, 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9 月22日彰 作管字第1092000757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 3 頁)。觀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1月 1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04 頁 ),可知於兩造結婚之日(即91年1 月10日)該帳戶餘額 為145,710 元,當日該帳戶並無款項進出之紀錄,自91年 1 月10日起至基準日(即109 年4 月28日)止,該帳戶有 多筆存入款項、提領款項之紀錄,於兩造婚後提領款項之 總金額已超過145,710 元。則本件雖可認定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於兩造結婚前本有存款145,710 元,惟該帳戶於婚後 既有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被告婚前存於該帳戶內金錢已 與婚後存入金錢混同,致本院無從區辨何部分為婚前財產



,何部分為婚後財產,況該帳戶於婚後提領款項之總金額 已逾145,710 元,更無從認定被告婚前存款尚存在。是以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69元,自應列入 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應列為其 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 ,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國 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保日為105 年 8 月11日,於基準日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此 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則上開保單之投保日既為 兩造結婚後,被告又未說明何以此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應將被 告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93,085 元,列入本件 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其中7,784,000 元價值應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
⑴被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5 樓房地),於基準日,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4日新 北樹地資字第1096193737號函附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7 至177 頁)。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 院委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公司於110 年4 月16 日出具鑑價報告,內容略以:「本鑑估案為建成建物且己 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計算為133.41平方 公尺(約40.36 坪),並以該面積計算為鑑估價值之基準 。經上述鑑估價值試算結果,由比較法求得鑑估標的之比 較價格及收益法求得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 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比較法及收益法各賦 予50% 權重,決定鑑估標的之房地每建坪單價價額232,00 0 元。依前述之計算面積及估價價額計算,本件鑑估標的 物於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9,364,000 元」等語,此有 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10 年4 月16日110 (I3)字第0411 01401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及 該鑑定報告書),堪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364, 000 元。而依兩造前開主張,尚難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 資金全部均為其婚前財產,或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但書之來源,被告僅以系爭房地是購入自住為由,主張系 爭房地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當初是以358 萬元購入,還需要支 付手續費、仲介費、稅金等,被告總共以婚前財產150 萬 元至180 萬元支付頭期款,其餘200 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因系爭房地自被告購入時至基準日,已有漲價, 被告以婚前財產150 萬元至180 萬元出資頭期款部分,亦 應比例增值扣除等語;原告則表示:系爭房地係以358 萬 元購入,頭期款確為被告支付,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貸房貸200 萬元,應以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9,364,000 元 ,減去被告以婚前財產150 萬元至18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所得金額,列入本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本 件被告係於93年間以358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 執如前,而被告於93年4 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房貸 2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核貸文件及借據 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參酌兩造 前開說法,應認除上開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外,其餘購屋 款即158 萬元均係以被告婚前財產支付。至被告指其93年 購入系爭房地時,尚有支出手續費、仲介費、稅金乙節, 雖據其提出中信房屋簽收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為憑(以上均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9 頁),惟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所 支付之手續費、仲介費、稅捐,並未附加為系爭房地本身 之價值,尚無從將此等費用、稅捐支出自本件系爭房地基 準日價值中扣除。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 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 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 他方配偶之權益。本件被告93年間以其婚前財產158 萬元 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而系爭房地價值於基準日已有上漲 ,即此158 萬元出資轉換成不動產價值已有上漲,雖非屬 孳息性質,惟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精神,仍應將此漲幅納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始為公允。是以,系爭房地應列入本 件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僅需扣除被告以婚前財產出 資之158 萬元,即7,784,000 元(計算式:9,364,000 元 -1,580,000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五)依上調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508,197 元(計算式 :173,023 元+23元+100,802 元+524 元+35,922元+ 7 元+107,111 元+104,754 元+346,498 元+245,845 元+148,329 元+123,883 元+121,476 元),原告之婚 後負債為零,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08,197 元。而被告



之婚後財產合計10,495,430元(計算式:760 元+411 元 +100,362 元+84元+111,822 元+1,000,000 元+300, 000 元+204,837 元+69元+993,085 元+7,784,000 元 ),被告之婚後負債亦為零,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495 ,430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87,233 元(計算式 :10,495,430元-1,508,197元)。準此,原告若依平均分 配之方式,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493,617元。(六)關於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適用: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 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查兩造於91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91年 2 月1 日生)、次子陳羿安(92年11月23日生),迄至兩 造109 年4 月28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名子女均尚未 成年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99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印 象以來,兩造工作、收入?)原告在當會計,是領最低薪 資,被告是車床師傅,約4 萬多元。在我小二時,兩造除 了上開工作,星期六日會帶我及弟弟去外面擺攤賣冰淇淋 。(問:家計負擔?)我和弟弟的學雜費、水電瓦斯管理 費及房貸都是被告支付,食物、衣服都是被告負擔,原告 並沒有支付。(問:家事分工?)原告會煮飯,被告會倒 垃圾、洗廁所、拖地,洗衣服的部分兩造都會做。(問: 你和弟弟的功課是誰看?聯絡簿是誰簽名?)我和弟弟的 功課是媽媽看,聯絡簿是兩造都有簽名。(問:原告曾離 家?)有時原告會週五晚上離開家,週一早上才回來,這 種情形大約發生在我國三到高二,是105 年到107 年。頻 率幾乎是每週,是被告帶我跟弟弟去吃自助餐,只有爸爸 在家陪我們。(問:原告正式搬離家住是何時?)109 年 5 月多。(問:提示前次開庭筆錄,兩造上次開庭都說原



告是108 年5 月搬出去住,有何意見?)應該是108 年5 月沒錯。(問:108 年5 月以後,你和弟弟與誰同住?) 爸爸。(問:除了上開原告假日不在家、108 年5 月原告 搬離家以外,在兩造婚姻期間,原告還有離家一段期間的 情況嗎?)有,是一個月,約108 年年初的時候。(問: 原告有無債務問題?)欠卡債,欠70萬元,90萬元,是被 告幫原告還的,這是我聽被告說的,我沒有聽原告說過。 (問:你寫給法院的書狀提到有撿資源回收的事,情形? )是我幼兒園大班時,當時被告是在做車床師傅,利用下 班、下課時間做資源回收,印象中是機車載很滿才回家。 幾乎是天天去撿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至 384頁)。
⒋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沉迷寶可夢,有3 年假日都不在家, 被告也找不到人,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離家,迄至同年 8 月25日才回家,108 年5 月起原告搬去外面住,兩造就 分居迄至離婚等語。而原告表示:從108 年5 月原告搬去 公司住,兩造就開始分居,原告是106 年至108 年假日出 門,從週六出門,週六、日不在家等語。互核兩造說法及 證人乙○○前開證詞,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曾有3 年之週六、日幾乎不在家,讓被告獨自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8 年初亦曾有一個月時間不在家, 且兩造自108 年5 月起分居至離婚為止,自得作為調整原 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依據。
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幾未負擔家計,鮮少支付家裡生活開 銷及子女費用,過去被告都自己洗衣服,直到原告外遇, 被告才將自己的衣服給原告洗。96年間,原告曾拿自己的 錢借宋寶珠90萬元,96年至98年間,原告又為借款給同學 宋寶珠簡淑玲,因此積欠銀行卡債72萬元,由被告以前 揭方式清償,因原告有卡債問題,又不負擔家裡開銷,兩 造遂約定宋寶珠簡淑玲將錢直接歸還給被告,但宋寶珠 只還了3 萬元,簡淑玲還款也是斷斷續續,總共只償還了 18萬元等語,並提出陳嬌凰手寫文件影本、兩造107 年2 月20日書立之夫妻糾紛責任切結書影本、子女學雜費繳費 收據影本、簡淑玲所書簽本票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09 、417 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43至 47、121 、191 、247 至365 頁)。原告則以:從子女乙 ○○出生到國中,原告都有購買子女乙○○的衣物,也採 買家中魚肉等食材。否認有拿90萬元去借給宋寶珠。原告 確實有積欠銀行卡債72萬元,原告是拿向銀行借來的錢和 原告88年離婚時的錢,借給宋寶珠簡淑玲宋寶珠總共



還了6 次各5,000 元的錢,簡淑玲有每月匯款3,000 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0多萬元。被告雖然有 幫原告還卡債,但原告都將薪水交給被告,原告需伸手跟 被告要錢,等於是原告以自己的薪水還被告錢等語置辯, 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68頁)。關於被告指96年間原 告曾拿自己的錢借宋寶珠9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而關於原告積欠卡債及對於整體家計負擔、家事協力、 子女照顧等節,兩造就原告為出借其同學宋寶珠簡淑玲 金錢,向銀行借款,因而積欠銀行卡債72萬元,此72萬元 卡債為被告先代為向銀行清償,宋寶珠簡淑玲再陸續償 還被告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宋寶珠簡淑玲實際上 清償金額為多少,說法則有不一,姑不論宋寶珠簡淑玲 後續清償情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結婚後 ,伊從事會計工作,92年11月至95年8 月沒有工作,是在 家帶小孩,後來繼續做會計工作,做會計期間月薪約2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造結婚後,伊做車床,月薪約5 至6 萬元等語(見同 上卷頁);及證人乙○○證稱:伊有印象以來,原告在當 會計,是領最低薪資,被告是車床師傅,約4 萬多元,在 伊小二時,星期六、日兩造會帶伊和弟弟去外面擺攤賣冰 淇淋,伊幼兒園大班被告幾乎天天會利用下班、下課時間 做資源回收,機車載很滿才回家,伊和弟弟的學雜費、水 電瓦斯管理費及房貸都是被告支付,食物、衣服都是被告 負擔,原告並沒有支付,原告會煮飯,被告會倒垃圾、洗 廁所、拖地,洗衣服的部分兩造都會做,伊和弟弟的功課 是媽媽看,聯絡簿是兩造都有簽名等語如前,可認原告居 住在家中期間,仍有參與子女照顧、教養及家事勞動,並 採買部分子女衣物、家中食材,但由兩造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可知兩造婚後生活並非優渥,收入亦屬有限,原告 為借款給同學宋寶珠簡淑玲,向銀行借款因而積欠卡債 ,尚需被告先行償還銀行款項,宋寶珠簡淑玲再還款給 被告,如此將排擠兩造收入可用於家庭生活、養育子女之 額度,讓被告負擔主要家庭生活費,自應認原告對於家庭 經濟及整體協力貢獻度較低,而得作為調整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額之考量。
⒍至被告主張:96年間原告被判詐欺罪,因此賠償被害人9 萬多元乙節,查原告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此有原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43 至244 頁),惟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則未見被告加以 舉證,且原告遭判刑與其對於家庭之整體貢獻有何關連, 亦有不明,自難作為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參考。又 被告主張:兩造長子乙○○玩股票賠錢、出車禍損害賠償 、偷領被告帳戶的錢,被告為處理乙○○之事花費90萬元 以上等節,惟依被告提出之乙○○手寫文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9日新北檢德申110 緩478 字第1100 021574號函影本、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 、12 9 至159 頁),可知被告所述事件均發生在兩造108 年5 月分居後,甚至是本件基準日(109 年4 月28日)之後, 則109 年4 月28日之後所發生兩造財產增減情況,本無從 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或調整依據,而兩造108 年5 月至基準日之分居期間,已為本院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額之參考如前,況且,被告倘真有為子女乙○○支付相關 費用,亦將導致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減少,而實質上減少原 告得向其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自無由再以之為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調整依據,否則有雙重評價之嫌。 ⒎綜上,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3 年之週 六、日幾乎不在家,讓被告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對 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之貢獻度有限。又原告為借款 給同學宋寶珠簡淑玲,向銀行借款因而積欠卡債,尚需 被告先行償還銀行款項,宋寶珠簡淑玲再還款給被告, 已排擠兩造收入可用於家庭生活、養育子女之額度。且原 告於108 年初亦曾有一個月時間不在家,且兩造自108 年 5 月起分居至離婚為止,原告對此段期間被告之婚後財產 積累,實難謂有充分貢獻。本院衡酌上開分居期間(約1 年1 月)佔兩造自91年1 月10日結婚至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即109 年4 月28日期間(約18年3 月)之比例,及 上開原告週六、日離家期間、積欠卡債之事,本院認原告 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 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故酌減原告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5 分之1 ,方為適當,即原告得 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3,594,894 元(計算 式:4,493,617 元×4/5 =3,594,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自屬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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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