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1號
PCDV,106,重家訴,31,2021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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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莊江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李岳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許經明 

      許凱惠 

      許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中
間爭點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莊江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之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 頁),惟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許志宏所遺附表1 遺產應於扣 除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 同)23,817,604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1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見本院卷四第395 頁),可見本件訴訟標的應僅有原 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對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僅係原告對許志宏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而非本件之訴訟 標的,故本件就原告對許志宏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部分應屬 中間判決,而非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 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志宏之廈門房屋、中國農業銀行廈門 湖東分行存款為許志宏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72 、27 3 頁);被告主張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亦應納入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請求調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財產收 入(見本院卷三第211 、212 頁),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志宏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與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在 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公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244 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與許志宏臺灣地區財產之夫妻財產制,方能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對許志宏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原告與許志宏臺灣地 區之財產方能列為其等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故兩造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許志宏間,係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許志宏業於105 年4 月 1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許志宏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於扣除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23,817,604元後,再依繼承法相關規定分割遺產 。
㈡被繼承人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 定期存款5,500,000 元、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 672 元及定期存款200 萬元均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辯稱許志宏婚前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死亡時名 下卻無任何股票,因認為許志宏死亡時之財產中有881 萬餘 元屬於婚前財產;另辯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之額忽高忽 低,僅係婚前財產之來回變形而已,因認為許志宏安泰銀行 帳戶之存款全部均屬婚前財產云云,惟查,原告與許志宏之 間並未簽訂夫妻分別財產之協議,故被告若無法說明舉證許 志宏過世時之財產,何部分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 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若被告要主張許志宏有若 干婚前財產存在,自應善盡舉證責任。然觀諸許志宏安泰銀 行帳戶資之移轉情形,單以被告提出之被證54、55為論, 即包含利息、證券交易、轉帳、匯款、現取款,此外更有 多次高額存款與提款之記錄,交易內容不一而足,顯非如被 告所辯稱該帳戶僅作為交易股票之用。
⒉次查,股市價格行情瞬息萬變,沉潛股海之人有時一夕致富



,有時套牢破產,均屢見不鮮,是以縱使許志宏婚前於98年 時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亦難直接推認許志宏105 年 死亡時,在歷經數十次之交易後仍可維持同一價值或數量之 股票。況許志宏於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股票,原告亦未主張 許志宏之婚後財產有任何股票,被告更無法證明許志宏婚後 財產中有哪些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對應關係為何、額 為何,而僅一昧宣稱許志宏婚前持有市值881 萬餘元之股票 ,死亡時名下卻無任何股票,囫圇概稱「許志宏安泰銀行帳 戶之額忽高忽低,僅係婚前財產之來回變形而已」,因認 為許志宏死亡時之財產中有881 萬餘元屬於婚前財產云云, 其主張顯昧於事實及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許志宏於死亡前曾多次將款項存入玉山銀行之帳戶 ,時間為99年1 月8 日至105 年4 月6 日止,額為1803萬 4,023 元,故許志宏死亡時玉山銀行之存款300 萬672 元, 全係許志宏婚前之財產云云,惟查,縱許志宏有存入款項至 玉山銀行,然許志宏玉山銀行之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持續 有不明款項匯出或有領取現之情況,前開轉出、扣款之次 數多達數十筆,額合計至少高達2,000 萬元以上。是以, 縱使被繼承人許志宏有婚前財產1,800 萬餘元,則該財產早 已於婚姻存續期間支付殆盡,且入不敷出,自難認許志宏死 亡時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婚前財產有何關係。 ⒋被告逕以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額視為婚前財產之 額,然本件之爭點係「許志宏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有哪些部 分係婚前財產」,而非在探討許志宏究竟有多少婚前財產, 是被告逕以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額視為婚前財產之 額,而刻意忽視許志宏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 後迄至許志宏死亡前是否已遭提領或支出?於許志宏死亡時 該款項是否仍留存於帳戶中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扣除?經 原告質疑後,被告非但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反變更主 張宣稱許志宏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云云,足見被告又 再度刻意模糊審理焦點,其所辯自不足取。
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應以5,505,094 元計算,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應以2,00萬574 元計算。前開 額為含設算利息之額,而所謂設算利息,乃指應給付但尚 未給付之利息,該利息既屬被繼承人之債權,自應列為遺產 ,且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之回函,均明確表示有利息,故認 為應分別以5,505,094 元、2,00萬574 元計算。 ⒍被告又辯稱許志宏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所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 489 萬餘元係婚前財產,故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時應扣 除之云云。惟查,104 年2 月16日自富邦人壽領取該保險



存入安泰銀行帳戶(二筆,244 萬7601元,合計489 萬5,20 2 元),嗣於104 年6 月22日轉帳300 萬、150 萬予被告3 人,顯見該筆保險早就遭許志宏轉出予被告,並未留在安 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主張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時應扣除 該保險乙節,自不足採。
許志宏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約為6 年半,依國稅局報稅之資 料,許志宏於99年及101 至105 年間在銀行存款利息、股票 股利之收入,至少有420 萬2,636 元,此數額尚未包含許志 宏100 年之報稅資料,亦未加計許志宏買賣股票所產生交易 獲利及其他未申報所得稅之所得。若全數加計,許志宏婚姻 存續期間應有上千萬元之收入。被告辯稱許志宏結婚前已退 休,於婚姻期間並無收入,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係為脫 免求償責任而為虛應之詞,自無理由。
⒏綜上,許志宏帳戶內之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內遭大量領取或 轉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該「移出」之款項 係婚前或婚後財產,同理亦無法舉證「留存」款項係婚前或 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㈢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銀行外幣存款額應以15萬7,355 元計 算,蓋以該額係國稅局人員以許志宏死亡日之台灣銀行匯 率所換算,且該額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計算遺產稅之基礎, 顯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無法舉證上開存款為許志宏婚 前財產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應認定 為婚後財產。
許志宏名下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誠人壽、全球人壽等保 單紅利部分,均係婚後財產。
⒈本件之爭點係「解約及期滿保險是否是婚前財產之變形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之利益是否係由要保人享有」, 而原告從未否認「保單價值準備之利益應由要保人享有」 ,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43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毫無實益。又被告援引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始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且係其 額之四分之三,亦非全部。而本件許志宏從未「終止契約 」,被告援引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 備之利益固然應由許志宏享有,然因許志宏並未終止契約 ,自不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乃屬當然,遑論可認定保單 價值準備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
許志宏於婚姻存續期間自上開保險所領取之款項,為解約 及期滿保險,其性質分別為「解約獲得之補貼」及「基於 保險契約條款之給付利益」,並非給付保費累積之回饋,是 解約及期滿保險與累積給付保費間並無直接對應關係,



從而解約及保險自難解讀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尤以正因 「許志宏於婚前並未終止保險契約」,許志宏於婚後始能領 取解約及期滿保險,若許志宏於婚前即已終止保險契約 ,則根本不能領取解約及期滿保險,亦不待言。據此,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43號民事判決及保險法 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非但不能支持其主張,反而凸顯其 答辯之謬誤。
㈤車號0000-00 號汽車100 萬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據許志宏所述,當初購買該汽車時,因劉念慈為經銷商或相 關企業之員工,購車享有優惠,故許志宏始會以劉念慈之名 義購買該車。該汽車之購車款135 萬8,000 元係由許志宏所 匯款支付,有玉山銀行100 年11月8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且平常均由許志宏所使用,另許志宏更清楚將 該車載明於其遺書之中,若該車係劉念慈所有,則許志宏怎 有可能將該車載明於遺書之中?被告明知實情,竟仍為不實 之狡辯,實令人心寒至極。
許志宏於死亡前5 年內,總共處分其財產額高達27,322, 947 元,尤以死亡前半個月內竟處分財產高達1300萬餘元, 極不尋常,其行為顯係刻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為,若許志宏係贈與子女,為何不在當下簽訂贈與契約, 而是被告3 人在許志宏過世後,偽造文書申報贈與稅並以許 志宏之遺產繳納贈與稅。又依被告提供之105 年4 月5 日遺 囑錄音,陳錦輝也詢問許志宏存款額有多少,需先領 出,要不然恐需繳納高額之遺產稅,然許志宏僅回答稱由被 告許經明處理,不敢說實際額,又遺書僅寫1,350 萬,惟 依各銀行交易明細,該錄音時間許志宏之現存款應為2,44 3 萬餘元,其足足隱匿高達約1,093 萬元。許志宏顯係刻意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於事後刻意隱匿其財產 ,是依民法第1030-3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27,322,947元均 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㈦103 至105 年之贈與,是否為被繼承人許志宏所為,仍有疑 義。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原則為贈與人,然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則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所稱103 至105 年贈與稅, 實為被繼承人許志宏死亡後,被告盜用許志宏之名義申辦, 而國稅局人員在不知許志宏死亡之情況下發給以許志宏為納 稅義務人之繳款書。而被告嗣後持此份繳款書,並盜用許志 宏之印鑑蓋印於匯款書等文件而侵占許志宏之遺產。前開犯 罪事實,業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此情,竟又持國稅局人 員在不知許志宏死亡之情況下錯誤發給之繳款書,作為本件



證據而為主張,實為無稽,自不足採。退步言,縱使許志宏 103 至105 年之贈與成立,該贈與稅1,652,605 元之納稅義 務人亦為被告,並非許志宏許志宏亦未委託代書申報贈與 稅,故被告主張之103 至105 年贈與稅1,652,605 元及代辦 手續費15,000元,均非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㈧許志宏生前於105 年3 月28日已領出120 萬元,被告許凱惠 註記為「家用」,已足繳納醫療費用30,279元,故被告主張 許志宏生前有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0,279元應列入許志宏之婚 後債務乙節,要無足採。
㈨原告與許志宏婚前即協議分住閩台二地,且原告雖工作忙碌 ,惟每年仍請假五、六十天來台陪伴、照料許志宏許志宏 往生前96天中,原告在台天數更高達40日之多,顯見原告已 善盡人妻之責,而無被告所稱不願照顧許志宏之情事。宣讀 遺囑後,被告一方面藉故向原告拖延處理遺產事宜,一方面 卻私下移轉許志宏之財產,原告發現受騙始會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卻向鈞院佯稱係原告不願依許志宏遺願分配財產始 產生本件訴訟,顯係顛倒是非。
㈩被繼承人許志宏並未於103 、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故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配之數額時,自應將被告所稱 贈與之額及繳納贈與稅之額,追加計算,始屬適法。 ⒈查被告許凱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許志宏之印章, 於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憑條蓋用「許志宏」印文,繳納103 至 105 共3 個年度之贈與稅,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2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許志宏有於103 、104 、105 年分別贈與被告440 萬元 、585 萬元、1280萬元,然被告3 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贈與契 約書,已難認被繼承人許志宏確有贈與之事實。 ⒉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 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若被 繼承人許志宏有意於103 、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許志 宏應會在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即會遭 罰,然依前開被告許凱惠遭起訴之客觀事實,可知許志宏根 本無意繳納贈與稅,故始會誘發被告許凱惠於被繼承人許志 宏死亡後,持許志宏之印章以許志宏之遺產繳納贈與稅,而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更佐證被繼承人許志宏並未於103 、104 、105 年贈與予被告之情事。從而,有關計算夫妻剩 餘財產及遺產分配之數額時,自應將前開被告所稱贈與之 額及繳納贈與稅之額,追加計算,始屬適法。



原告已提供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且內有所得之證明,因 認為並無調查原告財產所得、銀行帳戶及名下財產之必要。 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坐領高薪云云,惟依原告使用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可知迄至許志宏過世時,原告每月 薪資亦僅有約人民幣6,400 元,折合新台幣約2 萬7500 元 ,實遠低於台灣地區人民平均所得,可見被告所辯全與事實 不符。原告所得用於生活支出及往返兩岸之交通費用,所剩 無幾,比對原告與許志宏結婚時點與許志宏過世時之存款餘 額,可知原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已臻明確,從而並無調查 原告財產所得、銀行帳戶及名下財產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略以:
許志宏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 萬9,457 元均係由許 志宏之婚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查98年12月17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安泰銀行內尚有活期 存款12萬9,519 元,該筆存款,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⒉次查,許志宏早於95年7 月25日即投保中國人壽歡喜人生萬 能保險甲型(保單號碼:1044214 、1044221 ),且與原告 結婚時,業已躉繳300 萬元之保險費,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高達318 萬6,334 元,是許志宏於101 年6 月4 日辦理 保單解約,並於101 年6 月5 日匯款至安泰銀行而取得之解 約331 萬2,266 元中,至少有318 萬6,334 元屬許志宏婚 前財產之變形,要無疑義。雖原告一再辯稱中國人壽解約 乃「解約獲得之補貼」,並非給付保費累積之回饋云云,惟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意旨,保單價 值準備係保險人將來給付要保人額之計算基準,其實質 上利益由要保人即許志宏享有,故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此外,保險人給付解約許志宏時,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數額,扣除相應之解約 費用後,作為給付解約之基礎,是中國人壽保險解約, 當然係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
⒊此外,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共220 萬元之部分,係於 100 年2 月15日結清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於同日將 此筆220 萬元匯款至其大眾銀行帳戶內,再連同大眾銀行原 有之活期存款6 萬元,一併轉為大眾銀行226 萬元之定存。 爾後,100 年8 月29日許志宏先解除該筆定存,同日再分為 126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101 年8 月29日到期 存回大眾銀行後,許志宏於101 年9 月24日將該筆定存226 萬元,連同大眾銀行內之活期存款4 萬元,共230 萬元轉匯



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上開財產轉變過程,有華南銀行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供參照,是以,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部 分,至少有220 萬元業已延續、變形至安泰銀行之中。 ⒋雖原告辯稱上開中國人壽保險、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等婚前 財產,許志宏業已消耗殆盡云云,然查,許志宏安泰銀行帳 戶因屬證券帳戶,是常有安泰銀行內之婚前財產存款,再次 變形為股票,而導致安泰銀行內剩餘存款較低之現象,然要 非許志宏之婚前財產遭花費殆盡,蓋許志宏僅係將婚前財產 自存款債權、股票間,來回變形轉換而已,且許志宏於過世 以前,業將曾經變形為股票之婚前財產,全數變形為安泰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此觀許志宏過世時並未留有任何股票 ,即甚為明確,職是,無論許志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 任何時點,以婚前財產購買股票,均僅係將婚前財產暫時性 之變形,最後皆會再變形為安泰銀行存款債權,故上開中國 人壽保險、華南銀行定期存款等婚前財產,均延續、變形 至安泰銀行之中,原告所辯,要屬無稽。
⒌末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發文 之保結投字第1080016215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 證券交易所98年12月17日之每日收盤行情網頁資料節錄,可 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證券集保中尚有市值高達881 萬5,436 元之股票婚前財產,又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過 世時,並未留有任何股票,可見許志宏市值8,815,436 元之 股票婚前財產,業已全數變形為安泰銀行內之存款。 ⒍綜上,許志宏至少有高達14,331,289元(計算式:129, 519 +3,186,334 +2,200,000 +8,815,436 =14,331,289)之 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至安泰銀行中。從而,縱使許志宏安泰銀行曾有款項匯出,或有數筆小額轉帳,然仍不影響原 告不得對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5,329,457 元主張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結論。
許志宏過世時安泰銀行定期存款550 萬元,係由許志宏之婚 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原告亦不得 就該定期存款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⒈依安泰銀行106 年10月30日發文之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 007165號函所載,許志宏截至105 年4 月16日之定期存款餘 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業將許志宏過世時之安泰銀行板 橋分行定期存款遺產清楚載明,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 即550 萬元為準,而無再援引遺產稅繳清證明之必要。 ⒉復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共220 萬元之部分,係延續 、流轉至安泰銀行活期存款之中,業如上述,此外,其中之 250 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9年12月13日結清轉入華南銀 行帳戶後,當日許志宏先將該筆250 萬元匯款至其星展銀行 帳戶內,次日再分150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該 二筆定存到期後,許志宏又持續於星展銀行內轉為定存,直 至104 年1 月8 日到期存回星展銀行後,許志宏始於104 年 1 月19日將250 萬元匯至其安泰銀行帳戶,最後於104 年10 月23日時,許志宏再將該筆250 萬元,分為150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於安泰銀行內轉為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以前 ,該二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有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 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表,可證明上開財產轉變至安泰銀行之過程,另有安 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過程。 是以,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部分,至少有 250 萬元業已延續、變形至安泰銀行定期存款中,並變形為 150 萬元、100 萬元共二筆定存,灼然至明。 ⒊再者,許志宏早於94年2 月14日即投保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 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2 、Z000000000-0 3),並躉繳保費400 萬元,且同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高達44 1 萬8,412 元,而該筆保單係於104 年2 月13日期滿,並於 104 年2 月16日匯款兩筆244 萬7,601 元,共489 萬5,202 元至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內,爾後,許志宏再於105 年1 月 20日時,將安泰銀行內該筆保險中之300 萬元,分為150 萬元、15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安泰銀行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 以前,該二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上開保險係許志宏於婚 前投保,並以婚前財產躉繳納所有保費,共計400 萬元,是 該保險雖於婚後到期,然許志宏所領取保險489 萬5,202 元中之441 萬8,412 元,仍不失為婚前財產之性質,且許志 宏安泰銀行定期存款,既有300 萬元係來自於該筆富邦人壽 保險,則該300 萬元當屬許志宏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 ⒋綜上,許志宏至少有高達691 萬8,412 元(計算式:250 萬 +441 萬8,412 =691 萬8,412 )之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 至安泰銀行中,且許志宏確實將此些婚前財產,變形為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共550 萬元之四筆 安泰銀行定期存款,並延續至過世之時,職是,原告當不得 對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550 萬元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 額分配。




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存款1,000,672 元,係許志宏 婚前財產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許志宏與原告結婚前,曾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9 月28 日,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婚前財產,購買150 萬元之「聯全 收BT」之基,共計300 萬元,是該300 萬元之「聯全收BT 」基,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要無疑問,爾後,許志宏 再於100 年9 月28日、102 年9 月23日時,分別將「聯全收 BT」基贖回入帳150 萬4,745 元、146 萬5,396 元,共計 297 萬141 元,可見「聯全收BT」基婚前財產共297 萬14 1 元,已變形且流轉至玉山銀行帳戶。
⒉此外,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玉山銀行內除有活期存款31萬 157 元外,另有194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243 萬5, 000 元之定期存款,共937 萬5,000 元,上開定期存款到期 後,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99年1 月6 日、99年3 月27日 、100 年4 月18日存入許志宏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是以上開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1萬157 元、玉山銀行定期存款937 萬5, 000 元均為許志宏婚前所累積財產,並於嗣後變形、延續存 入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⒊復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於慶豐銀行內另有活期存款 211 萬965 元之婚前財產,爾後許志宏於99年1 月8 日時, 將慶豐銀行遠東商銀內之活期存款211 萬元,轉匯至許志 宏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 轉換帳號/ID 查詢結果、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可參,是許志宏慶豐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內之婚前財產 211 萬965 元,業已變形、延續至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之內。 ⒋末查,許志宏與原告結婚時,華南銀行內除有活期存款36萬 7,760 元外,尚有定期存款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 0 萬元、250 萬元之婚前財產,其中,定期存款90萬元、13 0 萬元、250 萬元,共470 萬元之部分,係轉匯於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內,業如上述,至其他活期存款36萬7,760 元 以及定期存款50萬元之部分,許志宏係將華南銀行內50萬元 的定期存款,到期後不斷轉為定存,直至105 年4 月6 日結 清並轉入49萬9,887 元於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將該筆定 期存款連同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他活期存款,共55萬6,424 元 轉匯至許至宏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明細 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等資料,可供參照,是許志宏婚前財產中之華南銀行活 期存款36萬7,760 元、定期存款50萬元之部分,業已變形、 延續至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之內,要無疑義。




⒌職故,許志宏至少有高達1563萬4,023 元(計算式:297 萬 141 +31萬157 +937 萬5,000 +211 萬965 +36萬7,760 +50萬=1,563 萬4,023 )之婚前財產,延續或變形至玉山 銀行活期存款,遠高於100 萬672 元,是原告雖曾辯稱許志 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玉山銀行帳戶內有數筆轉帳支 出,且合計扣款額高達千萬餘元以上云云,惟此情形實際 上係因許志宏延續、變形至玉山銀行內之婚前財產遠多於許 志宏過世時玉山銀行內所剩餘之財產,故原告當能輕易列舉 數筆支出,然並不代表許志宏已將玉山銀行內之婚前財產支 付殆盡,更不影響許志宏過世時玉山銀行剩餘存款確實均係 由許志宏婚前財產所組成之結論,是原告仍不得對玉山銀行 存款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許志宏玉山銀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係由許志宏之婚前財產 所組成,不應納入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列。
⒈依據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發文之玉山個(存 )字第1060930447號函所載,許志宏於105 年4 月16日之定 期儲蓄存款餘額為TWD2 ,000,000 ,業將許志宏過世時之玉 山銀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遺產清楚載明,自應以上開函文所 載之數額即200 萬元為準,而無再援引遺產稅繳清證明之必 要。
⒉復查,許志宏於98年12月17日時,於華南銀行尚有五筆定期 存款,分別為90萬元、240 萬元、5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其中90萬元、130 萬元、250 萬元,共470 萬元之部 分,係轉匯於許志宏安泰銀行帳戶內,至50萬元之部分, 則係轉匯於許志宏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業如上述, 而最後一筆240 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係於99年9 月7 日結清 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許志宏將該筆240 萬元轉匯至其玉山 銀行帳戶。爾後,許志宏再於99年9 月9 日時,將該筆240 萬元連同玉山銀行內存款10萬元,轉為250 萬元之玉山銀行 定存,101 年9 月12日該筆定存到期解約並存回玉山銀行, 而許志宏於同日將該筆250 萬元分為50萬元、100 萬元、10 0 萬元共三筆轉為定存,嗣於102 年9 月12日三筆定存到期 解約且存回玉山銀行後,許志宏另於102 年9 月13日,分為 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三筆,再次轉為定存,復於 103 年9 月12日三筆定存到期解約,存入玉山銀行,同日許 志宏再分為100 萬元、150 萬元共二筆轉為定存,最後,10 4 年9 月15日,二筆定存到期解約並存回玉山銀行後,許志 宏則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筆2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轉為 定存,且於許志宏過世以前,該筆定存均未到期或解約。 ⒊綜上,許志宏華南銀行定期存款240 萬元之婚前財產,業已



延續、變形至玉山銀行中,且許志宏確實將此筆婚前財產, 變形為玉山銀行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持續轉為定存,直至 104 年10月8 日,將此筆持續性定存中之200 萬元轉為定存 後,便延續至許志宏過世之時,職是,原告當不得對玉山銀 行光復分行定期存款200 萬元主張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 ㈤許志宏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外幣存款部分,如玉山銀行之函覆 確認許志宏過世時確實享有人民幣3 萬1724元之外幣存款, 被告等人對此不爭執。惟許志宏於婚後幾無收入,且觀許志 宏有上開多達3,928 萬3,724 元之婚前財產,變形、延續至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可見縱使許志宏於玉山銀行光復分 行帳戶內享有人民幣3 萬1724元之外幣存款,則該筆外幣存 款亦應係許志宏婚前即享有之婚前財產,或係許志宏婚前財 產之延續、變形,要非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㈥新光人壽保單係許志宏於71年6 月29日便已投保,並於婚前 繳納全部保費,且新光人壽保單紅利應係自投保時起陸續產 生,是大部分新光人壽保單紅利當屬許志宏之婚前財產無疑 ,故新光人壽保單紅利1 萬7,400 元部分,自不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中。
㈦保誠人壽保單紅利15萬1411元,實係被告許經明之財產,要 非許志宏之遺產或婚後財產,此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0月18日發文保誠總字第106775號函所附之理賠審 核給付通知書即可得知。原告自不得對該保單紅利主張繼承 或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㈧車號0000-00 之汽車,自購買時起,即登記至訴外人劉念慈 之名下,亦由訴外人劉念慈所占有、使用,並由其繳納相關 稅費,該汽車顯非許志宏所有,自不屬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範圍。原告僅以許志宏於遺書第8 頁「其他資產」上, 寫及「vw自用車」由訴外人劉念慈繼承,並稱:訴外人劉念 慈為汽車經銷商員工,購車享有優惠,故許志宏始以訴外人 劉念慈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主張車號0000-00 汽車為許志 宏所有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㈨被告等人業已證明許志宏有高達3,928 萬3,724 元之婚前財 產,變形、延續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原告至今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許志宏處分之財產,確係婚後財產,亦未 證明許志宏主觀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張將轉出 額共計2,732 萬2,947 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應無理 由。再者,觀諸許志宏生前於105 年4 月5 日所立遺囑內容 ,許志宏除欲將其個人存款約200 萬元(150 萬及人民幣10 萬)分配予原告外,尚且將大陸廈門思明區檳榔西里257 號



801 室之房產,特意留給原告繼承;另佐以系爭遺囑錄音光 碟暨譯文內容記載:「許:我都寫起來了,價值也都平均, 凱惠住的這間價值850 萬,娃1200萬,許經明這間價值3000 萬,廈門那間差不多1300萬,比兩個女兒還好!」、「陳: 是怕到時廈門也要,台灣也要那就麻煩了!許:我已經把它 寫下來了,價值都差不多,如果怎樣,我們也可去分廈門, 房屋證也沒給她(4:20) 」、「許:我不擔心廈門,廈門值 1300-1400 萬,還有留現給她,200 萬現給她( 5:15) 」,由此可見,許志宏就個人遺產之分配,自始至終皆講求 公平、公正,倘若其有意減少原告財產之分配,大可於遺書 中僅保留原告之特留分即能達其目的,何以仍將目前市價高 達兩千多萬台幣之房產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將轉出 額共計2732萬2,947 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顯不可採 。
㈩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稅165 萬2,605 元之部分,係贈與人 即許志宏生前,於符合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即贈與契約成立時 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於 婚後財產中扣除,並應先以遺產清償後,始得分割遺產。查 許志宏於103 年至105 年之贈與,均係許志宏生前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為讓子嗣即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品質提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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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